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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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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终于和解成功(2000年6月9日~2000年11月29日)    
    从以上的经过来看,法院和原告方都认为,假如鹿岛公司在6月9日第11次和解谈判日,对法院的劝告书(和解要点)表示同意,那么对条款进行一些补充后,很快就能完成和解。熟悉一般诉讼业务的人们都认为确实看到了前景。但是,从法院提示和解劝告书到达和解共花了约7个月的时间,并又进行了10次和解谈判。    
    这是因为对鹿岛公司来说法院的和解劝告书出乎意料的严厉,特别是第一项强调再次确认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其意义十分重大。如前所述,《共同声明》在认识历史事实、自认负有企业责任、坦率谢罪等方面是划时代的,因此,发表以后的10年间,由于来自同行的压力(恐怕内部也有),鹿岛公司一直想加以否定,甚至一度和分离者之间策划一个“基本协议”来进行偷梁换柱。自从起诉以来,作为被告的鹿岛公司就《共同声明》商定的经过,这个那个地编造了种种故事,企图抹煞其真相。“责任”、“谢罪”,这些在鹿岛公司看来份量是如何之重,可以从以上那些“努力”中得到证实。1994年10月,进行最后一次交涉时,鹿岛公司虽然象以往一样在形式上重复了再次确认《共同声明》,但终于公开说明了《共同声明》上的“谢罪”,只不过是今后开始交涉时的一种礼节而已。    
    中国受害者是如何重视“谢罪”所表达的强烈意义呢?正如1989年致鹿岛的“公开信”显示的那样,从中日恢复邦交谈判的过程也能看到。日本人作为个人(以侵华士兵的立场)进行谢罪的不少。但是,组织或团体公开表示“谢罪”的,可以说在中日两国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在1972年9月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日本方面没有按照中方的期待的那样,只写道:“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虽然《共同声明》是自主交涉的民间协议书,但正如标题所示,也是以向社会公开发表为前提而商定的,因此,写在上面的“谢罪”两字有很大意义。也许鹿岛公司同意这个《共同声明》是出于以下的认识——总之就此了事就行,而没有积极的战略,以后随着国内外对《共同声明》的评价越来越高,才重新认识到其意义之重大。    
    诉讼案的和解文件(与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引用并确认《共同声明》,对鹿岛公司意味着什么是不难想像的。一般地讲,若国家机关之一的法院正式提出劝告,即使是日本的代表企业之一鹿岛公司也难以想像它能顺当地进行抵抗。法院的和解劝告书里,有的内容要求被告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局部利益。所以,和解劝告书被提示之后,鹿岛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对立突然激化。尽管法院“迫切要求做出是否接受劝告书的最后决断”,但是经过1个多月之后的6月9日,即到了第11次和解谈判日,鹿岛公司依然得不出结论。因为围绕着和解劝告书,积极派和反对派之间的对立日趋激烈。每当鹿岛公司方在谈判时带来消极的回答时,法院就将其顶回去,说“只有这种选择吗?”这样经过几个回合后到了2000年夏季,笔者等人于8月到中国,会见了联谊会的代表们,并报告了鹿岛公司的消极态度,决定中国红十字会参加和解的中国政府方面的有关人士强烈地谴责了鹿岛公司的态度(从4月21日法院提示和解劝告书已过去了4个月,当事人和相关人士都殷切地等待着结论,从这点来看,中方的这种反应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5)

    从9月到10月初,对鹿岛公司来说是最终决断的时期。鹿岛公司方竭力统一内部意见而没有拒绝和解劝告,并开始表现出一种姿态——虽然要继续抵抗到最后,但还是服从法院的指挥。11月10日第17次和解谈判日结束后,法院不失时机地着手制定和解条款方案,即在4月21日提示的和解方案要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加以具体化,并向双方用书面形式提示了这个方案。结果,法院没有经过以下的程序——“对和解方案要点表示同意就有关技术事项的具体化进行协商确定和解条款和解成立”,而是采取了一条捷径,在和解方案要点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和解条款方案,迫使当事人决断。法院表示要制定和解条款方案并进入修改草案的阶段时,鹿岛公司方提出了一件事,即希望在和解方案要点的第一项,以某种形式,把该公司有关法律责任的立场加进去。    
