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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律的权力根据,这种根据只存在于主权者的命令之中。
因此,一个人如果发生了依据自然法(也就是依据一般的公道)的侵害问题,受委派有权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的判决就是该案件中自然法的一个充分证明。专业研究法律的人的意见虽然可以用来避免争执,但却仅是意见;争端听审后,仍必须由法官来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
但当问题是根据成文法而来的侵害或罪行时,那么每一个人只要由自己或旁人查一下法律典籍就可以(如果他愿意的话)在进行这种侵害或犯下这种罪行之前充分地了解到这是不是一种侵害。非仅如此,他还应当像这样做。因当他对自己将要采取的行动正义与否的问题发生怀疑,而又只要愿意就可以获得了解时,做出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同样的道理,一个人认为自己在决定于成文法的案件中受到了侵害,而这种成文法又可自己或请旁人查考时,他要是在查考法律之前就去控诉,他的做法就是不恰当的,只是暴露出自己的意图是为旁人找麻烦而不是追究自己的权利。
如果问题涉及到对官吏的服从时,那么查看了他盖有关防的委任书,并听到宣读其内容,或是取得了获悉有关该委任书情况的方法(如果要那样的话),便是这官吏的权力的充分证明。因为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了解可能与自己未来的行为有关的一切成文法。
已经知道立法者、法律本身又通过明文或自然原因而充分公之与众以后,要使它有约束力还需要另一个极重要的条件。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也就是在于权威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看法。因此,法律的解释便取决于主权当局,而解释者则只能是臣民唯一要服从的主权者所指派的人。因为不这样的话,法律便可能由于解释者的奸诈而带有与主权者原意相违背的意义,利用这种手段,解释者就变成立法者了。
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不成文的自然法对于不偏不倚、不徇私情的人说来虽然容易运用其自然理性加以了解,因而使违犯者无词可托;但我们要认识到很少人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某些时候能够不受自我珍惜或其他激情的蒙蔽,所以自然法现在便成了最晦涩的法,因之也就最需要精明能干的解释者。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结果使任何成文法,不论是写成的字多还是字少,如果对制定该法的最终因没有透彻的理解无法好好了解。而关于这最终因的知识则存在于立法者身上。因此,对他说来,法律上没有任何结子是解不开的;他或是找到头绪把它解开,或是像亚历山大王用剑斩断戈尔定结一样运用立法权力造成自己所愿意要的头绪,这是任何其他解释者所不能办到的。
一个国家中自然法的解释不依据于伦理哲学方面的书籍。著作家的意见不管多么正确,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力支持,单其他们自己的权威不能使他们的意见成为法律。在本书中我对于伦理道德以及其在取得并维持和平方面的必要性所写的一切虽然是明显的真理,但并不因此就必然是法律,而只是因为它在世界各国都是民约法的一部分才成为法律。因为伦理道德虽然天然是合乎理性的,但唯有通过主权者才能成为法律,否则我们把自然法称为不成文法就是一个大错误了;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看到所发表的书籍已经是汗牛充栋了,其中互相矛盾和自相矛盾之处是不可胜计的。
自然法的解释就是主权当局规定来听审与决定属于这类纠纷的法官所下的判决词,此种解释在于将自然法应用于当前的案件上。因为在裁判中,法官所做的只是考虑诉讼人的要求是不是合乎自然理性和公道,所以他所下的判决词便是对自然法的解释。这种判决词之所以成为权威的解释,并不因为这是他个人的判决,而是因为他是根据主权者的权力下判决的;这样一来,这一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而主权者的判决在当时对于诉讼双方说来就是法律。
下属法官或主权者在公道问题的裁判中没有一个能不发生错误的。如果往后他在类似案件中发现作出相反的判断更合乎公道,他便有义务这样做。任何人的错误都不能成为自己的准则,也不能约束他坚持这一错误。根据同样的理由,这一判决虽然其他法官宣誓服从,也仍然不能成为他们的法律。
