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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①特别是犯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的被罚作奴隶。这种原始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②但也有其它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件。③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④虽然带有些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意的法规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①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②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上的区别,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奴仆阶级。③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6000万的人口总数的1%,而且可能更少。①私人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②这些私人奴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则是较次要的来源。③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公元220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伦敦,1982),第4、8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56,第2500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页。
④ 例如,《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① 见上面第1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1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51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65页以下,第169、26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27、28以下,文书35、36以下和释文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5—270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2章《侯与爵》和第7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3(1960),第155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2页。
③ 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11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等编(华盛顿),第103—134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142—156页。
① 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 165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编(西雅图,伦敦,1972),第135页以下。
② 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1—24页;宇都宫清吉:《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55),第359页以下。
③ 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1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订了第一部法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无前11世纪周朝的创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50000439_0565_0①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辞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义是“规范”(nor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原义看来是定调管。②但公元前3、4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1975年12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3、4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之前,③关于前王朝时期的法典我们几乎一无所知。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以标题提出的近30条律的条款,虽然它们只是挑选出来用于一个地方低级官吏的。
汉代的新法典编于公元前200年;它是汉朝的著名功臣、丞相萧何作的。据说他在秦代的六章法典之上增加了三章,这九章法典都是关于刑法的,其中有两章则涉及诉讼程序。④通过整个汉代,直到这个帝国的灭亡,这部法典基本上是由律组成的刑法典;汉代以后的其它所有法规叫作令和格,有时叫作式,还常叫作制。在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