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飞读中文网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专利法详解-第21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4。 对决定不服的救济
本条没有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推广应用的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请求救济。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部门作出推广的决定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因此,推广决定本身已经由国务院批准,没有必要再由国务院审查。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条规定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专利标记是指标明有关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字样,例如“中国专利”、“中国发明专利”等等。专利标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向公众表明该产品获得了专利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仿制。在产品上标明标记,可以作为第三人应当得知该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证明。此外,由于某些公众认为获得专利的产品是好产品,标明专利标记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该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
专利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专利权时给予的专利编号。标明专利号的作用主要在于指明该产品涉及哪件专利,便于第三人确认该专利是否真实有效,并查询该专利的相关文献。
基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前述作用,本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标记权,即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他的一项义务。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曾经有人建议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但是,有些专利产品是难于标明专利标记的,例如一种材料的组分、一种配方等等,因此上述意见没有被采纳。
根据本条规定,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专利权人的权利,那么,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我们认为,被许可人也可以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相应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尤其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本条说的是在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所述专利产品是否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立法本意上看,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也有权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但专利权人应当标明该产品是采用专利方法所制造,并标明专利号,而不应当简单的将方法专利的专利号标注在该产品上。不论制造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还是一种已知产品,均可以享受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延伸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仅限于使用该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公众有权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制造相同的产品,方法专利权人无权干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产品上简单地标明专利号,容易使人误以为该产品本身获得了专利权,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后果。
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任何他人不得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如果在非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标注该产品是专利方法所制造,就是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的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仿制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并且在仿制的产品上标注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就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专利权人行使其标记权,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的种类、专利号和授权日期,以便公众知道专利的相应情况。在实践中,许多专利权人没有标明专利的种类,也往往没有标明专利号, 而是仅仅写上“专利产品,仿制必究”的字样。这种作法不够规范,应当予以纠正。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的方式,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加了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尽快发布规范专利标记方式的公告。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后授权以前,由于尚未获得专利权,申请人不得将该申请号作为专利号标注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的专利号与其申请号相同,所以在实践中难于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公告也将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本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在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权人都应当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这种报酬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另外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奖金和报酬的数额、标准及其计算方式,专利权人不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处理等问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予以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这就是说,这种奖励是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的,不是给研究小组的。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谓其他辅助工所,例如有撰拟文件、整理资料等。究竟谁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由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在请求书中写明。如果有人对申请文件所填写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人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其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单位是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专利法中没有必要作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专利制度不仅是调整发明创造的归属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国家用以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法律制度。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明了这一立法宗旨。专利法这一立法宗旨的实现,需要许多相应的具体规定予以落实。本条就是这些规定之一。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如果没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智力劳动,无论其所在单位提供多么好的物质技术条件,也无法产生发明创造。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由单位享有。因此,应当赋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定的权利,以有效的激励科技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实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是为了与第六条的修改相一致;二是将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改为了“报酬”,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 该决定指出:“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因此,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仅要给予奖励,更要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当时人们将单位因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给单位带来经济效益而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视为是一种奖励,没有意识到它实际上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实践中,许多单位也将其作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奖励措施,使许多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这种情况不利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为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创新,保障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本条进行了上述修改。
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对其第六章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包括:
(1)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发给发明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 000元(原规定为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原规定为50元)。
(2)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的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原规定为0。5%~2%), 或者从实施该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