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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之所以不构成,是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虽然能够证明钱、帐不符,但同时证明,被告人实际留下的钱,多于按账面记载应当留下的钱。
既然是贪污,应当“短”着钱,为什么“长”着钱呢?
很明显有问题。
按照被告人的说法,他的工资和小金库里的钱“混着”,多出的钱应当是他的工资。
为了更好的辩护,我专门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找知名教授请教。
我记得是晚上坐上火车,第二天一早到了中国政法大学传达室,联系到了教授。教授穿着拖鞋,拿着早餐,很客气的把我领到了他的宿舍。
我很感动。
交流了一个上午,我受益匪浅。
当天下午我赶回了家。
来回不到二十四小时。
经辩护,受贿罪不构成,只构成贪污罪,判了缓刑。
当事人及其家人很满意。
没有上诉。
我觉得很遗憾。
因为,如果坚持到底,很可能无罪。
被告人回家后,告诉我不上诉的原因:有人专门找他谈过话。
几年后,这名政法干警后悔了,想申诉。
【刑辩律师王同生警言:有的案子,是需要当事人坚持到底的,否则,律师也无可奈何。】
作者题外话:收一短信 说已留言 大喜 看 “晕”
第五节 庭前准备
第五节 庭前准备
当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颁布,律师是不能提前介入的,只有到了法院,也就是审判阶段,律师才可以介入。
刑事案件的审理是有严格期限的。
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法院立案,分到承办人,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事人亲属找律师,一系列的环节下来,离开庭没有多少时间了。
当事人亲属委托之后,我马上将辩护手续交到了法院。
只有将委托手续交到了相应办案单位后,律师才算是正式介入。
个别律师,有时一时疏忽,当事人亲属委托后,在手续提交到办案单位之前,就会见被告,这是不妥当的,甚至很危险。如果“凑巧”遇到“敏感因素”,会很麻烦的,切记。
通过详细查阅卷宗,发现:
一是整个卷宗中,相关证据的收集程序有问题;
二是受害人,也就是死者,有严重的过错。
三是作案工具没找到。
四是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哭早了被怀疑突审交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是被告人的供述,“方便了”案件的侦破,这也是一个从轻情节。
关于这一点,我是再清楚不过了。
前面已经说过,案件侦破的时候,我还在公安机关从事秘书工作,负责相关材料收集、上报。
因为作案工具已经扔到了机井中,机井二十余米深,侦查人员用了多种办法,都没有打捞上来。
之后,我向办案人员“请教”。说出了我的辩护观点。
他提到关于受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卷宗材料中虽然有所体现,但是不很扎实。
我当然明白是什么意思。
前段时间,召开全省刑事辩护联盟年会的时候,一位嘉宾是法官,是本市刑事审判权威,在对我的典型发言点评的时候,说过这样一段话:
建议律师在庭审前,就案件存在的问题早交流,这样有利于查清事实,有的案件单单靠开庭,是很难查清所有问题的。
【刑辩律师王同生警言:公正的判决,是大家的共同追求。】
作者题外话:古语一句
阿婆不嫁女 哪得孙儿抱 。。 。。
第六节 调查取证之风险防范
第六节 调查取证之风险防范
再说一下取证,记得我找到了被告人所在村的村书记,谈了我的谈了我的取证要求。
说实话,当时我的顾虑很大,恐怕村领导不配合。
了解我的来意后,村书记马上召集村委成员开了一个会。
最终给我出具了一个详细的证明材料。说明了受害人的不良表现及家庭状况。
为本案成功辩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关于律师取证,有必要多说几句。
专业从事刑辩业务近二十年来,总体上感觉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律师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介入,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对律师取证行为不太“敏感”。律师能够提前介入之后,对律师的取证行为,有的非常“敏感”,个别时候甚至表现的近乎“敌视”。有极个别的地方,专门给律师列“黑名单”。
现在刑事辩护中的律师取证环节,成为律师执业中的“雷区”。
在全国刑事辩护领域,针对律师取证风险,有一个说法:证人进去了,又出来了,律师进去了。
什么意思呢?
