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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痛既为判断善恶之标准,而结果又非必与志向一致,则对于志向而下善恶之判断乃不合理之事。例如人有饮医者所与之药之志向,此药之结果如何固不可得而知也,其结果果良则其所行为善,此非志向之所与知也。
边沁倡自结果判断善恶之说,不取动机论而取结果论。彼之所谓志向,乃今日之所谓动机也。一行为纵令有如何之善动机,若其结果事实上生多苦痛,则不得不视之为恶。边沁于志向之外又用动机之语。彼谓吾人行为之动机为得快乐与避苦痛之二者,故动机于性质上实善而非恶。然吾人对于动机而有善或恶之判断者,要不过依自此动机所生之结果判断之而已。有生快乐或防苦痛之倾向者则为善,有生苦痛或防快乐之倾向者则为恶。故依结果而下判断之外无适当之标准,然则对于行为者自身不能加善恶之判断耶。彼谓行为者之性向实可受善恶之判断者也。吾人可比例其生快乐若苦痛之倾向而谓其人之性向为善,或谓其人之性向为恶。有多生快乐之倾向之性向者谓之善人,有多生苦痛之倾向之性向者谓之恶人。行为者对于社会多致快乐少致苦痛,则可谓有善性向矣。行为者之善恶依其人之性向如何而定。照常人之思想,若行为者之行为能生快乐,而其行为非自自利之动机来,乃自爱人之动机来,则谓其性向为善焉,此明区别自利之动机与爱人之动机也。边沁则不认如斯之区别。彼之学说以人常追求自己之快乐之快乐主义为基础,不认动机有自利与爱人之二种类。吾人所有唯一之动机,惟关系自己之快乐苦痛,而务为有与己以多快乐之倾向之行为。然有时因欲达自己最大之快乐而以增进他人之快乐为其方法者,于此之时亦可谓之爱人,然其实不过欲求自己之最大快乐而已。故依边沁之学说,则自利之动机与爱人之动机非穷极之区别。此自快乐主义观之,固为正当之结论矣。然边沁于他方又谓一般社会之幸福为吾人道德上之目的,此则于理论上不免有所矛盾。快乐主义本个人之主义也,以此主义为基础而谓人宜追求人类一般之幸福,固为不可能之事。边沁以快乐主义为伦理学之原理,而以追求一般之幸福为行政上之主义。此两者之调和,依彼自身之学说固终不可得而成立也。
边沁又论伦理与行政之关系。彼区别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而以此两者为伦理学中之二大部门。彼下伦理学之定义如下:“伦理学者使人得最大分量之快乐之术也。”而此术之中又可分为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二者。私人之伦理乃处己之术也,行政术乃使全社会多得快乐之术也。依行政之技术使有自利之动机之各个人追求一般之利益,是即所谓行政术也。应此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之区别,于是有对于自己之义务与对于他人之义务二者生焉。对于自己之义务,即巧于处事之义务也。人皆求得自己之快乐恒思如何而后可得最大之快乐,依此而决定各自之行为,务明于利害之计算,而取最适当之方法焉。此即对于自己之义务也。对于他人之义务,则在于增进一般社会之幸福。而此义务有二种类,不减他人之幸福与更增他人之幸福也。吾人何故对于社会不可不实行此消极之义务与积极之义务耶?边沁答之如下文所言。人之制行恒先思己之利害。虽然,同时无不多少虑及他人之幸福,人于一定范围之内必有博爱之心。而爱名誉之情又人人之所有也,此博爱之心与爱名之心固由其人之境遇,知之能力,道德之感受性及其行为所关系之人之性质如何而有种种之差异。然计算自己之利害与思虑他人之幸福两两相待而存在,此事实上可无疑之事也。故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必相待而始得达道德之目的,然则此两者之共通目的如何?曰,在于增进社会各成员之幸福。虽然,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决不能视为同一,此两者所处置之范围各异。法律所不宜干涉之行为则当依私人之伦理之法则而处理之,与利益于全社会之行为各人皆不可不遂行之。虽然,行政官干涉而使人强行者非必悉包括如斯之行为。法律之所不干涉者固甚多也,如此者则皆属于私人之伦理范围之内,然则如何之事为行政者之所不得而干涉耶?盖施刑罚而仍无效者,即为行政者所不宜干涉矣。如白痴者及癫狂者即是也。其他尚有不能用刑罚之时,如诡诈之事亦有不能直以法律干涉者,此皆属于私人之伦理之范围。又有道德之法则不须法律之干涉者,此亦私人之伦理之所有事也。如关于自己之义务(即巧于处事之义务),此固无俟法律之干涉而可行之者也。各人努力以求自己之快乐,此固出于自然之情,可任各人之自由者也。人或怠于此巧于处事之义务而陷于浅虑之弊害,此不过其智有所欠缺而已。无论如何之人,苟为其知识之所能及,无不求善于处事者,此自然之势也。又关于宗教之事亦为行政上之所不宜干涉者也。
