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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书评 选集-第18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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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pt…ability of the validity claim oftruth):真理由谁来认可、
通过什么程序来认可、必须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接受一个人关于他的观点
为真的说法?

在以往的种种真理观中,如果说真理的符合说的功劳在于回答了真
理的定义问题,真理的融洽说、效用说、一致说的功劳在于回答了真理
的标准问题,那么金岳霖没有提到的一种真理学说的功劳则是回答了真
理的认可问题。这种真理观就是真理的共识论(the consensus theory oftruth)。根据真理的共识论,真的命题,是指那些认知者们(其典型形
式是科学家们)都认为真的命题。这种真理观本身可以不涉及真的定义
问题和真的标准问题:也就是说,主张真理的共识论的人可以对“真”
的意思是什么、根据什么人们同意说某命题为真,有各种各样见解,或
根本没有明确见解。他们作为真理的共识论者所说的是:不管“真”的
意思是什么、不管识别真命题的标准是什么,只有那些认知者共同体的
成员(在一定情况下)都认为真的命题才是真的。当然,以往的真理的
共识论者往往象真理的效用论者、一致论者等等一样,犯了“混淆范畴”
的错误,不过不是把真理的标准问题混同于真理的定义问题,而是把真
理的认可问题混同于真理的定义问题。避免这种混淆,并不要求我们否
定真理的共识论和效用论等的积极成果,而意味着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意
义上同时是真理的符合论者、效用论者和共识论者。'8' 

真理的认可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个问题其实是排除不掉的。
在不重视真理的认可问题的时候,人们实际上是以一种非反思的形式在
解决这个问题,或者是让每个认知者自身,或者是让某个权威来判断一
个特定的认识是不是真理。在这两种情况下,真理的符合论定义、真理
的实践标准和逻辑标准,都可以起作用,但到底某一认识是不是导致合
乎逻辑的推论、客观实践的成功,是不是符合客观实际,都是凭个人—
—或者是普通个人,或者是权威个人——来判断和决定的。我国建国以
来的经历表明,离开了“尊重群众”的“尊重实际”和“尊重实践”,
往往只意味着“尊重个人意见”和“尊重权威意见”。

为什么在真理的认可方面主体间的共识比个人意见和权威意见更可
靠,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美国上一世纪的哲学家皮尔斯(C。S。Peirce)
的方法论思想的解释来回答。在皮尔斯看来,人类用于解决问题、走出
困惑的方法可归为四种:“固执的方法”(the method of tenacity)、
“权威的方法”(the method of authority)、“先天的方法”(the apriorimethod)和“科学的方法”(themethod of science)。我国当
代哲学家冯契借用《庄子·秋水》的说法对人类认识层次作过这样的划
分:“意见是‘以我观之’,知识是‘以物观之’,智慧是‘以道观之’。
此三者虽同为认识,却互有分别,而且层次不齐。”我们可以从冯契那
里转借这些说法来解释皮尔斯的观点。皮尔斯讲的“固执的方法”、“权
威的方法”和“理性的方法”可以说都属于“以我观之”的境界。具体
来说,“固执的方法”是以“小我”观之,“先天的方法”是以“大我”
即全人类观之,而“权威的方法”则是以作为“大我”即全人类的代表
的“小我”观之。这些都是以“我”观之,而这个“我”是孤立的、得
不到“你”和“他”的批评、建议和补充的。皮尔斯讲的“科学的方法”,
可以说属于“以物观之”的境界,因为这种方法要求对客体进行分析、


操作,在这种基础上获得对于客体的认识。皮尔斯认为用这种科学方法
的目标是指向一个康德式的范导性理念:真理或实在。这可以说是属于
“以道观之”的境界。这个境界可望不可及,虽不可及但可望、值得望,
因为这个理想可以引导科学认识不断突破现有的水平。对科学方法的认
识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步上,其实还是没有超越“以我观之”的水平,
因为无论是“物”还是“道”,都是单个的“我”在那里“观”着,见
物见道,唯有这个“我”心里清楚。然而,皮尔斯没有局限于此。他在
“以我观之”之外还强调引入另外一个视角——“以他观之”,确切些
说是“以你我他观之”。在皮尔斯看来,真理说到底是不同科学家从不
同角度进行的研究所终究要同意的东西。因此,这种“同意”比起用其
它方法得到的结论来说具有更普遍的基础——不仅仅仅仅是证据的普遍
性,而且是对于证据之评价的普遍性。任何证据都只有经过解释和评价
之后才能支持或驳斥某个结论。撇开主体间共识来谈论证据,任何观点
都可以找到支持它的证据;在同样意义上,任何观点都可以找到驳斥它
的证据。“随心所欲”是科学的敌人,而正如金岳霖在《知识论》中也
提到的,没有他人的监督,是很容易“随心所欲”的。

