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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7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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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例如中国科学院的某个研究所,则无论该单位在其研究工作中以何种方式利用有关专利,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项规定“为科学研技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其中所说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专门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在于考察专利技术本身的技术特性或者技术效果,或者对该专利技术本身作进一步的改进,而不是泛指一般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所说的“使用有关专利”,指为上述目的按照公布的专利文件,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对专利技术进行分析、考察,而不是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其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项目。
欧共体专利公约第27条(b)规定:“为了科学实验目的而进行的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的意图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意图是相同的,但是其表达方式更为准确,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本项规定的含义。首先,该规定明确了所涉及的科学研究和实验行为必须是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这就清楚地排除了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而进行其他科学研究和实验也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其次,本项采用了“使用有关专利的”的措辞,其中“使用”二字容易被理解为仅仅限于“使用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认为排除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也适用本项规定的可能性。事实上,为了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考察,允许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此目的而制造所需的专利产品。欧共体专利公约采用的是“进行与专利发明的内容有关的行为”的表述方式,它没有产生上述歧义的余地。
通过上述的分析介绍可以知道,是否能够适用本项的规定,与一个单位的性质无关。即使是一个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例如公司或者企业,如果它所进行的行为仅仅是对某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和实验,则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可以不是为侵犯专利权;即使是一个纯粹的科研单位,例如中国科学院的某个研究所,如果它所进行的行为是利用某项专利技术作为手段来进行其他的科研项目,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讨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否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实际上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联系,而且我国正在纠正过去“科研、生产两张皮”,彼此相互脱节的不合理现象,努力使它们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因此,在判断是否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有关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行为这一问题上。
目前,国际上对本项规定还存在一些争议,其中一个问题是对获得专利保护的药品的临床应用是否属于本项规定的科学研究和试验的范围。欧洲对此问题正进行探讨,有望在不久的将来达成一种共识。
三、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款,是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新设立的一款。
本款规定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按照该理论,如果行为人在为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保护。本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人即为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不少人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认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予以合理考虑是必要的,也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但是如果从法律上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容易给专利产品的非法制造者提供可乘之机,使他们可以利用本款规定为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寻求合法的销售渠道。
对本款的修改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补充了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对方法专利的保护不仅包括该方法的使用,而且包括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然而,在修改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同时,却没有对原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致使该项规定仍然仅仅包括“专利产品”,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补充了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而使本款规定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协调一致。
第二,严格了适用本款规定的条件。按照过去的规定,如果销售者或者使用者以“不知道”为理由进行辩解,而专利权人又不能反证销售者或者使用者知道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就不能追究销售者或者使用者的法律责任,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一般说来,销售和使用行为比较容易发现,而制造行为则比较难于发现。过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往往利用这一规定,自己以隐蔽方式非法制造专利产品,再寻找他人为其销售专利产品, 而销售者则以“不知道”为理由推卸其侵权责任。这样,常常使专利权人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违法制造者难于找到,而容易找到的行为人却又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修改后的条文,销售者和使用者仅仅以“不知道”为理由尚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还必须证明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这样,就使得与“地下”制造者串通一气的销售者、使用者难于推卸其侵权责任,而且有利于专利权人顺藤摸瓜,找到制造侵权产品的根源。
第三,缩小了免责的范围。根据修改后的条文,即使满足本款规定的条件,销售者和使用者的行为仍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能够免除的仅仅是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专利权人可以要求销售者和使用者承担除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本款规定的行为仍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能再归入本条第一款的范围,因此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它从第一款中拿出,单独设为一款。
在理解本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或者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不包括制造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提供的保护是一种“绝对保护”,制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与制造者的主观意图无关。进口专利产品行为的性质与制造专利产品相似,因此也没有将它列入本款规定的范围之内。这表明,制造者、进口者不能以不知道其制造、进口的产品是他人受保护的专利产品为理由,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二,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专利法第十一条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本款涉及销售行为,却没有提到许诺销售行为,这是否是一个失误?所谓“许诺销售”,是指明确表明愿意出售一种产品的行为,它是销售行为的前期行为, 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如果发展到实际售出专利产品,许诺销售者就变成了销售者。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为了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尽可能将侵权产品的扩散制止在其萌芽状态,避免使专利权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来说,由于还没有出现实际销售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害还没有形成,所以不必要考虑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许诺销售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行为和消除影响。假如本款仍然规定在不知道情况下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则不列举许诺销售行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实际销售者可以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尚未实际销售的人反而要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从法理上说是不合适的;但是由于本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已经变化了,所免除的仅仅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款中没有必要列举出许诺销售行为。
第三,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款采用的是“不知道”这一措词。“不知道”应当被理解为“得知”的反义词,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得知而实际并不知道两种情况。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犯人他人权利,仍然进行该行为,则行为人是故意侵权,无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然而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知道,则行为人有过失,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权利,有专门的专利公报予以公示,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从理论上说,每一个使用者、销售者都应当事先核实其使用、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否则就有“过失”。然而,获得专利保护的有可能是整个产品,但是也有可能仅仅是产品的某个零件、部件、电路等等,使用者、销售者有可能根本不了解其产品的内部结构,更无从去了解他们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如果要求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人只要有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销售商和购买者就必须事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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