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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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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如下判决:⑤    
    (1)关于根据违法行为提出的请求    
    关于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使用者责任),“最后回到中国的原告张肇国也于1948年3月摆脱了被被告强掳到日本的状态,因此……最迟在1948年3月末的时候……强掳并强制劳动等违法行为已经结束”。    
    关于民法724条后半部的规定,依照1989年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1989年12月21日第1小法庭判决。《民集》43卷12号2,209页),“规定了对不法行为赔偿损害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从被告结束对原告的不法行为到提起本诉讼案的1995年6月28日已经过了47年,所以,原告们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除斥期间(20年)期限已过而失效。”    
    又,关于援用、放弃除斥期间的概念,虽然原告认为如果对照“被告发表《共同声明》承认所负的法律责任,对照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战争犯罪极其残忍等事实,应解释为被告已放弃以期限已过来受益。主张本案适用除斥期间是滥用权利。法院认为从除斥期间的性质上看,不应有使用援用或放弃的这些概念的余地”。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2)

    关于根据违反保障安全义务,不履行债务而请求赔偿损害    
    关于保障安全义务,1975年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1975年2月25日第3小法庭的判决,《民集》29卷1,143页)就此提出了解释标准。“一般应认为保障安全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别的社会接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与该法律关系相伴随的义务,当事者的一方或双方向对方在信义上所负的义务。”这个见解值得遵循。至于最高法院所指的“法律关系”,“应该理解为‘法律关系’的被确认,需要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证明该工人在该使用者的指挥监督下服劳役,或者至少与此相应的能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们作为产生保障安全义务的根据,而主张的‘法律关系’,结果只不过是一些支配的事实——被告从中国绑架劳工,强迫他们在花冈营业所进行劳动”。“关于被告和本案劳工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或者与此相当的法律关系,却没有明确的主张”。    
    东京地方法院宣布的这个判决(所谓园部判决)始终贯穿着流于形式的法律解释论,没有对战后补偿诉讼所包含的历史和法律上的问题做思考。应该说这个判决在以下几方面是极其不妥当的。⑥    
    第一个问题是,园部判决将民法724条后半部的规定解释为除斥期间,形式推理地认为20年期限已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消失了。除斥期间问题是战后补偿中最大的法律障碍之一。对724条后半部的解释,民法学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意见,即时效消失论和除斥期间论。⑦若对724条后半部的规定解释为时效消失,就等于承认时效的中断。站在时效消失论的立场上,考虑战后中日两国的关系,应该承认当时的历史、政治状况使受害者无法要求对被强掳并强制劳动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无法通过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该认为时效已中断。另一方面,因为鹿岛建设公司在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中承认所负的法律责任并进行了谢罪。所以,应该解释为从那时开始它放弃了时效所带来的利益。又,即使采用除斥期间论,综合以下的情况判断是法院应尽的职责,即,本案是发生在战争状态这种特殊的政治背景和社会状况下的,强掳并强制劳动是“严重侵犯人权”,关系到基本人权的问题,在国际上被称之为“对人道的犯罪”,属于战争犯罪,作为加害者的鹿岛建设公司及日本政府在战后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受害者置之不理等等。即使在采用除斥期间论的场合,法院必须认真考虑以上那样的战争责任和战后补偿的历史课题,进行严密地事实审理,为现实存在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恢复权利,并做出符合以正义和公正为宗旨的法律解说。⑧    
        第二个问题是,园部判决对原告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不履行债务而请求赔偿损害的主张,没有进行任何事实审理,而用形而上学的法律解释论简单地加以否定。特别是把原告作为保障安全义务的根据而提出来的法律关系,认为“结果只不过是一些支配的事实——被告从中国绑架劳工,强迫他们在花冈营业所进行强制劳动”。这不禁使人感到法院放弃了其应有的责任——追究真实,正确解说法律。也就是说,园部判决想要表达的是,强掳劳工并强制劳动是无需从法律上加以评价的“事实”,因为任何法律关系都不被承认,就没有余地去议论有无保障安全义务。简单地说,园部判决的结论就是,关于原告的主张,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就谈不到履行债务的责任问题,所以不必进行事实审理,仅以法律审理就足以进行判决。但是,本诉讼的核心在于判决所说的“支配的事实”是怎样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又受到何种法律评价。“强掳劳工是怎样进行的?为什么成为可能?在鹿岛组花冈营业所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对这些‘支配的事实’不进行审理,就不能得出任何结论,这是一目了然的事情⑨”。如此批评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东京高等法院的审理和和解劝告

