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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速采取有力而充分的措施,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
议。则争端方间的争端得到圆满地彻底解决,世界贸易组织
的运转得到了有效保障,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又实现了平衡,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建立的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得到
了维护。成员违反义务本身并不等于不善意行事,对违反义
务措施的纠正自然更是善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另一方面,
不可否认的是,DSU 的这一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实际
效果上,可能产生或促成了“屡犯屡改、屡改屡犯”的结果。
(二)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
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后,被裁定违反协议或义务的
成员必须迅速地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
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
在通过报告后的3Q 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
关成员应通报其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意向。如果立即履行实际
不可行,应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该期限应为争端解决机构
许可的期限;若上述期限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争端各方在
通过报告后45 天内通过协议达成一致同意的期限;或在没有
达成上述协议时,通过报告后9(1 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来
决定期限,该期限不应超过报告通过后15 个月。该仲裁通常
由上诉机构的一名成员进行。
一般情况下,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作出报告的时间
外,从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到合理履行期限的时间,不
应超过15 个月(双方一致同意的除外);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
长作出报告的时间,其额外占用时间应加在巧个月上,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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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各方一致同意,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 个月。
争端解决机构应监督通过的报告的执行情况。任何一个
成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就执行提出问
题。执行间题应列人合理期限确定日起G 个月后争端解决机
构的议事日程,直至该问题解决。每次会议之前1Q 天,任何
一个成员都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书面的执行状况的报
告。
(三)提供补偿
如果违反规则或义务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或
裁决,起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补偿。但
补偿以及下述的中止减让仅是第二位的选择方法,不能优先
于全部实施建议、使某措施与有关协议一致的方法而使用。
补偿应是自愿的,如果给予补偿,该补偿也需与有关协议的
规定一致。
如果在上述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成员不能使某措施
与有关协议的规定一致,或不能履行建议或裁决,则经请求,
该成员应立即在合理的期限届满之前与起动争端解决程序的
当事方开始谈判,以取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
(四)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程序
DSU 第2}条第5 款规定:如果对是否存在执行建议和裁决
的措施或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是否满足各个领域相关协议
的要求有分歧,该争端应诉诸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决定,包括
可能时求助原来的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的90 天内
发布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应书
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DSU 第2l 条第5 款规定了争端方对执行裁决的异议处理
程序,通常称之为21。5 专家组程序,以区别于原来的专家组
程序。该条款规定虽然简单,但却确立了一个独立的争端处
理程序。同时,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理解、适用该程序时,
应参照原专家组程序的有关协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逐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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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化。例如,发布中期报告的问题,该专家组作出的报告可
否上诉的问题,尽管在开始时不明确,但如今都遵从原专家
组程序的有关规则和程序。21。5 专家组报告可以上诉,解决
了争端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问题的关注,但却义延长了执行
程序。
实践表明,能够提起21。5 专家组程序、导致争端有效解
决的,应是原争端程序中的申诉方。正是申诉方对被诉方的
执行措施有异议,而根据DSU 第23 条的规定申诉方又不能
自己确定,才导致了该程序。实践中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
形:原程序中的被诉方自己提起这一程序,要求专家组确认其
执行措施符合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或建议,专家组虽然
进行了审理,但却以程序中没有申诉方、作出的裁决对申诉
方没有约束力为由,拒绝对被诉方的诉求作出裁决。
21。5 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实践中通常适用
IaSU 第7 条规定的标准权限范围,如原争端解决程序一样。
但是在实质内容上存在重大区别。原专家组程序中,对构成
争议事项的具体争议措施和申诉法律依据要求比较严格,必
须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但DSU 第21 条第5 款规定专家组
“对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相关协议的要
求”作出确定。这意味着专家组审查的执行措施可能存在,
也可能不存在,在没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则无法指明具体措
施;用于确定执行措施与相关协议一致性的,是相关协议,而
不限于某一特定的条款。实践中,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根本
没有提到的、专家组设立后的措施,也可以成为专家组的审
查对象。因此,21。5 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与原
专家组的权限范围,貌合神离,形似而实不似。
在职责方面,DSU 第21 条有关专家组职责的规定,应适
用于z1。5 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该专家组的职责与原专家组
的职责没有不同,同样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对提
交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实践中争端方并无异议,专家组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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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构也无这方面的论述。
(五)报复程度异议程序
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届满后20 天内,有关各方仍未达成令
人满意的补偿协议,起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以请求争端
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各有关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通常
所说的报复)。被诉方对申诉方拟报复数额或程度有异议的,
可以根据}SU 第22 条第6 款的规定,请求仲裁。这就是zz。}
仲裁程序。可能时,仲裁人应由原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担任。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临时措施。只有在执行合理期限
届满,被认定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被诉方没有执行,或执行
程度没有符合相关协议的要求,或在不能采取相关措施而被
诉方又拒绝补偿的情况下,申诉方才可以中止减让或中止其
他义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只是今后将违反义务成员的
产品、服务或知识产权享有的待遇,恢复到申诉方作出减让
或承诺之前的状态(限制、禁止或不保护)。申诉方不能从报复
中获得利益上的好处,不能恢复、补偿过去的损失。报复不
是目的,而是促使被诉方执行建议或裁决的一种手段,严格
意义上讲。报复不符合争端解决机制所追求的目标。也正是因
为如此,申诉方拟采取报复措施时,应获得争端解决机构的
授权,这一授权表现为zz。 }程序中仲裁员作出同意报复并确
定报复额的报告。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总的原
则是,中止减让的部门,应与利益受损或丧失的部门是相同
部门;当申诉方认为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实际不可行
或没有效,则可以寻求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
其他义务,即跨部门中止减让;如果申诉方认为同一协议项下
其他部门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严重,
则可以寻求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跨
协议中止减让。部门,就货物而言,指所有货物;就服务而言,
指确认此类服务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目录”中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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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部门(共m 个主要服务部门,包括职业服务、通讯服务、
建筑与相关的工程服务、经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
金融服务、与医疗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旅游和与旅游相
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就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来说,指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各项义务中包括的知
识产权的每一个类别(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
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设计、未公开信息)。协议,就货
物而言,指货物多边协议中的各项协议以及争端各方为成员
的诸边贸易协议;就服务而言,指服务贸易总协定;就知识产权
而言,指知识产权协定。在适用上述原则时,申诉方应考虑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违反规则、利益受损或丧失的有关协
议的贸易或部门贸易,以及该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考虑与利
益丧失或受损有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
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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