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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这样的一种原始获得,因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够发生在此方式之前,虽然这种获得可以从所有个人的个别意志引申出来,并后来却成为一切方面的或者全方位的意志,因为正确的最初获得,只能从某一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开始。
【注释】
(1)德文本无此小标题。——译者
(2)康德所说的第一种、第二种意义似乎说颠倒了,它们应该指上一段所说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译者
(3)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据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个物变成自己的财产。——译者
(4)德文本仅有“3。”的号码而无文字小标题。——译者
(5)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6)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7)这里的“综合命题”,应该理解为先天(先验)综合判断的命题,这是康德的哲学用语,表达只有这种命题才能扩充我们的知识,并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译者
(8)德文本无后一句。——译者
(9)这里所说的“前”“后”,好像颠倒了。——译者
(10)“constitution”一词未译为“宪法”,因为在康德的时代,尚未流行现代宪法的概念,它更多地指社会组织。——译者
(11)德文本附了一条注(出版人注):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来只能是共同的占有。——译者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获得的主体(1)分类
(一)关于获得的客体(2)的问题,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
(二)关于获得的方式或形式,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对人权;或者是物权性的对人权,即占有一个人,好像他是一个物,虽然不是把他作为物来使用(3)。
(三)关于获得的权利的根据或者获得的资格(说得准确些,这种权利并非权利分类中的特殊一项,毋宁说它是行使各种权利的方式的组成要素),任何外在物可以通过某种意志的自由行使而被获得,共有三种情况:单方面的,作为单独意志的行为(事实);或者双方面的,作为两个意志的行为(契约);或者全方位的,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的行为(法律)。
第一节 物权的原则
11。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通常定义,或“在一物中的权利”的定义是:“这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的权利(4)。”这是一个正确的词语的定义。但是,对任何一个外在的对象,当任何人可能作为它的占有者出现时,什么东西使我有资格要求占有此对象,并且经过辩护强迫别人让我替代他的地位重新占有它?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像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
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只有依照这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像该物对我有一种责任,而且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
此外,物权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5)。
12。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
这里所说的土地要理解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对于土地上一切能够移动的每一件物来说,土地被看作是本体;那些可以移动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从理论所承认的见解看来,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离开它们的本体而存在,所以,在实际关系中,在土地上能够移动的物不能认为属于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经在法律上占有那块土地,如果这样,就可以考虑那些东西是属于他的。
先假定土地不属于任何人。那么,我便会有资格从土地上搬走所有可以移动的东西,哪怕土地上所有的东西都消失,为的是占领这块土地,而不至于侵犯任何人的自由,但是必须有个前提,即这块土地根本不存在所有者。每一种可以被毁掉的东西,如树木、房子等等——从它的质料看至少如此——都是可以移动的,如果一物除非毁坏它的形状,否则不能移动,我们称之为不动产,在此物中的“我的和你的”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于此物的本体,只适用于附属于本体的东西,以及那些主要地不是构成此物自身的东西。
13。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种获得的可能性的依据,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
这个命题第一条条款是建筑在实践理性的公设之上(见第二节);其第二条条款是由下面的论证构成。
所有的人都原始地,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动之前,都正当地占有了土地。这就是说,不管大自然或偶然机会,不顾人们的意志,把他们置于何处,他们都有权在那里生活。这种占有(它与作为一种有意识的、获得的、永久占有居留地是有区别的),由于地球上所有地方的人彼此都有接触而变成共同的占有。如果大地是辽阔无边的大平原,人们就可以分散开,用不着建立必要的彼此交往,社会性的团体也不会必然地在地球上存在。既然这种占有对所有地球上的人都是合适的,并且是在特定的法律行为之前发生的,这种占有便构成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诸物的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约束,因为这是在真实历史中远古社会的一种想像的、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因此,它是一种理性实践概念,它自身包含唯一的依据就是:人们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使用他们偶然占据的地球表面的那块地方。
14。这种原始获得的法律行为是占据
采取占有的行动,开始于对一个在空间的有形物在物质上的据为己用,并能够和所有人的外在自由的法则一致,唯一的条件是,这个行动在时间上是最早的。在这种关系中,此行动(作为意志的自由行使)在取得占有的方式中,务必具有第一次行动的特性。这种意志的活动,由于它决定着一物——这里是指在地球的表面上特定的分割出来的地方——应该是我的,又由于它是一种据为己用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始获得只能是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活动。现在,占据是通过个人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因此,对这样一个对象(作为有限的一块土地)的原始获得,只能通过一种占据行为来完成。
按照这种方式去获得的可能性,绝不可能直觉地为纯粹理性所领会,也不能由它的原则来建立,它只是从实践理性的公设中推论出的一个直接结果。作为实践理性的意志,无论如何,它无法证明外在的获得是正当的,除非这种意志自身被包含在一种绝对权威的意志之中,并且是有意结合起来的。或者,换句话说,除非它有被包含在所有人的(他们彼此在实践中发生了关系的)意志的联合体中。因为个人的单方面意志——这同样适用于两方面的或其他个别的意志——不可能把一种责任(它自身是偶然的)强加给大家。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一种全体的或普遍的意志,它不是偶然的而是先验的,因而,它必须是联合起来的和立法的意志。只有根据这样的原则,每个人积极的自由意志才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协调一致,这样才能够存在一般的权利,或者,甚至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也可能存在。
15。只有在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中,一物才能够被绝对地获得,而在自然状态中,获得只是暂时的
建立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义务,在客观上是必要的,虽然在主观上,它的实现是偶然的。因此,它与真正自然的权利法则相联系,一切外在的获得都受这种法则所制约。
我们已经说明经验获得的资格,(6)是通过采取实物上的占有而构成的,并且是建立在一个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