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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现行立法有关循环经济信息公开的责任和政府绿色采购的责任也规定得不够全面。
在信息公开方面主要要体现在以下一些。虽然国务院出台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环保部门也专门制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里面详细规定了企业和政府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任、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但目前的立法还没有规定企业和政府对循环经济发展信息进行公开的责任。
在政府绿色采购方面主要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所谓绿色采购,是指政府等公共部门在购置交通设备、建材产品、办公用品等行使职能所必需的器材和产品时,应优先选用节能、节水、节材和具有环保标志的同类产品,以及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对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企业环保技术进步,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现行的有关立法,包括《循环经济促进法》、《政府采购法》等,均已经作出了初步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该条明确规定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都必须优先采购绿色的环保、节能或再生产品。《政府采购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立法也都规定了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财政部和原环保总局还在2006年联合发文出台了《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14)以上立法和政策文件对于绿色采购具有很好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也有利于全社会形成绿色消费的时代风尚。但是上述规定是非常原则的,有关绿色产品的定义还比较模糊,标准和清单不一,采购清单范围过小,这些都可能使政府规避其绿色采购责任,不利于对生产绿色产品的企业形成有效的激励。
总之,要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做到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必须进一步扩充和完善政府、企业和其他相关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责任内容。
6。责任社会化程度不足
当今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无时无刻不充满着风险。(15)最近几年来,我国在环境领域发生的风险事件尤其频繁。从2005年吉林石化的松花江水污染案,到2008年的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再到2009年全国多处发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污染案,(16)所有这些案例无不向人们传达着一个信息:由线性经济增长模式引发的环境问题高频发生的时代已经来临,社会正处于高度环境风险之中。
在此背景下,发展体现自然与人类社会和谐共生的循环经济更显出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主题就是控制和减少污染,但是,循环经济的发展有一个过程。从社会层面来看,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依然会存在着环境风险。与此同时,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是软弱甚至无力的。这就引出了一个新议题:在循环经济时代,在社会出现重大环境风险的情况下,作为个体和整个社会,该如何承担由这些风险所引发的各种后果?
关于个体与集体在社会中如何承担风险的问题,法国公法学家狄骥有一段非常经典的描述:“社会生活或法律生活是个人活动与集体活动之间的分工的产物。集体没有意志,因此,它也不是能够负责的人格主体。但是,集体活动又的确是社会活动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因素。集体所履行的职能无疑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好处,但是,这种活动特别也会给集体中成员带来一定的利益。如果他们从中获得了利益,他们就应该承担它们的行为与个人或群体发生关联所产生的风险,这是非常公平的。”(17)狄骥提出并论证了一个在风险社会中由个体与集体共同承担社会风险的论点。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对于研究循环经济社会背景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样具有启示意义。
在循环经济时代,发展循环经济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是环境风险。循环经济事故中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的复杂性等特征,使得加害者往往难以确定或者能够确定但不能承受巨额的赔偿支出,以“污染者负担”为原则的传统责任实现方式通常并不能满足或不能完全满足受害者的实际需求,或者在满足受害者实际需求后,很有可能使违法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后丧失持续经营发展的能力。这就形成了一个在受害者和违法企业之间的两难困境。现行的循环经济立法,面对环境风险所带来的这个两难困境的法律责任问题,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
如何应对循环经济时代的社会化风险,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必须勇敢面对和积极解决的重大议题。
7。责任保障机制不完善
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是指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在社会实践中得以最终实现的各种法律机制的总称。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是确保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由“应然责任”转化为“实然责任”的最后一道屏障。从形式来看,责任保障机制通常存在于循环经济立法之外,属于外部保障机制。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责任保障机制,包括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层面,为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落实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当然,现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1)企业内部责任保障机制缺失。
首先,在企业内部保障机制方面,我国目前的企业决策机制不利于企业认真落实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在我国,企业的基本形态是公司,公司是发展循环经济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上述规定为公司发展循环经济承担环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完全一致的。而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一种责任。从理论上讲,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的根本要求是:“公司应当就其行为对社会公众以及社会整体负责。尤其是,它有道德义务保证不伤害那些受其行为影响的人。”(18)在环境法领域,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不危害与他人共享的环境。企业有义务保证对空气与水的污染不超过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并控制其噪音污染。其二,有义务处理那些有害的腐蚀性废物,做到不伤害他人。其三,如果公司的运作危害了环境,它就应该赔偿并将其造成的影响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限度内。(19)
但在立法中,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不够明确,在学者之间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此,仅有这项规定并不能真正落实公司的环境责任。如果没有一套科学有效的具体制度安排,公司的循环经济责任很难加以落实。而从公司法的具体条文来看,没有任何为公司循环经济责任的实现提供具体制度保障的法律条款。
与此同时,在公司法上,公司决策机制无助于公司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决策。一方面,在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员工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和员工往往会一起损害环境利益。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损害或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决策时,只要该决策不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股东一般并不加以制止。而另一方面,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利于环境保护却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会以上述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追究他们的相应责任。这种内部决策机制必然导致公司环境责任只能停留在道德自律层面而无法进入法律规范层面。
(2)其他方面的不足。
在执法方面,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还不健全,执法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有时还存在“软执法”现象。
在司法方面,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司法保障机制很不完善,在现实中并未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循环经济法律的诉讼成本较高,诉讼渠道不畅通。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社会各界尤其是领导层对于运用司法手段推动循环经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二是现行司法存在体制、制度和机制方面的诸多缺陷和障碍,影响了循环经济的发展。
在守法方面,社会组织和公众遵守循环经济法律的意识还不强,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积极性还不高。
在法律监督方面,包括各级人大在内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法律责任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距离,监督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的责任保障机制还不能完全保障生态文明理念在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落实,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生态文明的建设。
第二节 以生态文明理念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
循环经济是生态文明理念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具体贯彻落实,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则是确保生态文明理念的要求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得以切实体现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