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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派学者作了美国司法对抗制式的讨论,提出了一个与以往的法理学不
同的结构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这是第一部真正的美国传统的法
理学著作,而不是一部来自美国学者的传统的法理学著作。
这个断言必须有一些限制。这并非说在波斯纳之前美国没有有其特
色的法理学著作。但那些著作或多或少的都有更多的欧洲法理学色彩,
或者是没有全盘地就关于法律的根本问题提出有外在结构体系的著
作。前者如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一部国际影响很大的有相当完整体系
的法理学著作,但其所讨论的问题以及讨论问题的角度和方式与美国法
官律师所讨论的问题差距颇大,因此对美国法律界没有产生直接地影
响。后者如德沃金的《把权利当回事》虽然讨论的是美国法律的一些根
本问题,但毕竟没有外在的体系,而且也不是从法官的角度谈问题,而
是如同德沃金本人的另一部著作的题目所表述的那样,谈的是《有关原
则的问题》,因此与美国法官的实践多少有些“隔”。其次,还应当承
认,美国的许多法学论文或著作都涉及了波斯纳在此书中所讨论的问
题。不少人亮出了各种牌子,例如批判法学对法律推理的确定性的讨论、
法律与经济运动对法律中的成本收益的分析、在对宪法原旨讨论中形成
的不同解释流派、与文学艺术批评理论相联系的法律阐释学,其中有些
文章在深度上也许超过波斯纳的这部著作,但这些著述都只是从一个特
定角度讨论了某个或某几个法理学问题,没有对法理学问题作系统全面
讨论。波斯纳在这本书中,以司法过程为基点对几乎所有这些问题都有
一定深度的讨论和综合考虑,因此我称它是第一部自觉成体系的美国法
理学著作也许是不为过的。
三
然而,波斯纳这部法理学著作的贡献又绝不仅仅在于它是美国的。
的确,在一定意义上说,越是民族的、就越具有世界性,因此当波斯纳
对霍姆斯以来的美国法学传统总结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前的以概念和
制度为中心的法理学或法哲学传统,这本身就是对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贡
献。但这不必然被接受为法理学,如果它不是哲学的思考,如果它不能
与西方的当代的哲学进行有效的对话。因此一部著作不仅要有特色,而
且要有能力同当代对话,能被接受为是一种“哲学的思考”。如果不能
过这一关,那么“你就老老实实待着吧”。而波斯纳毕竟是西方文化背
景下成长起来的作者,一个当代作者,而且是一位对西方六十年代以来
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有相当广泛了解的学者,因此他在这部著作中渗透
了当代西方哲学影响,他不是在重复先前的以18、19 世纪的以政治哲学
和思辩哲学为主导的法理学传统,而主要以20 世纪的分析哲学为工具,
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本态度(这两者都更多是英美的哲学传统),吸收
融汇了六十年代以来对西方哲学影响重大的科学哲学、阐释学、语言哲
学,以及其他学派如文学批评理论、批判理论,因此几乎可以说他的专
著一下子就把法理学推到了当代的哲学氛围之中。
当代在此不仅是,甚至主要不是一个时间的概念,而更重要的是指、
甚至主要是指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在一定意义上
是与后现代的诸多思潮相通的。一般说来后现代的思想家著作中体现了
一种对现存知识和知识型的否定,强调非中心化、知识的破碎性、不确
定性、非连续性和多元性。其实这些“性”都是从不同侧面、或者说以
不同术语试图传达同一思想。他们的观点被概括为“反基础主义”、“视
角主义”、“后人道主义”、“结构主义”、“后现代阐释学”、“非
理性主义”、“认识论的无政府主义”以及“非哲学”等等。'5'但这些
概括其实非常相似,那就是认为在追求知识问题上,我们无法发现或无
法以我们现有的知识来发现一个确定不移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任
何学科的大厦或无内在冲突无内在矛盾的知识体系或结构;认为不存在
一个确定的优越的观察理解问题的视点,无论谁也不能说他的视角最恰
当、最优越,而他人必须接受。它把历史上以某种文化而构建起来的统
一的东西重新还原成支离破碎的断片或部件,指出西方文化实际上并不
存在那样一个内在一贯的整体,因此对以纯粹用理性掌握现在、预测未
来、安排未来表示怀疑,甚至怀疑人们能否自圆其说;它们不把历史、
社会、制度看做一个理性展开的连续过程,而认为其中充满了断裂、偶
然、错位,反对以理性主义安排政府历史和社会。它反对有一种形而上
的统管其他或可以用来作为其他学科之基础的哲学,无论是思辩哲学、
