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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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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民事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许可在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拥有的专利权中的标注权。即使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这样的产品在市场上出售,也必然会败坏专利产品的声誉,损害专利权人通过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获益的权利。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但是未采用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只能依据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假冒其专利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同时还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则构成了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除了承担上述所述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
假冒他人专利还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一方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假乱真,欺骗消费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损害了专利产品的形象,损害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述行政责任包括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政责任,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新加入的。按照原来的规定,在情节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缺少一个中间层次,显得不够合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克服了上述不足,加大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3。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公众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情节严重,就构成了犯罪,其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认为,如果假冒产品质量低劣,给消费者的生命造成危害,或者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都应当认定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冒充专利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加了第八十五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性质相同,本条也是对冒充专利行为的穷尽性规定,也就是冒充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台。
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冒充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如果冒充的是他人已经取得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则构成专利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是违反专利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以专利标志,是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对非专利产品标注专利标记或者类似的标志,一方面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破坏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与假冒专利行为相比,冒充专利行为并不损害特定权利人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只承担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经过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本条增加了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取消了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幅度以及一千元的罚款下限,以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款。
赔偿损失是,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是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金额。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额一般根据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确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不易判定,因而确定侵权赔偿额也就比较困难。
本条规定了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原则。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的销售量下降,导致权利人获利减少的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生产、进口、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获得利润的数额。其次,在无法依据上述原则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所述倍数应当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为基础,考虑专利技术的状况、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以及权利人的市场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一般应当高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可以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2~3倍。
之所以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是因为许可使用费一般低于侵权人所得的利益。正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都具有双赢的性质,许可合同的双方都能通过专利技术的实施而获利,不可能约定被许可人将其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交给专利权人。因此,如果规定仅仅以一倍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额,则有悖于本条规定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额的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考虑因素来看,规定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其本意并非要突破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转而对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而是在于如果仅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一倍来确定赔偿额,则还不足于达到“填平”专利权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然,“倍数”是一个较为灵活的表达方式,它没有限定其上限值,从而给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对损失赔偿合理地作出判决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这有利于更为充分地保护专利权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的原则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有赖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因此.本条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大的变通余地。
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文规定,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其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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