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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5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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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是否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都没有对此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取年费时并不问年费的来源,因此在实践中是允许的。他人代缴年费可能有二种情况:一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的行为;另一种是违反专利权人意志的行为。前者自然是允许的,而后者由于专利权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放弃专利权,因此也不会因此而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
关于本条中“当年”二字的含义,从字面意义出发容易被人理解为以授予专利权的那一年作为第一年来确定年费的数额。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并规定期限均从申请日起计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专利需要一定的时间,不一定能够在提交申请的当年就授予专利权,尤其是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更是不可能在申请的当年授予专利权。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从授予专利权的当年起开始缴纳年费,但是缴纳年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授予专利权的“当年”是整个专利权期限的第几年来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本条规定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
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但有些专利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这一期限届满前就告终止。根据本条的规定,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或者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是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两种原因。
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若专利权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将不再为其提供服务。此外,由于年费具有经济杠杆的作用,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依法缴纳年费,就可以推断为专利权人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已经不再需要这一专利权。因此专利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专利权人可以作出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便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其专利权。由于不缴纳年费就可以达到终止专利权的目的,而且无须作出任何行为,因此专利权人通常不采用书面声明的办法来放弃专利权。但有时专利权人为了某种目的,例如避免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而通过主动声明来放弃其专利权。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终止。
原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权是一种需要公示的权利,其生效和终止都应当告知公众。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因此对于专利保护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的专利权来说,公众可以推算出其权利终止日期,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的必要性不大。但是对于在保护期限届满前因不交纳年费或者书面声明放弃而提前终止的专利权来说,公众就无法推算出其权利终止日期,因此还需要予以公告。修改后的专利法将需要公告的情况明确规定为期限届满前终止的专利权,这样规定更加合理。
一项专利权终止后,该项技术就进人了公知领域,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使专利权的期限被缩短,专利权此后不再受到保护。但是,专利权的终止不影响专利权人此前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就专利权终止前的实施许可收取许可费,也可以就专利权终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一、取消专利权撤销程序,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该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从文字上看,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本条改回到专利法制定之初的规定。对本条两次修改的原因分别是由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设立和取消而引起的。
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规定了异议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期内可以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为缩短授予专利权前的等待时间,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规定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  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1992年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之所以将无效宣告程序的起始时间规定为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是为了避免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时间上的交叉。
撤销程序的设立对加快专利权的授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发现撤销程序也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存在某些区别,包括启动程序的时间不同、提出请求的理由有一部分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两种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不同、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等等,但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重复设置,这体现在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都是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纠正不当授权而设置的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中包含了撤销专利权的全部理由,因此撤销程序的作用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实现。
第二,根据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一项专利权的最终确定有可能需要经过以下程序:撤销程序,即任何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撤销请求,对撤销程序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审,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无效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后提出无效宣告专利权请求,对宣告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如此众多的程序导致专利权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专利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有些侵权人故意利用上述程序拖延时间,逃避侵权责任。
第三,为了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就同一专利权分别进行撤销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可操作性来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由于能够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仅仅是能够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撤销请求只能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这样就导致了一旦有人提出撤销请求并尚未作出决定,公众中的其他人,尤其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就不能依据其他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不能参与正在进行的撤销程序,补充提出可能对授权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侵权诉讼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无效宣告的,审理侵权诉讼案件的法院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因此,侵权诉讼的被告十分着急又毫无办法的例子屡见不鲜,甚至会出现有人故意提出撤销请求并设法拖延该程序,从而人为地阻塞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现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和提出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所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无效宣告请求人不限于中国单位和个人,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侵权诉讼的被告往往以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有相当比例是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此外,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同样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专利权终止后仍然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一点是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具有追溯效力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能够对专利权终止前的某些事项产生影响,例如尚未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可以不再支付,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尚未履行的判决和裁定也可以不必履行,因此应当允许在专利权终止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按照本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其中,“有关规定”的范围由专利法实施细则予以规定。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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