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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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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述问题的要点,目前我们还不能明确地予以正式说明。请允许我们暂时把时间概念预先设定为众所周知的。——作为第一种情况,我们可以根据单纯的效用性概念设定自我的限制是完全出于非我的活动。如果你们设想在A时刻上非我不对自我施以效用,那么,在自我中一切都是实在性,根本没有否定性;因而根据上面所述的效用性的概念,就没有实在性被设定于非我之中。如果你们再设想,在B时刻,非我对自我以三度的活动施以效用,那么,根据相互规定的概念,当然就有三度的实在性从自我中被扬弃掉,并且有三度的否定性被设定于自我中以资顶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自我完全处于受动的地位;三度的否定性固然在自我中设定起来了,但它们也只不过是对于自我以外的某一个理智本质(这个理智本质考察并且根据相互规定的规则判断在上述效用中的自我与非我)来说,是被设定了的,但是,并不是对于自我本身来说是被设定了的。另外,我们还可以要求自我能对它在A时刻的状态和它在B时刻的状态进行比较,并能对它在这两个时刻的活动的不同定量进行区别,而这一点如何可能,现在还看不出来。在我们设想的这种情况下,自我诚然是被限制了的,但是,自我对它的局限性是不曾意识到的。用我们命题里的话来说,自我诚然是被规定的,但是,它并没有设定自己是被规定的,而毋宁只有在它之外的某一本质才能设定它为被规定的。
  或者作为第二种情况,可以根据单纯的实体性概念假设自我不依赖非我的任何效用而绝对地就有能力武断地把一个减少了的定量的实在性设定于自身之中;这是先验唯心主义预先设定的前提,特别是先验唯心主义所体现的那种预定和谐的前提。关于这个前提本身已经和绝对第一原理相矛盾的问题,这里完全撇开不谈。你们也还可以假设自我有能力拿这个减少了的量同绝对全部的量相比较,并且对它进行衡量。
  在这个前提之下,如果自我在A时刻设定减少了二度的活动,在B时刻设定减少了三度的活动,那么,我们就可以充分理解自我怎么能在这两个时刻断定自己是受了限制的,怎么能够断定自己在B时刻受到的限制比在A时刻多些;但是,我们却决不能理解自我怎么能够把这种限制联系到非我中的某个东西身上,说它是造成这种限制的原因。毋宁说,自我必须把自己本身看作是这种限制的原因。用我们命题里的话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自我固然设定自己是被规定的,但是,它并不设定自己是通过非我而被规定的。(独断主义者诚然有权否认自我这样与一个非我相联系,这种唯心主义者是彻底的、论断前后一致的唯心主义者,但是,他不能否认自我与非我相互联系这个事实,而且也没有人会想入非非地去否认这个事实。但是,暂且撇开联系的事实不谈,他至少应该对他所承认的这种事实给予说明。但是,根据他的前提,他是不能给予说明的,所以他的哲学是不完满的。如果他除了这种联系之外,竟然还承认有在我们之外的事物存在,至少象有些莱布尼兹主义者的预定和谐说里所表现的那样,那么,他就是非常不彻底的,不能自圆其说了。)因此,单独地使用两个综合,并不能说明它们应该说明的东西,而前面所揭示的矛盾就会依然如故:如果自我设定自己是被规定的,那么,它就并不通过非我而被规定;如果它通过非我而被规定,则它并不设定自己是被规定的。
  Ⅰ.我们现在完全确定地提出这个矛盾。
  不设定活动于非我之中,自我就不能设定受动于自身之中;但是,不设定一个受动于自身中,它就不能设定活动于非我。没有对方的设定,它不能设定任何东西;它不能绝对地设定任何东西,因而它两者中一个也不能设定。因此:
  1)只要自我设定活动于非我中,自我就不能设定受动于自身之中;只要自我设定受动于自身中,它就不能设定活动于非我中。它根本不设定。(这里否定的不是条件,而是受条件限制的东西,这是应当充分注意的;这里所主张的不是一般相互规定的规则本身,而是这种规则对于当前情况的应用。)这是刚才已经证明了的。
  2)但是,只要自我设定活动于非我中,自我就应该设定受动于自身,反之,只要自我设定受动于自身,它就应该设定活动于非我:这是从前面绝对地设定起来的那些原理中推演出来的明确论断。
  Ⅱ.第一个命题所否认的正是第二个命题所主张的。
  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因而就象实在性与否定性的关系那样。但是,实在性与否定性通过量而得到了统一。两个命题都必须有效;但是,它们两者都只能部分地有效。必须象下面这样思维它们:
