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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0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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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
术的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相互利
益,促进社会、经济福利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
      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或法规时,各成员可以采用对保护公
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至关重要
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该措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
定相一致。各成员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
滥用知识产权,防止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
不利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
      与前三项原则相比,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更多地带
有国家的社会政策性内容。如果前三项原则更多地侧重于知
识产权保护义务的履行,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则较多地
带有义务例外的倾向,为限制知识产权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
据。
第二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纳入的知识产权
公约
      一、知识产权协定与纳入的公约的关系
      知识产权协定是基于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通过参考
与吸收其大部分条款形成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之一是在
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
闻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协作关系。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有关
国际知识产权的新规则和纪律,是建立在已有知识产权公约
的基础之上的。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根据有
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来确保比该协定规定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
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相关内容。知识产权协定第一部分
至第四部分(实体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据上述条
约可能承担的义务。这明确表明,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义务,
是建立在上述公约的基础之上的,是对已有公约的内容和义
务的补充与发展。另外,知识产权协定对不同公约的纳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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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有选择性的,并且对不同公约的纳入方式不同。对于《巴黎
公约》、《伯尔尼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知识产权协定直接
纳人了相关条文,而对于(罗马公约》,则采取了转变的方式。
      知识产权协定纳入上述公约,扩大了上述公约的适用范
围,使原先没有加人上述公约的成员受到了相应的约束,使
原本没有生效的条约产生了实际的效力。
      就具体公约来说,知识产权协定作出了下述规定。
      1。 《巴黎公约》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知识产权执
法以及知识产权的获得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
第1 条至第12 条和第19 条的规定。第1 条至第1I 条是《巴
黎公约》的实体条款,第12 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的规定,第19 条规定了成员相互间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
      在商标的保护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  《巴黎公
约》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巴黎公约》第6 条之二“驰
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
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志,各成员应向利
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D 条之二
范围内的不公平竟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Id 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
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知识产权协定的新规定保护未
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 《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 条至第21  条及其附件
的规定(实体规定)。但是各成员不享有哎伯尔尼公约》第6 条
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知识产权协定
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1 款、第2 款和第3 款授予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公约》
允许的限度内,各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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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 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
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纳人其他公约不同,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直接纳人《罗马公约》的具体条款,而只
是转述了该条约第7 条、第10 条和第13 条的相关规定,《罗
马公约》的许多实体规定并没有被纳人到知识产权协定中。
      3。(华盛顿条约》
      各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 条至第7 条(第6 条第3 款除
外)及第I2 条和第16 条第3 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
护。
      二、纳入的公约简介
      1。( 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1883 年签订后经多次修订,存在不同的
文本,现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
该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优先权原则和独立原则。该公约定义的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
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
权”中的“工业”一词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业,而应作最
广泛的理解,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等。适用《巴黎公约》
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国民待遇原则。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
权方面,在该联盟其他国家内,应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
可能授予该国国民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以在提供保护的国家
有住所或营业所为条件。另外,非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
在该联盟一个国家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
也享有国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约》依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
给予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
一切利益,保护国按本国的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
本国法确定国民待遇水平。这种保护不以互惠为条件。
      优先权原则。某一特定申请人在向某一成员国提出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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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向其他成员国提
出申请(在后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在后申请视为在第一
个申请日提出。这样,相对于第一个申请之后、在后申请
之前就同一发明或商标提出的其他申请,在后申请享有优先
的权利或地位,不会丧失新颖性。优先权只能以在巴黎联盟
成员国就同一事项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为基础。同时,第一
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都不破坏该申请作为优先权基
础的地位。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 个月,商标和
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期限为6 个月。
      独立原则。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某一成员申请的专
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
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各不相关。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
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其无效和被剥夺权利理由以及正常有效
期,相互之间是无关的。就商标而言,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
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各成
员国的本国法确定。
       《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
规定了强制许可原则,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强制实施该专利。
 《巴黎公约》同时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有义务
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早已在该成员国驰
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驰名应由其行政主
管机关或司法当局决定。某一商标没有在某一成员国使用,
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
另外,《巴黎公约》还对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作了规定。
      2。 《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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