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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书评 选集-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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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的。。解释理论,来观察和解释权利的存在和发展,找出刺激或抑
制权利发展的具体因素”(“绪论”,页33)。而克罗德之于夏勇的意
义则在于他为《权利》研究中国人权利发展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上
的启示,尽管克罗德的经典模型因其所赖以为基的诸种分析性预设尚不
能被视为中国社会中的业经证明的命题而具有着西方发达社会的限度。
恰如夏勇所指出的,克罗德“经典模型”的上述问题“似乎并不影响上
述模型和假说在解释现代权利发展上的‘经典性’,至少不影响它在权
利的社会理论方面所具有的方法论上的重要意义”(“绪论”,页36)。

必须承认,夏勇在“绪论”试图建构“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
的”这一基本假设的论述中,明显把握住了此一分析性假设在方法论上
的诉求,也明确意识到了法的“社会理论”对中国法学如何突破前此存
在的种种解释模式进而获致发展的意义。然而,如果我们不愿意停留于
此,而试图对其所表现出来的意识及努力背后的研究实践活动进行分
析,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作为《权利》主编的夏勇在其“绪论”中的问题
以及因这些问题而对《权利》一书中其他研究所产生的影响[7] 。这些问
题概括地讲,主要有下述两点。

首先,夏勇在其“绪论”中对中国人权利观念、权利保护机制和权
利体系主张依据一种社会发展的视角而进行互动的解释,并据此试图建
构起一种权利的社会理论。然而,尽管这样一种互动的解释模式本身在
理论上讲可能是具有意义的,但是《权利》一书的基本论题是对中国人
权利发展的描述和解释,因此具体而言,这种互动模式在这里的意义


就取决于:一是由于任何解释模式的真正意义都取决于它在具体经验或
逻辑研究中是否得以建构,所以夏勇主张的这种互动解释模式的意义也
就取决于它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中的解释力;二是即使这种解释模
式在具体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方面具有某种解释力,它的学术
意义还取决于它是否比中国法学前此适用于权利研究的各种解释模式更
具解释力,这就是说它是否比其他的解释模式能够更确当地描述和解
释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真实进程。这两项条件的实现,无疑都要求在具
体研究中的实践,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主张或口号的层面:前者要求将权
利的互动解释模式切实地运用于《权利》一书的各项研究之中,后者又
须在前者的基础上要求《权利》的论者对其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描述和
解释中为什么要采用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而不采用其他解释模式给出解
释,当然这也是知识增长的学术规范的要求。

此处我们可以给出一个典型的示例,那就是夏勇在“绪论”中引证
但却未能确当把握的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的建构过程。虽说伯尔
曼主张法的社会理论,但他所倡导的只是“一种”法的社会理论,这也
就说明还有其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在。在伯尔曼那里,它们主要是指前于
他的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和韦伯的政治决定论的法的社
会理论。伯尔曼之所以提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基于他的与研究
实践不涉的主观愿望,而完全是因为他在对西方自十一世纪以后法律与
社会的发展的分析研究中发现不论是法的经济决定论解释还是法的政治
决定论解释都不能确当地对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出解释,所以他提
出要超越马克思和韦伯并将他们的解释视角融入他自己的法律与社会互
动的解释模式之中,进而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做出更有力的解释;同
样,伯尔曼之所以能够建构起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在法学发展谱系
中占据一席之地,也完全基于他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的研究中表明
了他的解释模式要比前于他的其他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8] 。

然而,夏勇在为了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过程而建构他的“权
利的社会理论”或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互动解释模式时,却根本忽视
了一个解释模式得以建构的必要条件。一方面,他的互动解释模式并未
被统一地贯彻到《权利》一书的关于中国人权利发展的具体研究之
中,这就意谓着他的这一解释模式的主张并不是在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
研究分析过程中予以建构的;另一方面,夏勇在其主张他的解释模式时
也未能对中国法学界前此存在的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种种解释模式
进行分析,未能就他所主张的“权利的社会理论”这一替代模式为什么
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中就一定比其他模式更具效力的问题给出学理
性说明。他只是认为当今世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运用这
种解释模式,一如他所言,“当代的学者们继续一方面从哲学、伦理学
的角度论证和阐扬权利,另一方面从实证规范的角度分析和注释权利的
同时,越来越多地注意到对权利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解释”(“绪论”,
页32—33)。据此,他甚至认为,虽然“关于如何描述和解释近十几年
来中国社会的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的保护机制,事实上存在着分
歧。。”,但“这些解释本身的对错或许是不重要的”(“绪论”,页
37-38)。

