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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硎镜脑际O啾戎拢鞴ɡú捎玫摹皁ffering for sale”这一措辞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为订立合同而发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要约,当然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在合同法中属于要约邀请、尚不构成要约的一些行为,例如寄送价目表、发布广告和拍卖公告,以及为销售而展示等,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有的行为,例如对准备投产的产品的宣传性展示等,有可能连要约邀请也谈不上,但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offering for sale”既不能翻译成“要约”,也不宜翻译为“要约邀请”,只好采用一个特殊的名词。
(6)销售、使用专利产品
“销售专利产品”就是把具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的所有权从一方(卖方)有偿转移给另一方(买方)。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对本条所称“销售”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销售不仅指实际的销售行为,还应当包括销售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商店橱窗陈列,或者展示推销的广告等等。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是指将属于权利要求范围之内的产品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买方将相应的价金付给卖方的行为,也就是必须是实际的销售行为。在本条增加有关“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之后,上述争议也就自然解决了。表示销售意愿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范围,因此“销售”一词就应当仅仅涵盖实际的交易行为。
“使用专利产品”是指使用具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一种产品可以有一种或者多种用途,不论是利用它的哪一种用途,也不论是反复连续使用还是只用了一次,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当然,如果某项专利的保护对象是某种产品的新用途,则只要没有将该产品用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新用途,就不必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与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行为提供的“绝对保护”相比,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和使用行为所提供的是“相对保护”。所谓相对保护,是指除制造者、进口者之外的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销售或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时,若要其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第一,销售或使用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上面说过的权利用尽原则。
第二,销售者或使用者必须是故意侵权。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仅仅确认销售或使用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仍不足以要求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与专利产品的制造、进口行为不同,此时不能认为只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了授予的专利权,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使用一件产品之前就负有调查该产品是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责任。通常,由不知道到知道的转化是由专利权人发出通知或警告来实现的,在收到上述通知或警告后仍然继续销售或使用专利产品的,就构成了故意进行的行为。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给出了共同侵权的情况。在授予专利权之后,当制造、销售和使用行为分别由不同的个人或单位进行,而且均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时,三者都要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所不同的是,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从制造之日起计算,而销售者和使用者的一部分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从得知之日起计算。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三种行为都是“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要因为有构成要件上的差别。就将它们与间接侵权混淆起来。
2。 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
方法专利指方法发明专利。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该方法;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对所有的方法专利都能够进行上述各种类型的实施行为。方法发明至少可以分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制造加工方法,它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于使之在结构、 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征上产生变化。第二类是作业方法,这种方法不以改变所涉及的物品的结构、特征或功能为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某种技术上的效果,例如测量、检验、采掘、排列、运输、分析等等。此外,诸如发电、供电、供热、制冷、通风、照明、辐射、通讯、广播、计算等等用于实现能量转换或者达到某种非物质性技术效果的方法也属于这一类方法的范畴。第三类是使用方法,亦即用途发明,它是对某种已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目的是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而不是改变被使用的产品本身。其中,只有对第一类方法才能够享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延伸保护”,也就是将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延伸到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只有这类方法才能产生专利法意义下的产品。对于第二、三种方法来说,实施专利的行为仅仅是“使用该方法”。
与产品专利的实施行为相同,构成方法专利的实施行为也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如果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使用、进口行为,则不构成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
(1)使用专利方法
专利方法是指具有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方法。使用专利方法是指将具有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特征的方法在实践中加以使用。
(2)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仅仅涉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按照这样的规定,与产品专利权所获得的保护相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较弱,因为要证明使用某种方法远比证明制造、销售、使用某种产品更为困难。鉴于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延及到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规定了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为制造方法专利权提供延伸保护,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直接”一词的含义。各国对“直接”的解释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依照专利方法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即应用该方法的第一步到最后一步所得到的产品,对得到的该产品进一步加工、使之发生变化而获得的产品就不是直接得到的产品。例如,某专利方法是制造一种耐磨性很好、主要用于制造轮胎的橡胶的方法,用该方法生产的橡胶当然属于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但用该橡胶制造的轮胎就不属于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上述原始产品,而且还包括对这种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后所得到的、与专利方法的使用之间有紧密联系的产品。例如前述轮胎。
我们认为,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仅仅包括实施方法专利所获得的原始产品,不易延及到后续产品。 仍以上述橡胶为例,假设其权利要求写明的保护客体是一种制造所述橡胶的工艺方法,同时假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甲使用相同方法制造橡胶;乙将甲制造的橡胶销售给丙; 丙采用乙售出的橡胶制造轮胎;丁用丙生产的轮胎制造汽车轮子。其中,甲未经许可而使用了甲的专利方法,无疑构成了侵犯甲的专利权的行为;乙和丙未经甲许可而销售、使用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也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最后,丁的行为是否也构成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丁采用的原料是轮胎,所进行的行为是制造汽车轮子,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关系已经相当“遥远”了。如果认定丁的行为也构成了侵权行为,则对该专利方法的延伸保护就可以没有限制的一路延伸开去,甚至扩大到采用该种轮子来制造汽车的行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对后续产品的自由流通带来过多的妨碍,是不适当地扩展了专利权的效力,从而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有一点需要说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仅包括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新产品,而且包括已知产品以及依专利法规定不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范围之内的产品。例如,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但动植物品种的培育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因此,动植物品种的培育方法获得专利以后,该专利的效力就延及该品种。
如果一种制造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该产品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最好对该产品直接申请产品专利,或者在申请方法专利的同时申请产品专利,不宜仅仅依靠方法专利来保护该产品,因为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只限于用该种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如果某人未经许可而制造同样的产品,但是采用的是不同的制造方法,就不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权。产品专利则不然,它所提供的保护是绝对保护,只要产品相同,无论用任何方法制造都属于专利权的效力范围,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制造方法专利权不仅具有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效力,而且具有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