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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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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请的优先权。这就是所谓“多项优先权”。获得多项优先权的条件是:第一,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符合单一性的规定;第二,各份在先申请均为针对相应内容的首次申请;第三,各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均在优先权期限之内。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F)的规定可知,还允许将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结合起来。这种情况下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可以类推,不需再作赘述。
5。 优先权的转让
在要求外国优先权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经原受理机关证明的在先申请的副本。所述“原受理机构”是指受理第一次专利申请的那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者某个区域或组织的专利局。一般情况下,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提出的第一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在提交的证明文件中,如果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
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是根据第一次申请产生并依附于第一次申请,但并不是与第一次申请不可分离。在某—个缔约国提出的第一次申请可以作为向所有其他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基础。由专利权的地域性所决定,向其他不同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并要求优先权的权利可以转让给不同的人或者不同国家的人,但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在进行转让时应当是第一次申请的合法权利人。
6。 优先权的效力
按照巴黎公约规定,优先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使他人在优先权期限内就相同主题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具备专利性。在优先权期限内第三人就同一发明创造提出的另外一项专利申请,不能抵触申请人在其后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如果两份申请发生冲突,第三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或被宣告无效。
(2) 在优先权日后,与第一次申请主题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不论是申请人自己所为还是第三人所为,都不损害后来提出并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也不会给第三人带来任何权利。
四、本国优先权
1。 规定本国优先权的原因
关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
第一,外国申请人可以按照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并享受优先权带来的各种优惠,如果本国申请人不能享受类似的待遇,则显然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我国加人PCT条约(PCT)一事已经列入议事日程,一旦我国成为PCT的成员国,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首次申请后,又就同一主题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要求其在我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如果该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并随后进人中国国家阶段,按照PCT条约的规定,该申请人可以用它来取代其在中国的原始申请。这种情况相当于申请人已经享受了本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既然如此,如果不修改本条的规定,就会产生能否享受本国优先权因申请途径而异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规定。
2。 本国优先权的作用
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一样,可以为申请人带来如下便利:
第一,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在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年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第二,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实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互相转换。
第三,申请人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延长保护期限。即便没有上述需要,申请人也可以在首次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行将届满前,重新提出一个与首次申请完全一致的申请,要求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从而实际上起到将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一年的作用。
一种说法认为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达到补充和完善首次申请的目的。对此,要注意避免产生混淆。在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后专利申请中,申请人的确可以增加、补充首次申请中所不包括的内容,但是如果要求保护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在某项权利要求中写人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其实际申请日为准。这一点在前面解释外国优先权时已经作了详细的解释,它同样适用于本国优先权。因此,对于新增加的内容来说,在后申请与申请人另行提交一份普通的专利申请设有什么不同。所以,当我们说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补充完善首次申请时,其意义仅仅在于允许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写入新的内容。当然,即使如此,以这种方式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申请人来说仍可能是具有某种价值的。
3。 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本国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产生本国优先权。
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1) 已经享受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这是因为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应当是第一次申请,而已经享受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不符合这一要求;
(2) 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3) 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因为分案申请是从原申请分出来的申请,原申请是第一次申请,而分案申请不是第一次申请,所以不能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本国优先权在优先权期限、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资格、优先权要求成立的条件等方面与外国优先权相同。但是应当注意,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4。 本国优先权的转让
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一样可以转让,但只能连同专利申请权一并转让。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主要手续以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后果。
本条规定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因增加本国优先权的规定而作过相应修改。
无论要求外国还是本国优先权,申请人都应当首先在提交专利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所谓“书面说明”,是指在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中所设的“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一栏内填写有关项目。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专利申请(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如果首次申请是向国际间组织,例如欧洲专利局、PCT国际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写明受理其申请的国际间组织名称。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首次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及其受理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优先权要求必须在申请的同时提出。提出专利申请时未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的,其后果是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第二个手续是应当在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含附图)、权利要求书以及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等。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外国受理机关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由于申请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申请文件,其结果也是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按规定申请人也应当提交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存有在先申请文件,所以其副本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直接放入在后申请的文档中。
申请人未要求优先权,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丧失获得有关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但有可能会因为第三人先于申请人在我国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因为在其实际申请日以前发明创造已被公开,造成丧失获得专利权的机会或者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本条规定专利申请的单一性。
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创造,这就是所谓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它是各国专利法中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规定单一性原则是为了便于专利局对专利申请进行管理、检索和审查,便于日后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也便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以及公众对专利文献的有效利用。但是,单一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合案申请一项专利,更便于审查、检索和保护。因此,本条还规定了单一性的例外情况,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包含两个以上的发明刨造,并被视为符合单一性要求。
按照单一性原则的要求,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应当仅限于—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例如锁与钥匙、插头与插座、药品与其制造方法等;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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