5。但主体间共识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分。随“吾心”之所欲是不合理
的,随“众心”之所欲也可以是不合理的。这个问题与学术规范问题在
两个层次发生关系。在一个层次上,我们需要用一些规范来区别主体间
关系的合理与不合理。在比这高的一个层次上,我们要说明,为什么这
些规范可以用来作合理与不合理的划界标准,而别的规范就不行。
当我们说需要用一些规范来确定主体间共识的合理性的时候,可以
有两种意思,一种是经验性的,一种是理想性的。在前一种情况下,我
们需要一些规范来区别基于“理由”的主体间共识和基于其它考虑的主
体间共识。举个例子来说。在众多的学术成果评奖中,专家评议、投票
已经成了必不可少的环节。比起单纯由党政官员圈定人选,这无疑是一
大进步。然而,专家评议和投票的结果是不是都以学术质量作为依据呢?
投票赞同某成果得奖的人是不是都认为这成果真的达到得奖水平呢?如
果投票结果是在考虑学术质量以外种种因素的情况下达到的,它所反映
的主体间共识就不能说是合理的,而这种不合理性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学术规范的一大作用就在于避免这种不合理性。但是,任何阶段的人们
不管怎样追求合理性,都不可能达到完全合理的共识,其中有种种无法
避免的因素在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学术规范的作用在于要求人们自
知无知,要求人们把目前的理由看做是相对的、有限的,是可以为更好
的理由所超越的(尽管这超越或许同时也是一种包括)。没有前一类学
术规范,我们无法拒绝那些不根据现在所拥有的理由的不合理的观点;
没有后一类学术规范,我们无法容忍那些同样不根据现在所拥有的理
由、但可能更合理的观点。在这两种情况下,“以你我他观之”都是同
“以道观之”这个理想目标背道而驰的。

以上所说的“学术规范”都很抽象,不限于某一个学术领域。这正
是本文强调的地方。邓正来的“化解整体的社会科学观——‘中国社会
科学规范化’讨论的讨论”一文'9'提醒人们注意社会科学内部的知识类
型及其规范的区别,是有道理的,但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哈贝马斯基
本上把西方典型的社会科学纳入他所说的三种知识类型中的第一种,因


为在知识旨趣上它们和自然科学属于同类。邓正来之所以能够在提出他
的观点时求助于哈贝马斯,是因为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科学”的不少
部门(如历史学)在哈贝马斯那里是放在第二类和第三类的。第二,哈
贝马斯虽然根据知识背后的构成性的人类旨趣对知识作了分类,但在更
高的反思的层次上,他是强调各类科学作为专门化的论辩形式的统一性
和共同性的。他在《知识和人类旨趣》中、在同波普等人进行“德语社
会学界的实证主义之争”时之所以说实证主义的要害是缺乏对于自然科
学本身的反思,就是基于这个考虑。第三,就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实
际情况来看,许多伪劣产品就是在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规范与自然科学
的学术规范不同的借口之下生产出来、甚至受到好评的。这个问题应当
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尽管不同学科的知识类型和相应的规范类型的区
别不能忽视,但更重要的是寻找不同学科都必须遵守的学术规范,并为
这种规范进行合理的辩护。

对这个问题,挪威哲学家希尔贝克(Gunnar Skirbekk)在特伦诺伊、
阿帕尔和哈贝马斯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当出色的讨论。'10' 

希尔贝克区别了科学的外部规范和内部规范,科学的内部规范就是
科学方法论。不同种类的科学研究有特定的方法论,而为所有科学研究
共有的规范和价值系统则是一般方法论,或科学的一般的规范性基础。
作为例子,希尔贝克列举了一些科学研究的规范性要求:科学成果的融
贯性、简单性、完备性、明晰性和根据的充分性,把科学的内在规范与
外部规范统一起来的相关性规范,尤其是命令我们接受真理、拒绝错误
的客观性规范,以及证据的公开性、不同科学家之间的讨论,等等。科
学研究的这些规范不仅仅要对于科学研究是内在的,而且要对于科学研
究者是内在的:它们必须被所有科学家所内化,成为一种普遍的科学能
力,其中包括职业性的诚实和真诚。

现在的问题是:这些规范是不是存在、是不是合理?希尔贝克强调
的观点是,一旦我们提出这些问题,一旦我们要对科学的规范进行科学
研究,我们自己预设了这些规范,我们必须预设这些规范,因为我们对
规范所从事的本身就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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