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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张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炒股票,约定2年为期,按银行贷款计息。由于张某操作不当,股票被套牢。2005年10月,苏某购买的福利彩票幸运地中了一等奖,获得税后奖金15万元,存入银行。
2007年4月,赵某见到张某,表示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已到,要求偿还所借10万元及利息,张某说自己没钱,但表示自己的妻子苏某刚刚中了奖,可以找她。于是赵某找到苏某,但苏某却以与张某有夫妻财产约定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
于是,赵某将张某和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张某和苏某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对张某炒股票所产生的债务,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清偿后有权要求张某偿还已经支付的数额。
从本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张某和苏某实行的是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指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它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双方可以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者混合财产制。由此可见,张某和苏某的婚姻财产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张某向赵某借款时并没有说明与苏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苏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张某和苏某的约定无效,按照夫妻财产约定,苏某可以在清偿对赵某的债务后向张某索偿。也就是说,张某必须向苏某偿还这笔款项。这里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做合法行为在参与。
前面我们提到的是婚后夫妻间的财产问题,那关于夫妻婚前的财产我国法律又有什么样的规定呢?
2001年我国修改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对婚前财产权属作出了明确规定。而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明确双方婚前财产,被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所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婚前财产公证只能是本人亲自去办理,其他人是不能够替代的。
法律课堂:
中国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可见婚姻也有它不完美的一面。男女因结婚而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婚姻财产制的出现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确保了夫妻地位的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保障了夫妻间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见义勇为者能否要求被救助者给予补偿?
——无因管理
2005年11月,寻乌县人民法院对林凡见义勇为事件做出判决,判决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补偿林凡的父母林传春、赖红英计人民币8000元。
2005年7月1日,林凡与同学一起到寻乌县文峰乡小布村黄砂下河里游泳。林凡的同学古文辉不小心滑入深水处,听到呼救的林凡,毫不犹豫地跳入河中,游到了古文辉身边,用力将古文辉往河边浅水处推。
最后,古文辉获救了,但林凡却因体力不支被河水冲走了。
林凡的父母处理完林凡的后事后,要求古文辉的父母确认林凡见义勇为的事实,但却遭到古文辉父母的拒绝。林凡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给予补偿人民币3。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凡在听到古文辉的呼救以后跳入水中,并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应视为无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受益人应依法予以补偿。因受益人古文辉是未成年人,所以应由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依法承担对林凡父母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
近年来,见义勇为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赞誉。但同时见义勇为也引发了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见义勇为者牺牲自己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的伤害究竟应不应该要求一定的补偿呢?
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我们先来了解法律上的一个概念——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而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
1.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在主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2.客观要件:(1)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自己的事务。(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在无因管理中,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管理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其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作为义务人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再回到上面的问题,见义勇为者究竟能不能得到补偿,就要看看见义勇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者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而承受着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但行为人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所以见义勇为者可以得到被救助者的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赔偿案,从林凡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他跳水救助落水同学古文辉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且林凡的主观心态是对古文辉施行救助,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林凡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所以,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应承当适当的经济损失给林凡的父母。
生活中,干预他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无因管理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因管理是倡导和认可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同样见义勇为者也需要社会的呵护。救人英雄逝去,但其家属还要生存,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对亡者的告慰,更是其家属以后生活的保障,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家属的痛苦。
法律课堂:
无因管理,是在本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就体现不了公平性,所以,管理人有权向本人请求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
商场中的“令行禁止
——商业法律常识
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合伙
提到合伙企业,几乎是无人不晓。合伙可以增加公司的整体实力,还可以通过吸收股东,来提高外围的服务质量与保护力量,另外,还可以通过给技术人员分配“技术股”来解决研发力量不足的问题……这一切都表明,合伙创业有很多不言自明的好处。但在合伙企业中,有些问题也同样需要注意。
王某、张某和黄某三人协商达成一份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1万元,成立一家小百货商店,并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盈余,共担亏损。该商店2004年1月经核准注册,取得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