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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因为数量限制缺乏透明性、公正性,世界贸易组织
规则确立了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和纪律,但完全取消对
进出口的数量限制,实际上是做不到的。而且,在特殊的情
况下,数量限制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优势。因而,世界贸
易组织规则在规定了取消数量限制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还
明确列举了可以实施数量限制的几种例外情况。由于普遍取
消数量限制这一义务的根本性和明确性,可以说任何数量限
制都违反了这一义务,所以有关数量限制的争端、争议的主
要问题,是有关国家所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贸
易组织规则规定的这些例外。同时,在对例外条款的解释上,
遵循从严解释的原则。
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d 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第21
条规定的安全例外之外,确立数量限制纪律的第11 条列举了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例外情形。这一义务不适用于下列
措施:(1)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
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
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
或限制;(3)为了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
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实施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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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农渔产品进口限制,规定了严格的
多重累积条件。对进口产品的限制必须是为了实施对国内产
品的限制。以适用措施目的来分,共存在三种类型。第一种,
限制允许生产或销售的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如果不存在国
内同类产品的大量生产,则限制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可生
产或销售的国内产品的数量。第二种,消除国内同类产品的
暂时过剩,如果不存在国内同类产品的大量生产,则消除可
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同类产品的暂时过剩,使国内消费
者的某些群体免费或以低于现行市场水平的价格获得这种过
剩产品。第三种。限制允许生产的任何动物产品的数量,此种
产品的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商品。从总的要求看,
对进口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进口限制(而不是进口禁止),进口限
制必须对农产品或渔产品实施;国内措施必须是政府措施,进
口措施必须是实施国内措施所必要的;适用进口限制的缔约
方,必须公开通知具体期限内允许进口的产品的整个数量或
价值;气没有限制时合理预期的比例相比,适用限制不应降低
与整个国内生产相比的全部进口的比例。实践中,这样的条
件是很难全部满足的,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I2 条允许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
施限制。据此规定,任何成员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
收支,在遵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可限制允许进口
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