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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书评 选集-第5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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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此“性”之超越绝待义。正因此“性”乃天之所命而超越绝待,故此
“性”即人之所以为人之内在形上依据。由此可见,《中庸》所谓的“天
命之性”、孟子所说的“尽心知性知天”之“性”,程子所说的“天人
道性合一”之“性”,乃不与恶对之生命本体,此生命本体即《大学》
所说的“自诚明之性”,阳明所说的“心之体之性”,船山所说的“生
之理之性”。此“性”乃人之德性生命之终极依据,而非自然生命中“生
之谓性”之本然,故此“性”非西方哲学中Nature 一词所能涵盖,因
Nature 一词无超越绝待之生命本体义,而只是一“生之谓性”之范畴。
是故,由Nature 一词衍生的“道德理性”亦只是“理性”的一种形态,
无超越绝待之生命本体义,其特征恰好是在善恶对待之二元思维中来推
量确立普遍的理性法则。故西方自然法理论所说的“道德理性”仍属理
性的范畴,而儒家所说的“道德心性”已超越了理性范畴,二者不是一


个层面的问题,不可硬性类比。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儒家所说的“道德
心性”不是运用理性在道德上所设立的普遍规范,故儒家所说的“道德
心性”非自然法。

儒家道德与自然法

《儒》书在论证“天赋人性本善,天赋人性平等”时,引用了儒家
的许多道德德目,如引《论语》“天生德于予”证明天赋人性是道德心;
引“我欲仁斯仁至矣”证明道德心落实为仁心;引“人之生也直”证明
天赋人性是正直心;引“为仁由己”证明人性是仁心自主;引《孟子》
仁、义、礼、智内在之说证明天赋人性是同情心、正义心、尊敬心;引
《周易·家人·彖辞》、孔颖达《正义》“道均二仪”证明天赋人性是
平等心。[15]。。 在这里,仁、直、自主、义、礼、智、同情、正义、敬均
是儒家所推崇的道德,这些道德用西方伦理学的话来说是每个人必须遵
循的道德规范或道德律,属于道德的范畴,与法律不同,不能相互混淆
等同。但是,《儒》书将二者混淆起来,认为儒家所说的道德相当于西
方的自然法,二者具有同质的一致性。例如,《儒》书谓儒家所说的同
情心、正直心、良知良能是“人道动原和判断善恶的价值尺度”,与格
劳秀斯所言“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原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
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含义相同。在这里,要搞清儒家所说的道德是不是自然法,必须首先搞
清道德与自然法的区别。

道德与自然法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很容易使人混淆,如道德与自
然法都表现为某种规范,都具有人性的基础,都指向善,都具有某种约
束力,但是,自然法毕竟是一种“法律”,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道德有很
大的不同。根据奥地利法哲学家Alfred Verdross 在《自然法》一书中
的研究,自然法与道德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自然法具有三个道德不具有的
特征。Alfred Verdross 写道:

“所有的道德律都是由只提示义务的道德组成。因此,只有也能为
他人的权利提供根据的社会规范才能称之为自然法。”[16]。。 

“人们一般将‘道德权利’归属于特定人的请求权,而这个请求权
虽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但在实定法上却必须加以认可。这种道德权
利的实体,显然就是自然法上的请求权。”[17]。。 

“自然法不仅表示‘自然的法律’,而且还表示自然的请求权。”[18]。。 

“承认道德的目的具有普遍价值,也应该承认社会道德必须由法加
以补充。。。自然法应该补充社会道德的不足,因为社会道德规范的是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自然法规范的则是共同体的生活。由于道德规
范只规定义务,而他人的权利是与这一义务相对的,因此,对道德和自
然法中这种伦理范畴的秩序进行划分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与道德
上的义务是对立的、‘权利’只能从法秩序中推出。所以,必须将自愿
遵行的道德与承认共同体中他人权利的自然法区别开来。”[19]。。 

“社会道德的各原则适应于个人,自然法的各原则适应于共同体成
员。。。每个人和人格首先应该得到承认,其次,先天本性上的生活领
域应该得到尊重,这正是社会道德的要求。自然法站在这一要求上希求


通过社会制裁来增强社会道德。由于人们进而还需要保护、援助和奖励,
所以仅仅只通过社会道德的要求提供普遍援助的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因
此自然法要求建立共同体组织,要求有一整套完备的、为维持共同体组
织所必需的手段。”[20]。。 