这是因为:在可变法律方面,虽然在主权者知道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他的权力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便是在每一细节都相同的案件中制定了一条新法律,但在自然法这种不可变的法律方面,这类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官或其他法官说来都不能永远成为法律。国王先后继承,法官新旧递嬗,甚至天地也有毁灭之期,但自然法却丝毫也不会消逝,因为这是上帝的永恒法律。集古往今来一切前辈法官的所有判决也完全不能构成一条违反自然公道的法律。前辈法官的任何判例都不能成为不合理的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免除现任法官在自己判案时根据自己天赋理性的原理来研究如何才算是合乎公道的烦劳。比方惩罚无辜就是违反自然法的。而无辜则是在法律上宣告无罪,并被法官承认为无辜的人;那么假定案情是这样:有一个人被控死罪,他由于看到某个仇敌的狠毒和权势,以及法官们的贪污徇私,于是便因对后果的恐惧而潜逃;后来他被捕获并提交法庭审判,在审判中他充分证明自己并没有犯那种罪,因而被无罪开释,但却又被判剥夺财产,这便显然是惩罚无辜者。
因此,我就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把曾经作出同样判决的前辈法官的判决当成自然法的解释或制定为法律。因为最初作出这一判决的人已经是作了不公正的判决,任何不公正的事情都不能成为后继法官判决的典范。成文法可以禁止无罪的人逃跑,也可以因其逃跑而加以惩罚。但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之后却把他因为害怕遭受侵害而逃跑这件事情作为根据来推定他有罪,那便是违反了推定的性质,这种推定在判决已经作出之后便不能存在。但在英格兰的不成文法中却有一位伟大的法学家把这一条定下来了。他说:“如果有一个无辜者被控犯有重罪并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关于这种重罪他虽然在法律上宣告无罪,但如果发现他是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的,那么他虽然无辜,也应被剥夺全部财物、牲畜、债款和职务。因为关于以上各项剥夺,法律是不容许人们对根据这人潜逃而作出的推定提出相反的证据的。”在这儿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的无辜者,虽然是无辜的,而且又没有成文法禁止他逃走,但却在宣告无罪之后根据一项法律的推定判决丧失其全部财物。如果法律根据其潜逃作出的事实推定应判死刑,那么判决就应当是死刑。但如果这推定不是事实的推定,那么他又为什么要丧失他的财物呢?所以这决不是英格兰的法律,这一判决也不是根据法律的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而是根据法官的推定作出的判决。同时,所谓对法律的推定不许可提出反证也是违法的。因为一切法官,不论是主权者还是下属,如果拒绝听取证言,便是拒绝秉公处理。因为判决虽然是公正的,但不听取所提出的证言就下判决的法官却是不公正的法官。他们的推定只是一种偏见,一个人不论自称根据什么判例和原先的判决,都不应当把这种推定带到法官席上去。人们由于相信前例而使自己的判决颠倒错乱的这类性质的事情还有,但只要举出这一点就足以证明,法官的判决对诉讼人说来虽然是法律,但对于任何继任法官说来却不是法律。
同样的道理,问题如果涉及成文法的意义时,写诠释的人并不能成为解释者,因为诠释一般比条文更容易被人吹毛求疵,于是便需要其他的诠释;这样下去,解释就没有尽头了。因此,除非是有一个经主权者授权、下属法官不得违背的解释者,否则解释者就是一般的法官,正象不成文法方面的情形一样。他们的判决应当被诉讼双方在该案件中接受为法律,但却不能约束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类似判决。因为法官甚至在成文法的解释中也可能发生错误,但任何下属法官的错误都不能改变作为主权者之普遍判决的法律。
在成文法方面,人们一般都把法律的文字与文意加以区别。如果文字所指的只是从字面上所能得到的任何意义,那么本来是很清楚的。但因为几乎所有的字不论在本义上或是在比喻意义上都是含糊不清的,在一般议论中可以用来表示许多意义,而在法律中则只有一种意义。如果文字指的是行文的意义,那么它和法律的文意或宗旨便是一回事了。因为行文的意义就是立法者要用法律的文字来表达的意义。立法者的宗旨始终应当是公道,法官认为主权者不是这样的话便是大不敬。所以在法律的字句不足作为一个合理的判决的充分根据时,他就应当用自然法来补足。如果案件难断时,就应当暂缓判决,直到他得到更充分的根据时再作定论。比方说,有一条成文法规定:被人以武力驱出住宅者,得以武力复入。但如果一个人由于疏忽而使住宅空闲,当他回来时又被武力拒于宅外,关于这种情形没有特殊法律的规定。事情很清楚,这一案情就包含在同一法律中,否则这人就会没有其他的办法了,让他没有办法应当认为是和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再举个例来说,法律的字句规定人们根据证据判决,有一个人被诬告为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却亲自看见是另一个人做的而不是被告做的。在这种情形下,他不能根据法律的文字对无辜者判罪,同时也不能不顾见证人的证据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