    鹿岛公司方担心和解条款阐明“再次确认《共同声明》会被理解成它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因此,对4月21日的和解劝告书,曾要求删去“再次确认《共同声明》的条款)。在此,它提议,加一个附文,相互确认《共同声明》并不意味鹿岛公司承认有法律责任。但是,对这个提案,首先法院拒不接受,原告方当然也拒绝。在这一点上,法院采取了坚决的态度,真是意味深长。就像从法院的见解中可以看到的那样,《共同声明》已成为本案和解的前提、基础,若它同法律责任完全没有关系,那么法院在本案和解中所持的信念的法律基础就会受到质疑。于是,法院在11月10日的和解条款方案中,重新草拟了第一项,内容如下:    
    “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另附)(但是,被告保留意见——认为上述《共同声明》并不意味着被告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原告们对此表示理解)。”    
    法院的认识(包括对原告的主张)在它起草的和解条款方案的文字中已表达得很清楚。无论是法院还是原告,对鹿岛方的提案,能附加的内容只限于这种程序。即使这样,鹿岛方认为仍没有反映它的立场,要求对文字做进一步的修改。最后,删除了“另附”,因为在证据上、社会上已成了公开的事实,并分别把“保留”改为“主张”,把“理解”改为“了解”。这样虽然象通常的和解条款一样,残留着一些暧昧的语气,但实质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11月10日以后,留给当事人的工作只是对法院所说的“枝叶”部分和一些细节的表述做文字上的修改,包括上述第1项所谓法律责任等处进行调整。从11月10日结束谈判后到11月17日深夜,双方反复地进行最后的调整。关于第1项已经过了上述的交锋,对其他部分文字等需多少做些修改和补充,所以,直到17日晚,才对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确定了最后方案。第二天早晨,笔者飞往北京,19日早晨,在全体中国原告参加的会议上,做了谈判经过的报告,取得了大家最终的赞同。当时,有关媒体非常关注这一动向,有记者深夜到笔者家中采访。笔者当初认为到北京出差肯定会引起猜测,有必要加以回避。另外,从这一方案和4月21日的和解案纲要的关系来看,原则性内容已经肯定下来了,至于对细小的法律技术性条款进行最后的商定,一般认为,就无需得到原告的允诺了,为此,在和解谈判开始之时,已特地领受到原告授予的全权委托书,故采取通信报告的方式就可以了。但是,笔者接到中方的消息称:原告强烈希望再度开会直接听取报告。这就是11月19日会议的由来。其实,11月17日的时候已经决定11月21日为和解谈判时,法院期望当天和解成功。所以,日程安排得相当紧张。    
    11月19日的会议结束后,原告们又单独举行会议,于第二天早晨向笔者提出一个提案,法院的和解条款方案中记载着,以信托行为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为管理运用本基金,将设立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由原告们推选的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笔者的想法是让辛苦一辈子的幸存者、遗属负担管理基金的责任不太合适,故建议由原告、联谊会人员以外的人士来组成管委会。原告团、联谊会干事们讨论的结果,认为,这次和解是原告和联谊会活动的结果。虽然对律师的关怀表示理解,但依然想由联谊会派代表参加管委会,希望对“5名以内”这部分进行修改,因为这次和解是原告和联谊会活动的结果。笔者听了之后十分高兴,既然和解是属于他们的,要说必须参加基金的管理、运用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我赶快从北京打电话给法院,提出将“5名以内”修改为“9名以内”。    
    我20日回到东京,着手准备21日的“和解成立”。但是,由于鹿岛公司方来不及召集董事会,专门讨论本案达成和解这一重要事项,和解成立的日期只能推迟。21日那天,进行了两次和解谈判,协商的内容较多的是形式上加以确认的事项,激烈的争论场面已结束。但此时,鹿岛公司方对法院发表“感言”,试图顽固地加以抵制。21日夜8时过后,双方代理人正在等候时,法院拟就了所有文件,包括法院的所感。此时长达一年多的和解谈判就宣告结束,剩下的只是鹿岛公司董事会的决议。28日下午,法院通知笔者,董事会通过了原案。    
    在此我想补充一下,关于和解成立时的形式,有一段相当曲折的过程。在法院表示准备制定和解条款方案的阶段,原告方代理人还请求法院让原告本人来日本,给予在法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后再宣布和解的成立。可是原告的代表人物中,王敏联谊会会长自4月病倒在床后,没能看到和解的成立就于11月4日逝世,已看不到和解的成立。花冈暴动的领导人、联谊会名誉会长耿谆也因身体欠佳不能到海外出差。随着和解谈判的进展,让其他的原告本人出庭已无希望,所以就要求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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