以上所举之事项属于私人之伦理,为行政术以外之事。以下所举之事项则行政术之所当干涉者也。关于他人之义务之中,有属于消极之部分者,即不可害人之义务是也。背如斯之义务,则行政者干涉之而施刑罚。然其积极之部分(即增进他人之幸福之义务)则在法律之外,而属私人之伦理之范围,决非可以压制行之其行与不行宜一任私人自由之意志,而能行如斯之义务斯有伟大之价值。边沁以为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有下文所言之区别,私人之伦理教各个人以生自己最大之幸福之道,行政术则教构成社会之人人以生社会一般最大幸福之道。边沁以为人惟有追求自己之幸福之动机,正利用如斯之动机而引人使追求社会一般之幸福,此乃不可能之事,不可不依行政术而构成社会,使各人以求社会一般之幸福为各自之幸福。人非自始有爱人之精神者,法儒爱尔威须斯谓人常依自利心而行动,而道德之行为不可不为增进社会一般之利益之行为。然则如何而能使自利之人肯为如斯之事耶?此非徒说人宜求一般之利益所能有济也,必不可不作一道德之行为与私人之快乐一致之组织,于是法律之制裁任最大之职务。苟能依法律之制裁使追求一般之幸福与己之幸福一致,则能使人人生乐谋社会利益之倾向,此爱尔威须斯之主张也。边沁盖与之有同见矣。
以上所述,乃边沁伦理说之大要也。通观彼之说,一见虽似整然,其实结合互相矛盾之要素,其意义多暧昧者。第一,边沁欲比较快乐苦痛而知其大小,谓多数之快乐苦痛可以加减之算术计算之。虽然,此实误也。彼盖混同现感之快乐苦痛(感情)与浮于思想之上之快乐苦痛(观念)也,吾人于思想之上得集合多数之快乐苦痛而加减之。虽然,如斯可以加减之快乐苦痛决非现在所感之快乐苦痛。感情之快乐苦痛乃现在所感者也,可为吾人之目的之最大快乐不可不为现感之最大快乐。今于思想之上集合快乐之观念而认之为人所当追求感情之快乐,是既不合快乐主义本来之趣旨矣。又快乐苦痛者对于感之之人之外不为快乐苦痛而存在者也,应其感之之人当时之事情如何而其分量价值大异。欲离如斯个人之关系而加减思想上之快乐苦痛而定其价值,乃误之甚者也。边沁既言快乐苦痛之可以加减,又言快乐苦痛关系感之之人当时感受性如何,是乃矛盾之议论也。盖边沁所言可加减之快乐非指吾人直接所感之快乐,乃指吾人所想象可得满足吾人之方便之目的物。比较快乐云者,即比较满足吾人种种之方便也。吾人微于过去之经验,认一目的物较他目的物于满足自己为更宜之方便,依如斯之方便而比较种种之方便,是即边沁所谓比较快乐苦痛之意义,故彼比较快乐苦痛之时决非处理现感之感情也。
边沁学说之缺点又在于其关于志向之说明。彼以志向为与行为之结果无何等之关系,从而志向不可以言善恶,无道德之性质。然深思之,凡关系行为而为有意之活动者无不有道德之性质,即如彼所举志向之例,从医者之药方而服药之时,此病人之思想之中必有一目的即彼因欲免疾病之苦而饮其药也,故志向乃为一定之目的而欲行其方法者。凡有意之活动无不关系于目的(即结果),既关系于目的及结果,则志向不可不视为有道德之性质。边沁关于此点之说明可谓陷于谬误。
边沁谓快乐为吾人行为之目的,追求快乐乃唯一之动机。虽然,果为何人之快乐耶?彼于此点未为明确之说明。彼于一方谓人宜以追求自己之快乐为目的,于他方又谓宜追求社会一般之快乐为目的之快乐果指个人最大分量之快乐耶?抑指多数之人最大分量之快乐耶?行为之动机果为对于自己之快乐之欲望耶?抑为对于社会全体之快乐之欲望耶?边沁对于此问题其说明极不明了。彼于一面谓人常必追求自己之快乐,即为快乐主义,其有此见解固无待论。然彼又认追求一般之幸福与追求自己之快乐为不相矛盾者,谓人因欲追求自己之幸福故宜追求一般社会之幸福。彼谓私人之伦理与行政术有同一之目的,即以各成员之快乐为最后之目的也。虽然,此事颇含不明了之点。一切之人皆追求自己之快乐,则社会一切之成员皆得其快乐。此固可言之事,然如此之时各个人不过各求自己之快乐而已。然行政术不使各个人各求自己之快乐,而必使之追求全体之快乐焉。欲使追求自己之快乐之个人追求一般之幸福,此事果如何而可能耶?边沁弥缝之如下文之所言。使如斯之事可能唯一之方法,在于使各个人确信自己之幸福依他人之幸福而存,离他人之幸福则不能达自己之幸福,如斯则追求一般之幸福其结果遂为自己之幸福焉,故自利心之外无道德之动机。彼于其所著之书中虽亦区别关于自己之动机与关于他人之动机,然此两者不过为自利之动机特殊之变容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