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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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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只涉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问题,而没有涉及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况。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后发明创造产生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合。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本条规定涵盖了所有各种情况,即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还对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所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这是因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条取消了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区别,因此在本条中,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由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不再有所有和持有的区别。
二、合作和委托关系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的规定涉及: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修改包括:第一,将“协作”改为“合作”;第二,将“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改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与原专利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本条扩大了其含义的范围。“合作”是广义的概念,“协作”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委托”不再受具体委托事项的限制,其范围也更为广泛了,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称为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写明下列各项:项目名称;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和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此外,特别重要的是应当写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归属。除非合同无效,不论协议如何规定,都应当按协议执行。如果合同单位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达成协议,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这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关于判断发明人的标准,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构思没有贡献,只是提出题目、提出一般性建议、进行一般性指导的人,对课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进行数据处理或实验操作的人,或者仅对发明人提供后勤帮助的人,都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发明人。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各单位都有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各单位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只有一个单位的发明人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就只有发明人所在的那个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但是,合同也可以规定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作为该项发明创造的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规定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与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 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在委托作出发明创造的民事行为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受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鉴于受委托方主要从事研制开发工作,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即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该方所有。对此,委托方应当特别注意,因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未写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在实践中,委托方对研究设计成果享有权利的程度,与其提供的资金数额有密切关系。资金提供的多,委托方对成果享有的权利就多;反之,委托方享有的权利就少。但这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对此作规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将按照本条的规定属于完成的单位,即受委托的单位。
本条规定与委托发明成果一般属于委托方的国际惯例不一致,带有计划经济历史阶段的痕迹和色彩。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无论委托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都清一色是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委托单位经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给受委托单位进行研究、设计的资金大多来自国库,不能因为经该单位转手付出了资金,就应当取得对受委托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因此,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尽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上述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鉴于依据本条规定,合作或者委托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没有对本条规定的权利归属原则作出修改。
三、共有权利的行使
我国专利法中未规定共有专利权或共同申请专利权利的行使。为此,应当理解为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权利共有的原则,即各共有人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共同共有。
对专利而言,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不同份额、平等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其特点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并不确定财产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在分割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时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共同共有是以各共有人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继承等共有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能分割该共有财产。
按份共有一般依据合同产生,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他们在作出发明创造中的贡献或者按照预先确定的比例,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作出了发明创造,甲的贡献最大,规定甲按50%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乙、丙两方各按25%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使用和管理,如果事先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请法院解决。按份共有人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人出售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因分割或协议而终止。
无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专利权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中国专利局于1990年发布的第二十八号公告规定,凡办理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如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和放弃专利权等,均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在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由全体共有人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条是关于先申请原则的规定。
一、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
专利权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因此,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使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提出了专利申请,并且都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也不能都授予专利权,否则在多项专利权之间就会发生冲突。这就是“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显然,禁止重复授权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
本条仅涉及不同申请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问题,而没有涉及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多次申请专利的问题。从本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出发,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专利法没有排除同一申请人可以就相同的发明创造获得多项专利权的可能性。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基本原则。为了弥补本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这一规定不仅涵盖不同申请人的情况,也涵盖同一申请人的情况;不仅涵盖先后提出两项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也涵盖同日提出两项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因此更为全面地表述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然而,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更为上位的原则,在法律位次上看有不妥之处。在本次修改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提出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入本条的修改建议,但是该建议没有被采纳。
二、先申请原则和先发明原则
禁止重复授权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如何实现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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