从以上所引可见,自然法的第一个特征是具有权利性,即自然法中
的社会规范可以为他人的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依据。我们知道,所
谓“权利”(Right),是指通过法律规范授予某人好处或利益。在古希
腊哲学和罗马法中,“权利”与“正义”(Justice)相同,都是指“将
每个人应得之物给予每个人(giving to each manhis due);要将每个
人应得之物给予每个人,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才能做到,故“权利”只能
由法律推出并保障,即只有法律才能起到“禁止侵权”的作用。如果某
种社会规范只提供义务而不提供权利,这种规范就只是道德而非法律,
自然法的特质在提供权利规范,故自然法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尽管自然
法提供的权利规范通常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自然法的第二个特征是具有
请求性,即自然法拥有请求实定法认可与保障其规范内容得以实施的请
求权。所谓请求权(Right of Petition),是指为获得某项权益、授权
和补偿向他人、政府、法院和立法部门提出要求予以保护的权利。请求
权往往是同自然权利联在一起的,当人们说“我们有某种权利”时(“有
权利”好像是自然拥有),实际上是在说“我们要某种权利”(“要权
利”即是向他人、政府、法院、立法部门提出权利请求)。具体说来,
自然法的请求权表现为请求他人(社会)、政府、法院、立法部门制定
实定法来保障其所规定的权利。 Alfred Verdross 谓“自然法要求建立
共同体组织,要求有一整套完备的、为维持共同体组织所必需的手段”
即是此义。自然法的第三个特征是具有社会全体性,即自然法规范的是
社会共同体的生活,而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因此,自然法多由“禁
止侵权”的保护性规范组成,而非由个人自愿履行的自律性规范组成。
所谓“禁止侵权”是一权利范畴,旨在要求社会共同体保护他人或全体
成员的权益不受来自他人、社会、政府等外部存在的侵犯,而不在要求
个人去履行其道德义务完成自己的德性。正因为自然法从社会全体的角
度“禁止侵权”符合维护人性尊严的道德目的,故 Alfred Ver…dross
认为自然法必须“通过社会制裁来增加社会道德”,来“补充社会道德
的不足(不具禁止社会共同体侵权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看到自然法与道德有很大的不同:自然法强调权利,
道德则强调义务;自然法禁止他人加害于社会共同体成员,道德则要求
自己不加害于社会共同体成员;自然法为他人权益的获得提供支持和依
据,道德则为自我人格的完善提供支持和依据;自然法通过保护性的规
定将他人应得之物给予他人,道德则通过让予性规范将自己应尽的责任
完成;自然法通过外力请求(社会、政府、法院等)来实现道德目的,
道德则通过行为自律来实现道德目的;自然法规范的是社会共同体的生
活,道德规范的则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自然法是对社会作“禁止
侵权”的整体性要求,道德则是对个人作“履行义务”的个体性要求;
自然法往往需要实定法来帮助其落实,道德则不依靠法律而靠内心觉悟
落实。由此可见,道德不具有自然法权利性、请求性、社会全体性的特
征,故道德不是自然法。


以上已说明道德不是自然法,至于儒家所说的道德不是自然法,已
是理中应有之义。通观《儒》书,其所引儒家道德均是儒家心性之学中
的道德;儒家心性之学是“为己之学”、“内圣之学”、“成德之学”、
“立人极之学”,其目的是通过个体生命的道德修养成德成圣上达天德
而为一立人极之人,以实现个体生命的终极意义与价值。故儒家所说的
道德是个体生命成德成圣必须履行的德目,而非要求社会全体禁止侵权
的请求性规范。《儒》书所引的“仁”、“直”、“义”、“敬”、“同
情”等德目,以及儒家“忠”、“恕”、“宽”、“敏”、“惠”、“智”、
“勇”等德目,都不具有自然法所具有的“权利性”、“请求性”、“社
会全体性”特征,故儒家道德非自然法。

儒家道德非自然法,并不意味着儒家道德与自然法毫无相似之处,
如在强调行为的伦理目的方面,在强调人性善方面,在强调价值的优先
性方面二者确有许多极相似之处。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儒家道德与自然
法区别开来呢?使儒家道德与自然法区别开来的原因是中国文化重实质
性思维之故。所谓实质性思维,区别于形式性思维,着重从自我、主观、
内容、实体等方面来思考问题,不太重视从外部、客观、形式、程序等
方面来思考问题,故实质性思维多重视生命道德,形式性思维多重视社
会法律。就儒家道德而言,讲为仁由己,讲返身而诚,讲尽性立命,讲
推己及人,讲内圣开外王、讲三纲领八条目都是从尽其在我的主观角度
来思考问题;又儒家在社会政治领域讲仁民爱物,讲胜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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