逻辑实证主义、还是语言哲学,正如维特根斯坦所主张的,“哲学死了”,
如果有哲学的话,那只是在对具体问题的思考中体现出来的,即无法放
诸四海而皆准,也无法加以高度的抽象和概括。由于这些基本的对世界
的看法,后现代思维表现出一种持续不断的否定、摧毁的特征,与肇始
于笛卡尔的那种以肯定和建设为特征的现代以来的哲学传统形成一种鲜
明强烈的对比。
应当承认法学界很少有人直接声称自己搞的是后现代主义,'6'而且
确实由于对法学的实践性和社会性,以及由此要求它所必须具有的有秩
序、合法性都无法进行全面的后现代实践。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和法学
“幸免”于后现代的一些思考。这些思考确实影响了法律,特别是影响
了一些法学家,并通过他们的活动(学术的和实务的)而影响了法律。
但主要是影响了法学。例如,面对许多西方政治学法学家对《正义论》
立论基础的批评,1980 年和1985 年罗尔斯分别发表了题为“道德理论中
康德式的构造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等
论文。'7'文章中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所唯一要加以考虑的,就是
辨识那些包含在一个民主社会的政治制度解释传统中的基本直觉观念。
他指出:“表明一个正义概念之合理的,不在于其符合某种先于我们并
给予我们的秩序,而在于其与我们对自己、对我们的期望的更深刻的理
解相一致,在于我们认识到,只要我们的历史和传统包含于我们的政
治生活中,这种正义观对于我们就是最合理的”。'8'罗尔斯在此的辩解
并非是一种事实——历史的或现实的,而是他和他的同伴的内心确信和
基本直觉。这种辩解在传统理性主义者或现代主义者看来是太不充分
了、太可疑了。笛卡尔是追溯到我思之后发现其理论的支点或基础,康
德在实践理性批判借助于上帝之必须存在来支持他的学说;而罗尔斯只
诉诸于内心的确信和由传统构成的直觉,并且明确以“我们”来加以限
制。这并非罗尔斯不想寻求更坚实的基础——如果可能的话,而在于作
为一个当代大哲学家,他知道一切这种努力都将注定是无用的,不存在
这样一个确定不移的支点和基础,因此唯一的支点那就只能是那罗尔斯
也认为并不确定、会随历史发展变迁的内心确信和基本直觉。罗尔斯对
自己哲学思想的这种解说和辩解也许会使许多基础主义者感到失望,但
这恰恰反映了后现代哲学观对罗尔斯的影响,尽管也许罗尔斯本人未必
一定乐意承认。'9'不仅是传统的政治法律哲学家受到影响,而且许多从
事专门法律研究的学者也实际上接受了后现代主义的许多影响。例如我
曾提到哈佛大学法学院宪法教授劳伦斯·却伯的一篇论文,他主张以爱
因斯坦的相对论和海森伯格的测不准定理为指导重新调整对美国宪法的
研究和实践,主张法律家应当也可以从现代物理学中学会一种新的理解
法律和法律实践的观点。'10'
其他如在女权主义法学研究中强调男性女性之间对法律问题的理解
感觉不同,其分析固然有种种弊端,但的确反映了后人道主义和视角主
义观点。'11'批判法学也许是法学界受后现代主义影响最大并形成势力的
一个学派。它的主要点就在于强调法律并非如同许多法学家自称的那样
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体系,具有严格的确定性,相反不确定性是法律的一
个重要的突出的特点。他们作了大量的这类工作,致使一些传统法学家
称他们的工作是将传统的神圣法律原则“垃圾化(trashing)”,是虚
无主义者。'12'这种批评与文学批评界传统主义者对后现代主义者的批评
几乎完全一致。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美国发生的关于美国宪法的“原
旨”以及宪法解释的讨论也同样涉及后现代主义观点,反映了后现代主
义的影响。例如,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主张法律解释更类似于不
同演奏家对同一音乐的不同表现;有的人以前苏联文学批评理论家巴赫
金的“复调小说”理论来对法律解释问题进行研究。'13'伽德默、利科等
人的观点也不断影响了许多作者的著述。
上述的介绍实际上已涉及了后现代主义的另一个倾向,那就是不再
有那种纯法律哲学,法理学家大量从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汲
取观点、启示来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可以理解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这是一部
适时的、反映了当代西方特别是美国法理学现状的优秀著作。尽管波斯
纳不是一个、而且由于他的职业也不应成为一个后现代主义者,但他生
活在这样一个学术环境中,热衷于哲学、经济学、文学以及其他学科,
是一位充满人文情趣的学者型法官,他必须而且也热爱同当代的一些学
者对话,必须反击那些将后现代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