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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观论集卷-第4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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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东西。
  从以上这些命题里,显然可得出下列结论:这种福与祸,(根据我们前述第(3)个公理)它作为行动的终极目标,必定是已做或未做的每件事情的基础或根据,它或是行动者自己的福与祸,或是另外某人的福与祸;对这行动来说,后者的角色是被动的。第一种情况下的行为,由于它受一种自私动机驱使,必然是自私自利的。这不仅适用于这种情况,即当人们——他们几乎总是这样做——全然为他们自己的利益与好处计划他们的行为时;这同样也适用于这种情况,即当我们期望从我们所做的任何事情中,都能够给我们自己带来些利益时,不论它多么遥远,不论是在今世或在来世。这一事实依然是自私自利的,即当我们的荣誉,我们的好名声,或者要赢得某人尊敬的愿望,旁观者的同情,等等,均是在考虑的一个目标时;或者当我们的意图是赞成一种行为规则时,如果这一规则普遍遵守,随时都会对我们自己有用,例如,公正的原则,相互救助的原则,等等。同样地,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说也是自私自利的,即当一个人认为,服从某个不知由谁、但确系由最高权力发布的绝对命令才是一谨慎步骤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除害怕不服从带来不幸后果外,决没有其他动机,尽管这些后果是能够一般地、不太清楚地想象出来的。促使我们这样做也是不折不扣的利己主义,即当我们竭力通过自己所做某事或中途改变主意来做某事,强调我们对自己的高度评价(不论是否有清楚认识),以及对我们的价值或尊严的高度评价时;因为不然就会感觉不到自我满足,伤及我们的自尊心。最后,这种情况仍然是利己主义在起作用,即当一个人,遵照沃尔夫的原则,企图通过自己的行动,奋力获致他自己的尽善尽美。简而言之,一个人可以使他所喜欢的东西成为行动的终极动机;不论路径如何迂曲,影响行为者自身实际祸福的最后手段,原来总是这个真正的动机;所以他的所作所为是自私自利的,因此毫无道德价值。这种情况只有在这单一事例中才不会发生,即,当为了做某事或停止做某事的终极目的,明确而完全地是为了另外一个仅起被动消极作用的人之祸福打算时;那就是说,当主动一方的人,以其所为或所不为,纯粹、完全地关心另一人的祸福,并且除去设法使他的家庭不受伤害,甚至提供扶助救济使他得益以外,绝对没有其他目的时。只有这个目的才能给予已做或停止未做的事情以道德价值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知道,道德价值特征完全依赖于个人之所以采取或不采取某一行为,纯粹是为了另一个人的利益。如果和当情况并非如此,那么这一促使或阻止每一个深思熟虑行动出现的福与祸的问题,只能和行为者自己有关系;从而行动的完成或不完成,完全是自私自利的而且毫无道德价值。
  但是如果我只是为了另外某人而做什么事的话,那么可以说:他的福与祸必定直接成为我的动机;正如通常那样,我自己的福与祸形成我的动机。这样就可以缩小我们问题的范围,现将问题陈述如下:另一个人的福与祸,怎么可能直接影响我的意志,即是说,恰恰像我自己的祸福促动它一样?对别人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事情,并且实际上有时显得如此重要,它或多或少竟代替我自己的利益,而这些利益一般来说是我所欢迎的动机之唯一根源,这种事物怎么能够变成我的直接动机呢?显然,仅仅因为另一个人成为我意志的终级目标,有如平时我自身是那一目标一样;换而言之,因为正如习惯上我为自己想要的那样,我直接地为他想要福祉而不要祸害。可是,这必然意味着我深切体会他的痛苦与不幸,正如大多情况下我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不幸,所以便急切地想望他能幸福,正如别的时候我急切地想望自己的一样。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必须以种种方法同他融为一体;就是说,我自己和他之间的差距,那正是我的利己主义存在的理由,必须取消,至少达到一定的程度。现在,因为我不能进入他的内心,只有我对他的认识,即对他的心理印象以之作为可能,使我同他融合的方法,达到我的行动宣布实际上这种差距已被取消了。我在这里分析的这一过程不是一个梦,不是一个飘渺的幻想;它是十分实在的,而且决非罕见的现象。它是我们每天都可见到的——同情的现象;换句话说,不以一切隐秘不明的考虑为转移,直接分担另一人的患难痛苦,遂为努力阻止或排除这些痛苦而给予同情支援;这是一切满足和一切幸福与快乐所依赖的最后手段。只有这种同情才是一切自发的公正和一切真诚的仁爱之真正基础,只有发自于同情的行为才有其道德价值;而源自于任何其他动机的所有行为则没有什么价值。当一旦另一人的痛苦不幸激动我内心的同情时,于是他的福与祸立刻牵动我心,虽然不总是达到同一程度,但我感觉就像我自己的祸福一样。因此我自己和他之间的差距便不再是绝对的了。