如果律师找某一个证人取证,撼动了整个案件的“基石”, 办案人员就会找到那位证人调查情况:律师怎么找的你?怎么问的?你为什么那样说等等。
如果调查结果“不满意”,会把证人传到办案单位,这就是“证人进去了。”
等证人“承认”:是律师叫我这样说的。或者:律师说着,我写的之类的话时,证人就回家了。这就是“证人进去了,又出来了。”
律师的麻烦就来了。办案单位就会找律师问材料,甚至传唤或采取其他措施。这就是“律师进去了。”
本人就亲身经历过类似的事情,后面其他案例中会谈到。
既然律师取证风险大,应该注意什么呢?
自九四年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以来,涉及到证人时,应从以下几方面防范风险:
一、尽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尽量不要接触证人,把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告知审判人员,请审判人员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向受害方取证一定要经过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批准(现在相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即便是批准了,取证过程也要慎之又慎;
三、取证并不必然的提供给审判人员,通过取证,觉得该证人证言确实对被告人有利,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四、取证时必须两名律师,必须在规定的地点;
五、取证时千万不要让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场;
六、取证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要注意,并且在笔录上体现出来;
七、取证后,让“有威望的在场人”签字;
八、调查笔录要让证人看,不识字的要读给他听,更正无误后,请证人注明:“以上材料我看过,记录的和我说的一样”,签名、捺印。
不识字的证人,调查笔录中要显示:
问:以上笔录已经读给你听了,记录的和你说的一样吗?
答:一样。
九、有的将取证过程录音;
十、也可让证人自己书写证言,然后,将取证过程用调查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
十一、千万不要让当事人及其亲属接触证人;
十二、关键证人,可申请庭后由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同时调查核实;
十三、由公证人员就调查过程公证。
防范风险不等于不调查,要为当事人负责。
【刑辩律师王同生警言:律师调查取证时,要注意防范风险。】
作者题外话:古诗一句:
徳无常师主善为师 。 。。 想看书来
第七节 会见被告应注意的问题(1)
第七节 会见被告应注意的问题
(1)
会见被告,对任何案件的辩护,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重视,决不能走过程。
注意以下方面:
1、介绍自己的身份。
第一次会见被告时,必须介绍自己的身份。按照正常程序,还应当出示自己的相关证件,比如律师证。但是,实际操作中,律师证的出示很难做到。不是辩护律师不想做,而是没法做。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看守所要核实律师身份,需律师出示证件。律师证被看守所的值班人员留下了,会见完毕后,才把律师证交还给律师,实际在整个会见过程中,律师证没有带在律师身上,律师就没法向在押的被告人出示,以证明自己的身份。虽然很少有被告人要求律师出示证件,这个程序问题,还是需要解决的;
2、说明家属委托律师情况,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被告人家属虽然委托了律师,但,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律师就缺乏咨询、辩护的前提;
3、听取被告人陈述案件事实;
4、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5、核实卷宗材料中查明的案件事实。
这个环节,关于“律师会见被告时,能否让被告人看卷宗材料”在法律界争论很大。
有的人认为: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够让被告人看卷宗材料。
有的人认为:律师会见被告时,应当让被告人看卷宗材料。
我倾向于让被告人知道卷宗材料的内容。
如果不让被告人知道卷宗材料的内容,怎样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利用他们的公权力,长时间调查取证,指控被告人犯罪,开庭前却不让被告人本人知道卷宗材料的内容,庭审过程中,才出示材料,让被告人“随听随辩”,是不公平的,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至于怎样让被告人知道卷宗材料中反映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前提有二:
一是保证不妨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二是防止辩护律师“被立功”。
针对某李姓律师“使眼色”让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有位律师说:“律师会见被告,想保障安全,必须锻炼一种本事,那就是在整个会见期间不能眨眼,或者律师会见被告的时候,带墨镜。”
挺有意思。
作者题外话:古诗一句
德之崇 不求名之远而名自远
第七节 会见被告应注意的问题(2)
(2)
6、确定辩护总方向。
开庭前,具体的辩护意见,有些案件是不能够全部确定下来的。因为,在庭审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辩护意见会随之增加、减少或作其他变更。但是,总体的辩护方向是可以确定的: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其他情况。
当然,极少数情况下,因为庭审中举证致使案件事实在罪与非罪方面有了质的变化,这需要律师根据庭审时机,采取恰当的方式,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