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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橘者言-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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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要收回香港的主权,因为两个制度截然不同,他们的执政者就要对香港的制度在某程度上有正确的认识。这是一件急不容缓的事。在目前,他们连生意合约的本质也不了解,其它如香港的金融制度、利率及投资风险的各种含义,就更谈不上了。经济理论姑且不谈,亲历其境的细心体会是起码的要求。走马看花或甚至连香港也没有到过而下判断,怎能教港人安心?
在九七问题上,困难的所在不仅是讯息的不足,还因为讯息可能在传达中失实。某些香港的压力团体或为自己利害关系的人,为形势所迫,或为自利的缘故,尽量说一些中国执政者喜欢听的话。这些行为是私产制度的产品,是自由的代价,难以厚非。而某些久于香港做生意的中国干部,恐怕也因为中国的政制所限而难以直言。这又是另一种代价。
孔夫子说得好:「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自九七问题兴起之后,中国执政者的言论往往给香港人一种「不知为知之」的感觉。「英国人能办到的,中国人一定会办得更好」——这是信心十足的。要成功地做一件事,信心应与讯息并重。在九七问题上,香港人有讯息而缺乏信心;中国的执政者有信心而缺乏讯息。
(1984。05。25)公司法治港(上)
有一些英文字很难译,Incorporate或Corporation是一例,在英汉字典中,「Incorporate」的大意是「组合而成公司」,而「Corporation」的大意是「公司」或「机构」。但「公司」——Firm或pany——有多种不同的形式;「Corporation」只是其中的一种。且让我在这里以「公司」一词代表「Corporation」,其它的非Corporation的公司形式与本文无关。
在九七问题上,香港的权利界定及保障应用怎么样的协议或合约形式来处理,可算是我所曾遇到的法律经济问题中最困难的一个。内容姑且不谈,单就是以什么协议形式来减少香港现行制度与共产政制的冲突,什么形式比较容易保障,就很难选择。合约形式的不同对效果有很大的决定性,是可以肯定的。以生产为目的,件工与日工合约的效果就大有不同;以探油为目的,不同的合约安排也有着极大的决定性——这是中国执政者所深知的。
目的是一回事,局限条件又是另一回事。在九七问题上,中、英、港的目的大致相同——要保持香港的安定繁荣。但合约或协议形式的选择,是要对各种局限条件有着具体的认识。在这一方面,我认为中英双方的工夫实在做得不够。所谓小宪法或基本法、或详尽协议,能否经得起与共产政制及「党中央」的矛盾的考验?能否经得起香港压力团体的考验?确是一大疑问。
不少香港人怕中国将来会不守承诺。我认为这完全不是问题——中国若要反口,什么保障也保不了。问题是,若中国的执政者要遵守承诺,他们会否被政制或其它压力所逼而无法办到?不少香港人怕中国将来会管治香港,或会使「港人治港」成为傀儡政权。我也认为这完全不是问题——中国若真的要管,什么协议都是纸上谈兵。问题是,若中国的执政者要不管,他们会否被形势所逼而非管不可?
以现实的角度衡量,那些希望中国守承诺(或怕不守承诺)、希望中国不管(或怕中国管)的观点都无补于事。我们若假设中国会不守承诺,会管香港,什么协议,什么基本法都毫无用处。但若我们假设中国的执政者言而有信,要香港制度不变,我们就要问:「怎样的协议形式才能使中国的执政者不受压力的干扰而干预香港?」这不单是指现在的中国,与将来的中国更有关系。
我们的答案是,协议要避重就轻,要尽量避免与共产党及中国宪法有正面冲突。要做到这一点,我认为最可靠的办法,就是先将香港「Incorporate」,成为公司,然后以公司转手的方法把香港交回中国。
在英美,公司的形式并不只是因为生意贸易。某些地区的居民要组合而成城市,有着自己的财政、行政、法例、保安及其它公共措施,公司城市就会产生。公司城市虽始源于英国,目前在美国很盛行。这种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让有关地区的居民有较大的自由去选择自己所要的法治安排,让居民有独特的权利去选择自己所要的公共措施,及让居民避免他们所采用的法例与郡、省或国家的某些法例有所抵触。
在中国收回香港主权的大前提下,我建议英国先将香港在形式上改为一间公司城市,把现有的香港法例改为这公司的法例,而每个香港市民自动成为这公司的成员。这形式上的修改并不困难——类似的例子在美国是常见的,虽然这家香港公司(Kong Hong Incorporated)是比较复杂些。当中国要收回香港的时候,英国就将这间香港公司交给中国。中国当局要做的,就是(一)在他们的宪法上加上「成立了公司的地区是例外」这一句话(Except the region is incorporated);(二)在中国的其它法例中,要加强保障在中国领土内的所有公司(Corporation)的固定权利。而中英双方的协议,就只要简而明地让中国承诺香港公司的存在及保障。