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不意识,深刻地揭示出他对中国的权


利发展与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是相同的预设,进而导致他当然地认
为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不需证明便普适有效且可直接适用到对中
国人权利发展的分析研究之中。这种预设实际上遮蔽了中国人权利发
展与西方法律或权利发展之间的根本不同之处。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显
然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但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中国人权利发展的
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与西方社会中权利发展完全不同的实例:因为,如果
说西方法律可以按照伯尔曼的研究而被认为是社会发展的诸基础性动力
之一(因为“如没有从12 世纪到15 世纪发展起来的宪法性法律、公司
法、契约法、财产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当代理论家们认为与资本主义划
等号的从17 世纪到18 世纪的经济和政治变革则是不可能发生的”(伯
尔曼,页50))的话,那么中国人权利发展进程因在1978 年以前曾被打
断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同步或者说是受经济改革的影响、社会秩序重
建和意识形态重解的促动而逐渐展开的[9];显然,这两者的具体发展
状况不能被简单地等而视之,甚至有可能要求我们采取与适合于西方经
验的解释模式不同的解释模式。据此,我们在运用源于西方论者如伯尔
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之前,就必须对马克思和韦伯等人的解释模式以及其
他解释模式对中国人权利发展问题的效用给出认真且确实的分析;换言
之,我们只有将“权利的互动模式”以及其他解释模式置于中国的具体
场域中予以论证方能回答何种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或者说“权利的互动
解释模式”为什么更具效力。

正是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忽视,所以他只能将未经认真分
析就简单从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那里转换出来的“权利的解释模
式”停留在主张或口号的层面上,而未能切实地落实于《权利》的诸
研究之中。换个角度说,这导致了《权利》一书在解释模式上的混乱,
一是没有“权利的解释模式”的统一运用,二是“权利的解释模式”与
其原本欲图替代的其他解释模式的混杂运用,更看不到“一种适合于权
利及其历史的而不是适合于经济、哲学、政治及其历史的甚至在一定程
度上有别于一般法律及其历史的解释理论”(“绪论”,页33)的运用。

其次,除了上述夏勇所谓的互动解释模式未在研究实践中得到论
证、进而在《权利》一书中未得到建构以外,实际上《权利》一书因对
中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人权利发展相同的预设,从而也未对“权利发展
与社会发展具有互动关系”这一逻辑假设做出证明,具体来讲,就
是对立基于其上的中国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特定关系没有进行分
析和论证。众所周知,“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的”这一论点,乃
渊源于伯尔曼等西方学者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和发展的研究中提出的假设
并在具体研究中经过证明而获致的结论。然而,夏勇却不知不觉地将这
一产生于西方社会经验并在其间基本得到证明的分析性假设
(analytical presuppositions),转换成了一种“业已证明了的命题”
(verified propositions)而适用于中国权利发展的状况(但实际上这
一假设在中国的社会经验中并未得到证明)。这种在研究中将西方的研
究结论理所当然地变成一种不需证明的前提,而不是研究和分析的对象

[10],在某种程度上就限定了或者说是转换了《权利》一书的基本研
究论题,亦即原本应当对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在中国的具体场域中是如
何发生互动的过程与进程进行描述,对中国人权利发展为什么会达致当

下的现状进行解释进而发现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以及对促使中
国人权利发展之特定道路得以形成的背后更为深层的文化及历史的因素
做出分析,而在《权利》一书的具体研究中却被转换成了描述和解释中
国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的现状的论题。前者讨论中国人
权利发展题域中的“为什么”和“如何”的问题,后者则关注“是
什么”的问题。

因将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这一对中国权利发展研究而言只是一
种逻辑的假设转换成《权利》一书展开的研究所赖以为基的一种业已证
明的前提而导致的《权利》论题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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