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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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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性。银行收到托收票据并不等于银行接受了托收委托。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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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名称中可以看出,托收是一种委托,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
行与代收行的关系是委托关系。
      2。银行应严格按托收指示履行责任
      一切托收单据必须附有托收指示书。该托收指示必须完
整、明确。除托收指示外,银行不从审核单据中获取指示。
在接受托收后,银行严格按托收指示办理托收。除非在托收
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概不理会来自托收委托的当事人/银行
以外的任何一方/银行的指示。托收指示应包括有关当事人的
详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所附的单据清单和数量、支付及/
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托收费用、托收利息、付款方法和付
款通知形式、不付款、不承兑或不符指示时的指示,还应包
括付款人的完整地址以便进行提示。作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须
确保交单的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
承担责任。代收行对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而产生的迟延不负
责任。
      3。银行的义务不涉及货物、服务或行为
      银行履行义务的对象是有关单据。一般情况下,银行与
买卖合同的执行没有关系。除非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应直
接发至银行,或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即使银行
为收货人,银行也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及责任由发
货人承担。银行没有义务对货物采取措施,包括存储和保险,
即使在托收指示中有此专门指示;如果银行采取措施保护货
物,对货物的下落、状况、受托保护货物的第三人的行为或
不行为,不负责任,但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
银行。与保护货物的措施有关的费用由银行从其收到指示的
一方承担。
      4。银行的业务标准及免责事项
      银行办理业务时遵循诚信及合理谨慎原则。银行对下列
事项免责:
      对收到的单据免责。银行只负责确定收到的单据和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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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所列是否一致。如果发现单据丢失,应毫不迟延地通知
托收指示方。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的义务。如果单据没有列
人清单,托收行不涉及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的争
议。
      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
真伪性及法律效力,不负责任;对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
或特殊的条件不负责任;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
重量、质量、条件、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不负责任;对
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任何其他
人的诚信、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行或资信,不负责
任。
      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及翻译的错误,不承担责任。
      对受指示方的行为免责。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
银行的服务,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对于所转
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责任。但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
方,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对被指示方施加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的约束,并应向被指示方进行偿付。
      对不可抗力免责。对自然灾害、暴动、骚乱、叛乱、战
争及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造成的后果免责。
      (四)托收下的银行融资
      银行在办理托收时,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出日商或进口
商提供资金融通。
      出口托收押汇(oolectzor          bill  purchased)。托收行买人出口
商(委托人)开立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跟单汇票及随附商业
单据,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将剩余货款付给出口商,托收行通
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收款。由于托收下债务人有可能
不付款,所以出口托收押汇将卖方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了托收
行。除非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托收行一般不做这种
业务。常见的是出口商向托收行保证,在进口商拒付时,托
收行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该业务也称为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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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B)。代收行也可以利用托收票
据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之前,凭付
款人向其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出有关单据。供其报关、提货、
出售,付款人用所得货款付款,续回信托收据。有关单据下
的货物及收益仍属银行,进口商只是处于信托人的地位。该
做法适用于远期付款交单,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信用。除
非原来的托收指示要求这样做,代收行承担了进口商不付款
的风险。托收本来就有很大风险,再凭信托向进口商出借单
据,风险更大。
第三节跟单信用证
      一、跟单倍用证的定义及调整规范
      跟单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
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应付款。根据国际商会《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定义,跟单信用证(Documen
tary   Credit)是指一项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 巾请人)
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
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
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
的单据付款、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
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议付。开证行
自己也可以作为申请人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上述约定,无
论如何命名或描述,都是UCP500 定义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受益人收到了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即得到了开证行付款的
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使用比较
广泛。
      国际商会于1933 年首次制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此后该惯例经195I 年、1952 年、1974 年、1983
年多次修订,最新的文本是1993 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500 号出版物,UCP500                。该惯例为世界上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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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所适用。该惯例为贸易惯例,只有信用证
中明确规定对其适用,该惯例才对信用证有约束力。国际商
会提供的信用证标准文本中,都规定适用UCT500 。
      UCP500 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包括备用信用证,以及
经申请人开立的或开证行自主开立的信用证,是银行处理信
用证业务应遵循的主要规范。但是,UCP500 没有包括与信用
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的效力、信用证的欺诈,等
等。因此,在适用时还需要国内法补充调整该惯例没有调整
的事项。同时,由于UCP5UU 具有的国际贸易惯例性质,其
规定不能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要求。
      UCP500 除对其适用范围、信用证的概念、一般原则、信
用证的形式和种类进行规定外,主要规定了银行的权利与义
务、免责事项,以及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等。
      在UCP500  颁布后,国际商会还陆续就该惯例的有关规
定作了进一步的澄清或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其中,比较重要
的是国际商会2003 年颁布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
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SBP 就UCP500 第13 条中提
及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具体规定了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各种
单据应遵循的标准,对UCP500 进行了补充。
      2002   年,国际商会公布了《UCP500               关于电子交单的附
则》(eUCP;版本1。4),对UCP500 进行补充,以适应电子记录
的单独提交或与纸单据联合提交的情况。当信用证表明受eU
CP 约束时,eUCP 作为UCP 的附则适用。考虑到电子技术的
发展,有关电子交单的规则可能不断更新。该附则要求信用
证必须表明eUCP 的适用版本。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
      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五个,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
通知行、受益人和指定行。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
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
      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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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
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
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买方不
是信用证的关系人。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
供押金或其他担保。
      开证行(Issuing       Bank);是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
行。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开证行一般是
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
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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