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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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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实际上提单的正面内容并无固定的格式,只要符合提单
的性质和作用,某些事项的有无并不影响提单的性质。我国
 《海商法》规定。上述事项中缺少一项或几项,不影响提单的
性质。提单的具体格式、内容,一般由承运人自行制定。
      提单背面条款一般包括下述几个方面:名词定义;法律适
用(首要条款);承运人的责任与豁免;共同海损;责任期限;双方
有责碰撞等。提单是受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强制调整的。提单
的背面条款,尽管是由承运人自行制定的,但不应违反有关
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承运人的提单是根
据《海牙规则》或(维斯比规则》制定的。各国的提单一般适
用提单签发地国家的法律,但美国1936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适用于自美国运输和向美国运愉的提单,因此,向美国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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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输要受到美国法的约束,提单条款中往往含有适用美国法律
条款。
      2。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承运人作为货物的运输人和保管人,负有两个方面的义
务,即经营船舶和管理货物。在这两方面,国际条约或国内
法对承运人的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宽松,后者严格。国际条
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是承运人的最低义务
和责任,这些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此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承运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
      (1)提供适航的船舶。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
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
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这里要注意的是承运人义务的相对性。船舶的适航只限
于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的义务仅限于谨慎处理。
      (2)管理和安全运送货物。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
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该项义务为绝对性义
务,对违反该义务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负
赔偿责任。但免责事项造成的损失除外。
      (3)签发提单并据以交付货物。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
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
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
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
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货物应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因延迟交付而灭
失或损坏的,或没损坏或灭失而遭受经挤损失的,承运人应
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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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
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
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
 日起连续7  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 日内,收
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上述规定。承运人自向收货人
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60  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迟延交付造
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4)行驶合理的航线。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
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的
绕航为合理绕航。在普通法中,不合理绕航为根本性违约,
货物所有人有权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也失去了免责的权利。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责任限制与责任豁免
      (1)责任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除法
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不同装运
方式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不同的。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
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的“接到交”;
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
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
的“钩到钩”。
      (2)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月算;
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
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
值加保险费计算。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少付
或免付的有关费用。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有额度的限制,超
出限额部分,承运人有权不予赔付。承运人故意或明知而轻
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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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引用限额规定。
      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海牙规
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责任限额的规定不一
样。我国《海商法》规定,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赔偿
限额为666。67 计算单位,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 计算
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
运前己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
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集
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标明内具体数,以
标明为准;否则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
      (3)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列有17 种免责事项。
 《汉堡规则》采取的是过失推定原则,废除了免责事项,承
运人对其掌管之下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举
出相反证明,证明其不存在过失。从举证责任上说,这是举
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海牙规则》的方法,同时根
据新的航海技术的发展,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海商法》,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
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除火灾外,承运人需负举证责
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
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
除外;3)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4)战争
或武装冲突;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
或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
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1
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上述免责事项,可以概括为几个主要方面:承运人经营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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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的过失;火灾、夭灾或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海上救助;货主的
行为;货物自身存在的缺陷。我国《海商法》还规定,因运输
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
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
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损害
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
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或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任。
      (4)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的责任。
      在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中,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
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物
的灭损。对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
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灭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承
运人对其受雇人、代理人的管理货物的过失造成的灭损应承
担责任,并以责任限额为限。
      实践提出了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直接诉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如装卸工、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是否
可以利用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抗辩理由的问题。承运人的责
任限额是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货物运愉合同中的约定,
根据合同的独立性或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
能享有合同的利益或承担合同的义务。在英国的Himalaya 案
中,法院在该案中裁决船长(承运人的受雇人)不能利用承运人
的抗辩及免责。后来承运人纷纷在提单中加人新的条款,将
受雇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承运人的免责和限额可以延及
受雇人。这一条款被称之为Himalaya 条款。在大多数普通法
系国家,这一条款被限制性地适用。
      德国商法典规定,在对承运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
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都适用。如果要求赔偿
的诉讼对承运人的人员或船公司的成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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