    原告们不服一审的判决,立即向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新村正人审判长)提出了上诉。上诉审判中的最大焦点是,原告等被强掳的中国劳工和使用者鹿岛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在指挥监督下服劳役的明确的合同关系,或者至少与此相应的能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原告律师团就中国人被强掳到日本时的司法、政治、行政、军事等情况,“华北劳工协会”的作用以其实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在“上告理由书”中,对“原审法院所做的预先判断”——仅依据法律审理就能作出判决、原审的错误解说——把民法724条后半部解释成除斥期间,对保障安全义务的错误解说,“劳工”供给合同以及7月5日的《共同声明》,企业责任等等做了详细的论述。⑩    
    原告因一审的败诉,就为实现事实审理而奋斗,尤其是为从政治、历史、法律上搞清强掳劳工强制劳动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值得关注的是,田中宏教授在有关“劳工”提供合同方面,于1999年2月2日向东京高等法院提交了“意见书”,并于同年4月16日又提出了“补充意见书”。这两份意见书对以下一些问题——在国家总动员体制下,满洲国就存在统治劳动和强征劳工的原型;为补充日本国内劳动力的不足,于1941年7月8日设立了“华北劳工协会”——一个统制华北劳务的一元化机构;中国人是基于“华北劳工协会”和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强掳的等方面进行了论证。紒紜矠田中宏教授的“意见书”证明了中国人被强掳、强迫做苦役是以“劳工”提供合同为媒介的,存在着“反映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    
    1999年7月16日,东京高等法院在进行第一次协商时,一开始就提议通过和解来解决诉讼,鹿岛建设公司方表示反对。但在同年9月10日进行第三次协商时,他们正式接受和解方案,双方开始进行和解的协商。2000年4月27日提出了《和解劝告书》,经过20多次的协商,于2000年11月29日达成了和解,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律师团为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努力请求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救援战争受难者的中国公共性机关参与和解紒紝矠。    
    这样,关于强掳劳工强制劳动的问题终于达成历史性的和解。那么,东京高等法院民事部门,特别是新村正人审判长是根据怎样的思考提出和解方案的呢?著者并不清楚。但是,从牵涉到战后补偿诉讼的性质来看,肯定是基于一定的历史认识而做出的决定。这可从2000年11月19日宣布达成和解后,审判长朗读的“所感”中有所了解。他的发言如下:    
    “我们认为在调解案件包括补偿战争受害的问题时会遇到种种困难,因为立场不同的当事者双方不可能在认识和意向上简单地取得一致。所以,法院作为第三者有必要以公正的立场,努力进行调解,以期彻底解决。”    
    “今日恰逢《共同声明》发表10周年,也是20世纪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之际,花冈事件以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是很有意义的。它不仅解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且为中日两国及两国人民的相互信赖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审判长的发言表明了解决战后补偿诉讼的困难之处及法院应负的责任和应起的作用,同时也明确地表示,战后补偿诉讼的解决对今后中日两国之间的信赖和发展是有利的。紒紞矠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条款的要点

    经过上述努力,2000年11月29日正式达成和解。其要点如下:    
    1  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共同声明》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了解”。    
    2 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述《共同声明》第二项记载的问题,为向在花冈作业点受难的人们表示慰灵等的意向,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    
    3 中国红十字会将信托金设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并进行管理。为正确运用特设立“管理委员会”。本基金基于中日友好的观点,作为对受难者进行慰灵和追悼,对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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