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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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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出口控制瓦瑟纳尔安排”,总部设在维也纳。1996 年7 月由
33 个国家参加的第一次全会通过该安排。①该安排旨在通过
提高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与技术转让的透明度和更大的责
任、防止该物品破坏稳定性的聚积来促进地区和国际安全与
稳定。参加国承诺,为增强透明度和对该物品的转让危险的
共同理解之目的,就向非参加国的两用物品和技术的出口交
换信息。美国为履行其在瓦瑟纳尔安排下的承诺,在其《出
口管理规章》中对瓦瑟纳尔安排范围内的物品增加了新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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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四、对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管理
      (一)限制性贸易做法的概念
      限制性贸易做法,指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
配地位,限制进人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
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经济发展造成或
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者通过企业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
面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行
为。限制性贸易做法存在的范围很广一。就国际技术转让或
许可来讲,主要表现为对技术受让方的限制。由于限制的原
因、程度等不同,并非所有的限制性贸易做法都是法律禁止
的。
      技术贸易中限制性贸易做法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
一,许可方保护其信誉或产品质量、竞争地位。技术许可中,
许可方承担保证技术、技术生产的产品合格的义务,这就要
求许可方限制可能影响实现这一目的的做法。产品质量低劣
直接影响到许可方的商誉。同时,如果允许被许可方自由销
售产品,可能影响了其他被许可方的权益,也造成许可方的
违约,还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第二,技术贸易标的本身的
要求。各国法律对技术本身都有一定的要求,尤其是知识产
权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的被许可方所在国家,对
技术贸易标的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合同进行的,这就使许可方
可能对被许可方提出限制性要求。第三,交易双方地位、实
力的不平等,许可方利用这一点谋取不正当利益。
      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有管理限制性贸易做法的
立法、规定。管理标准和目的是既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
时又要阻止对竞争的限制。实际上是利益 的平衡。但不同
国家管理的侧重点可能不同,有的侧重于权利保护,有的侧
重于自由竞争。
      各国规范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立法的表现形式不一致。有
的国家由竞争法调整,有的国家由反垄断法调整。我国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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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不正当竞争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都涉及相关内容。
      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了九种限制性贸易
做法。该条例采取了灵活的态度,并非一律禁止,需视具体
情况而定。该条例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让方接受不合理的
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
制性条款:要求受让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
购买不儒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限制受
让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限制受
让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限制受让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
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
等;限制受让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
价格;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禁止受让
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要求受让方为不使用的
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二)国际对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管理
      1。  ‘联合国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在20 世纪7a 年代末到sa 年代负
责起草《联合国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尽管其已不可能成
为正式文本,但对限制性条款提出的规范影响深远。认识比
较一致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包括:限制受让方从事与供方技术相
同的或可能有竞争性的技术的研究或产品的开发,限制受让
方从其他供方获得与原供方有竞争可能的技术,限制受让方
的销售行为,要求受让方在供方的工业产权保护期满后仍旧
支付使用费,期满后的使用限制,固定价格,搭卖,限制受
让方研究与开发技术,限制受让方雇佣本地人员,限制受让
方改进供方提供的技术,限制出口,单方回授,限制对效力
提出异议。而限制受让方的产量与经营范围,要求受让方不
能接受的质量控制,要求受让方使用某种商标,要求供方参
与企业管理,技术转让合同期限过长,以及限制受让方自由
使用技术,都曾作为限制性贸易做法被提出,尽管没有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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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
      2。 WIY( 〕《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Q 世纪8D 年代初制定了省技术转
让合同管理示范法》,列出了17 种限制性商业条款,包括:要
求受让方进口在本国能够以相同或更低代价取得的技术,要
求受让方支付过高的使用费,搭卖条款,限制受让方选择技
术或原材料(为保证质量除外),限制受让方使用供方无权控制
的产品或原料(为保证质量除外),要求受让方把产品大部分或
全部出售给供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条件不对等的反馈条款。限
制受让方的产量,限制受让方出口(供方享有知识产权地区除
外),要求受让方雇佣供方指定的与实施技术无关的人员,限
制受让方研究、发展引进技术,限制受让方使用其他人提供
的技术,将许可合同范围扩大到与许可目标无关的技术并要
求支付使用费,固定产品价格,在受让方或第三方因供方技
术受到损害时免除或减轻供方责任,合同期满后限制受让方
使用有关技术,以及合同期过长(如超过知识产权的有效期)。
      3。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该协定对合同当事人可能滥用其权利采取限制性贸易做
法作了规定。该协定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限制竟争的许可
做法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
和传播。一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
识产权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上的竟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
或条件。独占性的回授许可、阻止对效力提出异议以及强迫
性一揽子许可被明确禁止。
      4。欧共体的(技术许可协议条例》
      欧共体主要通过竞争法规则来对技术许可协议进行调整
和控制。1995 年欧共体将《专利许可条例》和《Kriaw 一haw
许可条例》修订、合并为《技术转让条例》,对技术转让的权
利、义务进行调整,其中包括限制性贸易做法。20U4 年4 月
欧共体重新制定了《技术许可协议条例》,调整了对技术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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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协议的政策和管理方法。欧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制定了《技
术转让协议准则》。
      新条例摆脱了列举豁免条款的方法,强调一定市场份额
下可以豁免的协议类型、具体规定协议中不应包含的限制或
条款。新条例采取了以经济学为基础的分析方法,对竞争者
之间的协议和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作出了区别。
      新条例采用了市场份额标准来限制豁免的范围。在受影
响的技术和产品市场中,存在竞争的协议双方的市场份额总
额不超过2f1%时,豁免适用;当双方不存在竞争时,前述标准
为3Q 96。此外,新条例列举了严重性限制,以此限制豁免适
用的范围。但这样的严重性限制本身也存在例外情形。因此,
并不存在豁免当然不适用或本身违法的推定。在严重性限制
方面,新条例同样对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与非竞争者之间的协
议进行了区别。
      新条例规定了豁免不适用、需要进行个别评估的四种情
形。这四种情形是:被许可方对许可技术作出的可分割的完善
或自己的新适用,被许可方对许可方或其指定方的排他性许
可义务;被许可方对许可方或其指定人转让对技术完善所享有
的权利;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效力不得异议;当协议双方存在非
竟争关系时,限制被许可方开发自己的技术或限制任何一方
进行自己的研发。除非为防止专有技术对外披露所必需。
      欧盟委员会根据《技术许可协议条例》制定的(技术转让
协议准则》,为新条例的适用LEI 及《欧共体条约》第81 条
对新条例范围之外的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提供了详细的指
南。该准则明确,知识产权法确立的专有权,并不意味着知
识产权权利可以免于竞争法的干预,也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
在必然的内在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和竞争都是促进创新、确
保技术的竟争性应用所必需的。不存在知识产权权利和许可
协议本身产生竟争问题的推定。
      该准则就一般原则、新条例的适用、新条例范围之外《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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