  毫无疑问,这种作用令人惊讶,确实难以理解。事实上,它才是伦理学的真正神秘性所在,它的原初现象,以及其界石只有先验思辨才敢逾越一步。在这里,我们看到,根据自然之光(古时神学家称之为理性)彻底把存在物与存在物分开的界墙,已经坍塌,非自我和自我已在一定程度上融为一体。我准备暂时不谈对这一谜的形而上学解释,而首先探索是否自发的公正和真正仁爱是真正从同情产生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的问题就解决了,因为可以说我们已经找到道德的终极基础,并且已经证明它存在于人性自身。然而这一基础也不能成为伦理学的一个问题,但却会像其他每个终极事实本身那样,成为形而上学的一个问题。不过形而上学对这首要的伦理学现象提供的这一解答,不属于丹麦皇家科学院提出的纯属其基础问题范围的;因此我仅能提出这先验的解释作为非实质性附件列于最后,由读者自愿阅读。
  但是在我转而论及这里揭示的原初动机衍生出主要德行以前,我还必须请读者注意本论题不可缺少的两点意见。
  (1)为了比较容易理解,我在上文把同情简单地说成是真正道德行为的唯一的根源,有意没有考虑恶意的动机,它一方面像同情那样对自身也没有益处,但把使别人痛苦当作它的终级目的。但我们现在可以包括它,以便能够更完全而严格地陈述,证明如下:
  人类行为仅有3个基本源头,并且一切可能动机都是从或者这个或者那个源头产生的。它们是:
  (a)利己主义;意欲自己的福利,而且是无限的。
  (b)邪恶;意欲别人的灾祸,而且可能发展成极度残忍。
  (c)同情;意欲别人的福利,而且可能提高到高尚与宽宏大量的程度。
  每一人类行为都可归因于这些源头之一;虽然它们中的两个可能并同起作用。现在,因为我们已经假定,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实际上是实在之物;所以它们必定也出自于这些原初来源之一。但根据前述第8条公理,它们不能产生于第1动机,更不能产生第2动机;鉴于一切源于后者的行为在道德上没有价值,而前者的出发点本身部分地不好也不坏,因此它们的根源必定在第3动机,这一点将在后来凭经验确认。
  (2)对另一个人的直接同情只限于他的痛苦不幸,并不是立即由他的幸福唤起的;后者本身使我们漠然视之,不予考虑。J.J.卢梭在所著《爱弥儿》(Emile,第4册)中表达同一观点:〃人生的第一个格律便是:在我们的心中,不是和那些比我们更幸福的人融为一体,而是仅仅和那些比我们更不幸的人融为一体,〃等等。
  这其中的道理是,痛苦或苦难,其中包括一切匮乏、贫困、需要。确实,一切意欲,都是实在的,积极的,并且直接作用于意识。而满足的、享受的、幸福的等等本质,只在于消除了困苦,减轻了痛苦:它们由这里产生的效果是消极的。因此我们便可了解,为什么需要或欲望是一切享乐的条件。柏拉图很明白这一点,但把芳香气味和理智的享受排除在外。(《理想国》第四章第264页以后,比朋〔Bipond〕编)伏尔泰(Voltaire)说得好:〃没有真正的需要,就没有真正的快乐。〃那么,痛苦是积极的,痛苦本身就能使人识别或体验;满足或享乐是消极的——仅仅是前者,即痛苦的排除。这一原则可以解释这一事实,只有另一个人的痛苦、匮乏、危险、无助,才唤起我们的同情,并且确实唤起的是同情,幸运或心满意足的人本身,使我们漠然视之,不予考虑——实际上因为他的情形是消极的;他并没有痛苦、贫穷与忧愁。我们自然会因别人的成功、幸福与享受而高兴;但如果我们高兴,那是一种较不重要的高兴或快乐,是由于我们以前曾为他们的痛苦贫困悲伤过。要不我们就不是照这样分享一个人的快乐与幸福,而是因为并且甚至于他是我们的孩子、父亲、朋友、亲戚、仆人、臣民,等等。简而言之,另一个人的好运气或享乐,纯粹这些事物本身,并不能在我们内心唤起那样纯粹因他不幸、贫困或痛苦本身必定激起的直接同情。如果那激起我们主动性的甚至仅仅是为了摆脱我们自己的痛苦(必须把一切匮乏、需要、欲望,甚至无聊都计算在内);并且如果满足与成功使我饱尝懒惰与无精打采的滋味:为什么当涉及别人时,它就会不一样?因为(正如我们已了解的那样)我们的同情建立在我们自己和他们融为一体上。确实,见到成功与享乐,纯粹就这一点而论,是很容易引起每个人都可能有的忌妒,它属于我们前面所列举的诸反道德力量之列。
  在这里我已经说明同情实际起动机作用,这些动机是直接由另一个人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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