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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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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折商品是概不退换吗?——索赔权
    2007年7月10日,林先生的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说市区某商场因为转店而清仓甩卖,货物赔本销售。第二天上午,林先生便来到这家商场,他看到其中一套原价2000余元的西服,促销价仅700元,觉得很便宜,就买了一套。回家后妻子让他试穿一下,心细的妻子发现这套西服的裤腿长短不一,于是让他返回商场退货。商场的营业员却说:“我们商场的告示上写着‘打折商品,概不退换’,所以我没办法给你换。”林先生一气之下,将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西服,并赔偿合理损失。
    那么,林先生的这种要求能实现吗?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各种各样的店堂告示。这些告示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当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损害时,经营者往往以店堂告示的预先规定,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可见,商场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该店堂告示是不合理的,应属无效条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时享有赔偿请求权。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并没有因为质量瑕疵造成实际的、直接的损害后果,但同样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林先生购买的西服存在着裤腿长短不一的现象,属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林先生可以要求商场更换商品或退货,并赔偿其合理损失。
    我们常见的类似于此的店堂告示还有“商品售出,概不退换”、“赠送商品,概不退换”等等。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退换商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经营者把商品卖给消费者,消费者支付价款,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履行了支付价款的约定,而经营者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安全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就没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如果获得了赠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予,赠予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予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予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有些经营者还规定赠品不享受“三包”服务,其实这种说法也是不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法律课堂: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要注意此类店堂告示,要明白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经营者不能以“打折商品,概不退换”等此类店堂告示来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要求经营者更换商品或退货,并赔偿自己合理的损失,不能因为经营者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而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买公卖,童叟无欺——公平交易权
    从1997年开始,中国消费者协会每年确定一个年主题,并围绕年主题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在社会上的影响越来越大。2004年中消协和全国各地消协组织联动开展了“格式条款点评活动”,反映出在消费生活中一些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因此中消协把保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以年主题的形式重点提了出来。
    2009年5月13日,王先生和几个朋友到某酒楼用餐时自带了一瓶白酒。用餐后,酒楼的服务员向他收取了300元餐费,王先生发现其中竟包含了100元的开瓶服务费。付款时,他要求服务员在开具的商业小票和发票上按实际情况注明“开瓶费”字样,但却遭到拒绝。最终酒楼只在商业小票上注明了“服务费100元”。王先生将酒楼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开瓶费,该酒楼却以向客人提供的菜谱中已注明“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为由拒绝返还。
    在王先生要求酒楼返还开瓶费的时候,酒楼却声称此项规定已在菜谱中告知,难道在菜谱中的“告知”了,就能让酒楼免责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由此可见,该酒楼在菜谱中载明的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规定是单方意思表示,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酒楼向王先生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可见,酒楼所谓的“告知”并不能免去酒楼的责任。
    无独有偶,刘先生也在公平交易权上被人“撞了一下腰”。
    38岁的刘先生在2007年3月17日下午4点,入住了某铁路宾馆的2403房间,房价为每日148元人民币。次日下午2点,他在宾馆前台退房离店。这时,服务员要求他多支付半日的房费,理由是他过了中午12点才退房。王先生说,他只入住了22小时,连一天都不到。但服务员称这是宾馆的规定,无奈,刘先生只好多付了半日房费。
    刘先生认为,宾馆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霸王条款”,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因此,他起诉到法院,要求宾馆退还多收的半日房费74元,并赔偿自己因起诉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费、误工费、通讯费等共计6000余元。
    但宾馆销售部的负责人说,住宾馆中午12点前应退房,这是酒店业的行规,也是国际惯例,大多数宾馆酒店都是这么做的,此做法并没有违反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声称的这是国际惯例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就算是国际惯例或者是行规,如果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也应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解决。住宿一天一夜显然应该是24个小时,而消费者只住了十几个小时,却被按照24个小时收费,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那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指的是什么呢?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公平的交易条件关系到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消费者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某种消费品不能得到时,其需求就不能满足,在某种情况下,消费者出于对消费品的强烈需求,往往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合理分布,消费者需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因而,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欺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所以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并赋予消费者法定的公平交易权就尤为必要。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改正错误,提供质量好、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服务,有权拒绝强制交易,并获得合理的赔偿。
    法律课堂:
    当“开瓶费”成为一种行规,“谢绝自带酒水”等一些格式条款的告示堂而皇之地张贴在各个餐饮场所大堂内的时候,我们的消费者渐渐接受了商家这些“格式条款”,忽略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为商家开辟了一条为所欲为的道路,使“格式条款”蔚然成风。
    作为消费者,首先要明白,这种“格式条款”本身是不合法的,它侵害了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在消费时一定要自觉抵制这些强制性“格式条款”,要学会向这些“格式条款”说“不”,拒绝这种强制性的交易行为。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武器,当公平交易权被侵害的时候,消费者一定要学会利用好这把利剑,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尊重他人就是尊重自己——受尊重权
    人是社会的根本,人们受尊重的程度也是社会发展的标志之一。我国大力倡导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正是这一观念的体现。但是,有一些人对人的受尊重权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消费者去商场购物却遭遇强行搜身。
    2006年10月,王某夫妇到某商场购买服装。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怀疑他们将新买的服装穿在里面并未脱下为由要求王某夫妇留下。为了澄清事实,王某夫妇只得忍辱让商场售货员对其进行搜身。结果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随后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商场保安对他们盘查约两小时才让他们离开。
    王某夫妻曾向售货员、保安表明:自己并没有拿商场的衣服,并指出商场售货员及保安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王某的妻子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承重,导致母乳断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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