  1)在自我设定活动于非我的情况下,自我部分地设定受动于自身;但在它设定活动于非我的情况下,它部分地不设定受动于自身;反之,在自我设定受动于自身的情况下,情况也是这样。(说的更清楚些,相互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得到应用的,但在另外的条件下,它得不到应用。)
  2)在自我设定活动于自我的情况下,自我只部分地设定受动于非我,而在它设定活动于自我的情况下,它部分地不设定受动于非我。(明确地说:一个活动被设定于自我,而根本没有非我中的受动与它相对立,同样,一个活动被设定于非我,而根本没有自我中的受动与之相对立。在我们确切认识这种活动之前,我们暂时把它称为独立的活动。)
  Ⅲ.但是,自我与非我中的这种独立的活动,是与现在通过相互规定法则所详细规定了的对立法则互相矛盾的;因而它特别与当前在我们的探讨中起主导作用的相互规定的概念发生矛盾。
  自我中的一切活动规定着非我中的一个受动(可以推论出这样一种受动),反之,非我中的一切活动规定着自我中一种受动。这是根据相互规定的概念。——但是,现在正好提出了这样的命题:自我中一定的活动不规定非我中的任何受动(不可能推论出这样一种受动);同样,非我中的一定的活动不规定自我中的任何受动。
  第二个命题与前面第一个命题的关系,就象否定性和实在性的关系一样。因此,两者可以通过规定而统一起来,就是说,两者都只能部分地有效。
  前面列举的矛盾着的命题是互相规定的命题。这个命题只应当部分地有效,就是说,它应当自己规定自己,它的有效性应当通过一种规则被限制于一定的范围之内。
  或者用另外一种方式来说,自我与非我的独立活动只在一定意义上是独立的。这一点立即可以看清楚。因为:
  Ⅳ.根据上面的命题,自我中应当有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规定着非我中的一种受动,并由这个受动所规定;反之,非我中应当有一种活动,而这种活动规定着自我中的一种受动,并由这个受动所规定;对于这种活动和受动,相互规定的概念是可以应用的。
  同时,在自我与非我中应当有一种活动,而这种活动不是由对方的任何受动来规定的;正如刚才为了解决已出现的矛盾而假设的那样。
  两个命题应当并行不悖;因而它们必须能通过一个综合概念而被设想为在同一个行动中统一起来了。但是,这个概念不可能是别的,只能是相互规定的概念。被认为统一了这两个命题的那个命题是这样的:独立的活动由行动与受动的交替而被规定着(这是指通过相互规定而彼此互相规定着的行动与受动);反之,行动与受动的交替通过独立活动而被规定着。(属于交替范围的东西不属于独立活动的范围,反之,属于独立活动的范围的东西不属于交替范围;因此,每一个范围都可以通过与它对立的范围而规定自己。)假如这个命题能够成立,那么很清楚:
  1).在什么意义下自我的独立活动与非我的独立活动相互规定,在什么意义下它们并不相互规定。它们并不直接地规定自己,但是,它们通过它们的包含在交替之中的行动与受动而间接地规定自己。
  2).相互规定的命题怎么能同时既是有效的又是无效的;它对于交替与独立活动是可以应用的;但它对于独立活动与自在的独立活动是不能应用的。交替与独立活动两者从属于这个命题,但是,独立活动与自在的独立活动两者不属于它。
  现在我来回顾一下前面提出的命题的意义。
  它里面包含下面三点:
  1.通过行动与受动的交替来规定独立活动。
  2.通过独立活动来规定行动与受动的交替。
  3.行动与受动通过对方而被相互规定着。至于人们究竟是从交替行动与受动向独立活动或者是从独立活动向交替行动与受动过渡,那是无所谓的事。
  Ⅰ关于第一个命题,我们应该首先探讨一下,一个独立活动通过一个交替行动与受动而被规定究竟是什么意思;然后,我们应该把它应用到当前的情况上来。
  1.通过行动与受动的交替,一个独立活动被一般地规定着(命题的一个特定的量被设定起来)。——我们这是在规定相互规定的概念本身,就是说,通过一种规则来限制这个概念的有效范围,关于这一点我们已经提醒过了。但是,进行规定就是指出根据。如果这个命题的应用根据被提出来了,那么,应用也就同时被限制了。
  就是说,根据相互规定的命题,通过一方中的一种活动的设定,对方中的受动就直接地被设定起来,反之亦然。根据设定对立面的命题,现在如果有一个受动一般地被设定了,那么,必定有一个受动被设定于活动者的对方,这一点当然是清楚了,但是,为什么一般地要有一个受动被设定起来,为什么一方中的活动不能就此告终,换句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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