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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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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制造方法专利权不仅具有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效力,而且具有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效力。对这些行为的含义不再赘述。
3。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的例外
本条第一款中还有“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措词。这就是说,在专利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他人也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这些例外情况包括:
(1) 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有关主体的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
(2) 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
(3)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本条第一款中原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这一修改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却有实质性变化。按照原来的规定,除专利法以外,其他法律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还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即可以限制专利权的效力;而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只有专利法才可以限制专利权的效力,其他法律不得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要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首先应当清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含义。
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被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因此,判断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要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要看该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授权时指定的产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也就是说,以下情况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1) 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2) 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3) 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类似,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4) 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类似,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因此,如果某种产品使用了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但该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在被授权时指定的产品不同而且不相类似,该产品就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样,如果某种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指定的产品相同或者相类似,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而且不近似,该产品也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确定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类别,其主要依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但又不限于该分类表。即使某两种产品根据该分类表不属于同一小类,但如果一般消费者认为两种产品类似,就属于类似产品。
本条第二款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 “制造”、“销售”、“进口”等词汇的含义与第一款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独占权。这是因为,赋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制造有关产品是复制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为达到这个目的,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制造或者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足够了,没有必要限制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许诺销售,TRIPS协议没有要求其成员赋予外观设计权利人禁止他人进行  “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我国没有必要超出TRIPS协议的规定,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这种权利。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原第二款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规定。按照原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和其他法律可以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作出例外规定,即可以限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而本次修改删除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这就表明专利法和其他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不能进行限制。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的规定体现于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重大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制度和第六章规定的枪支许可制度,而这两种制度都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专利法实际上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没有进行限制。专利法没有限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主要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只涉及产品的外观,不涉及技术方案,不存在滥用外观设计专利权妨害技术进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限制。既然专利法都没有必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则其他法律更没有必要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进行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些情形仍然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因此,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想实施他人专利,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怎样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何认定是否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这是实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可回避的问题。
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通常方式,也是认定是否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根本依据。
一、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
专利实施许可的实质就是专利权人将实施专利的权利授予被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类似于有形财产的出租,但是专利实施许可与有形财产的出租又有很大的区别;有形财产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人,而专利权可以在同一时刻许可若干人实施。
对于专利权人来讲,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是其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对于被许可人来讲,专利实施许可是被许可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必要前提,但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仅仅享有实施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项专利。当然,如果专利权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则被许可人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
在法律上,专利权人可以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在专利权效力所及的全部地域,从事各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权人由于签订许可合同而与被许可人分享专利权带来的利益,放弃他在市场上的部分独占地位,但是他得到了使用费。另一方面,被许可人付出了代价,但是他得到了实施专利的权利。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对被许可人的实施行为施加种种限制。 例如,实施的行为可以仅仅是制造或者销售,而不一定包括所有的实施行为;实施的地域可以仅仅是国内某一地区,而不一定包括全国;实施的期限可以是一定期限,而不一定是专利权的全部期限;在被许可人超越这些限制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保留以侵权诉讼控告被许可人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仅直接通过与专利权人谈判而获得许可需要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且按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章的规定不必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就实施其专利的,也需要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到底应当以哪部法律为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的。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之所以要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以及专利权是无形的,无法向动产那样进行交割而及时清结。如果不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证明合同成立与否及许可的具体内容。 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了特同属外,信件和数据电文等都属于书面形式。
但是,如果认定在任何情况下实施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带来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将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解释中展开讨论。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中有“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的措词。按照原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实施他人专利的,不必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这一措词,这表明即使是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获得实施他人专利的权利,也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此外,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原条文中的“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改为“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
三、被许可人应当支付使用费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任何人要实施专利,就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当然,在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交叉许可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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