当然,因为中国的政制跟香港的现有制度相去甚远,香港的公司权利界定及法例要比一般在美国的「公司」城市为广泛,自治范围也要较大,但基本性质是没有分别的。这建议与「收回主权、港人治港、制度不变」没有冲突。而「高度香港自治权」,正是中国执政者所极力主张的。
我不想在这里向读者深入地解释合并公司的定义或概念。在法律上,简化的定义大约如下——
「一间公司(Corporation)是由国家(State)法律批准的一个组织,通常有很多成员,以一个特别的命名(Denomination)及政制(Politic)而存在。这公司的独特个性是与其成员的个性分开,但因为有了法律的特许,无论成员怎样变动,公司的个性会继续存在。这存在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有固定的年期。在生存期间,公司有权以一个单位或一个人的形式去处理组织中的各种公众事宜。
「一间公司是一个(地区)特权(Franchise),由一个或多个成员拥有,以一个独特的政制及命名而存在。在法律上它是有着永久承继的生存能力。无论成员多少或被公司执管的事情多少,这公司的理事形式就像是一体或一个人。」
在如上的定义下,公司再有分类。香港应组成的是有公共性的公司——
「一间公共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因为行政上的需要而由国家许以特权,使这公司能以代理的形式从事民政。这民政通常是以地区为界,有着本地的立法权利,例如一个组成了公司的郡、市或学校区域。」
换言之,一间公司有自己的生命,其个性与公司的成员分离。公司有特权,或地区特许立法权利,而执政或作决策就如一体或一个人。「公司」不是一件物体;它是处理事情的一种办法。公司本身不是党,没有立场,而更重要的就是公司的权力是安置在一个概念上的「法人」(Legal entity)身上。
中英双方要考虑将九七协议推到一个「法人」的身上去。
(1984。05。29)公司法治港(下)
在中国要收回香港主权的前提下,让我作两个对香港最有利的假设。第一、在中英所要订的协议上,中国必定言而有信;第二、协议的内容是由英方(或港方)单方面决定,不需要中国的同意。但即使是在这些有利的情况下,协议能否被写得既可维持香港的现有制度,而又能跟中国共产党及中国宪法没有明显的抵触?
要将这协议写得够体面,能令英国「光荣撤退」,并不困难;要写得能暂时安定港人,也是可以的。但要跟中国共产党及宪法没有冲突,没有矛盾,就实在难以办到。这不是因为中国有共产党,而是因为共产党在中国的权利是全面性的,「党」的立场是法律的基础,毛泽东的思想被写进宪法内,而共产或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是不可侵犯的。另一方面,我在《「九七」的两个基本困难》一文内指出,要中国明显地放弃某些权力,在一党两制下是很难的。要「港人治港」,中国必定要将某些权力放弃;若在协议中不明确地指出权利的界定,这文件就华而不实,中看不中用。
读者可能要问:「在美国的多种法律中,不是有着不少矛盾吗?」答案是肯定的。但在美国,因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纷争,是由法院判断,由法官阐释,不服者可以上诉,而上诉的程序井然。读者也可能要问:「目前中国的经济特区及外资工厂的特权,在某程度上不是跟中国的党及宪法有着颇为明显的矛盾么?中国目前的宪法所说的自由又何尝不被忽略了?」我们的答案也是肯定的。但中国正在改变中;一个在急速改变中的政制,有明显的矛盾及不依法例是在所难免的。我们都希望中国的经济有良好的改进(我个人相信改进是必然的),但将一个在经济上早已足以炫耀的国际城市的命运,以一纸协议连接着一个在巨变中的国家,怎么不叫人有前途茫茫之感?
以比较长远的角度来衡量,法律与行为的明显矛盾不能持久。将来的中英协议若跟共产党的立场或中国宪法及其它法律有冲突,中国的执政者就是要遵守这协议也难以办到。跟任何政制一样,中国有权力斗争,香港有压力团体。若有人以「思想正确」的「民族大义」而反对协议,怎么办?
我建议的「公司法治港」,是一种避重就轻的办法。简言之,这办法是将香港制度的法例(代替了所谓「基本法」),安置在香港公司的「法人」身上。而中国承诺在收回香港主权后对香港城市公司的保障,就可代替了详尽的中英协议。比起目前我们所知的「详尽协议」及「基本法」的形式,「公司法治港」有如下的优点——
一、让香港的制度避开与共产立场及中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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