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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所有权看作是“蠢才”,“这个蠢才企图把粗暴的不道德的暴力和农奴
制放到道德的资本和自由劳动的地位上去”,而代表非运动的所有权的封建
的土地所有者,则“使他的所有权底世袭贵族,使封建的追思、怀念、回忆
底诗篇,使他的梦幻的本质、他的政治的重要性等等发生作用”,并攻击他
的敌人(运动的所有权)是拐骗者(同上,页七一)。
从以上所有权的这两种形态的对比研究中,我们可以明确一个问题:封
建制社会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特征即在于:它是“非运动的”土地所有权,
而不是“运动的”土地所有权或自由的土地私有权。严格意义的土地私有权
的法律观念乃是特定的历史阶段的范畴,不能任意用之于封建制社会。这是
属于封建主义普遍规律的原理,不论是中国的封建制社会或欧洲的封建制社
会,都不能有超乎此一般规律的特例。显然,不应当用“自由的土地私有权”
或“自耕农民的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形态”等概念来研究封建主义的经济规
律①。
第二节 封建主义的土地占
有权与私有财产的实质
中世纪的私有财产 必须指出,以上我们是从严格意义去论证私有权和
与之相适应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性质,这样的论证丝毫也不妨碍我们同时对
私有权作一般的更宽广的理解。
从一般的更宽广的涵义来说,在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原始社会
是公有制,继此而来的阶级社会——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社会
——可说是对原始社会的否定,是私有制对公有制的否定,共产主义社会则
又是对阶级社会的否定、是更高阶段的公有制对私有制的否定。因此,马克
思和恩格斯一方面(如在资本论和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论证的)在严格的意
义上把私有权或私有制只看作是古代的与近代的历史范畴,而另一方面(如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反杜林论中所论证的)又以私有制概括迄今存在过的
一切阶级社会,其中包括封建制社会。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写道:“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
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
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
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可是当农业由于土地的私有制而
达到较高的发展阶段时,私有制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的桎梏,象目前在小土地
占有制和大土地占有制方面所看到的那样。由此就必然会提出否定现在已经
是私有的土地占有制并把它重新变为公有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
指恢复原始的土地的公社所有制,而是指建立远为高级的、发达的公有制形
式,它不仅不成为生产的障碍,而且相反地第一次使生产从阻碍它发展的桎
梏中解放出来,并使生产有可能充分利用近代化学上的发现和力学上的发
明。”(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还详细地谈到了中世纪的私有财产(包
括地产):“凡是我们看到长子继承制具有古典形式的地方(在德意志的各
邦人民中),整个国家制度都建立在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基础上。
在那里,私有财产是一个普遍的范畴,是一种普遍的国家联系。就连普遍的
职能也时而成为某一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时而成为某一等级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兹一九五八
年版,页三一四)
我们决不可以把这里的论证和前面的论证看成是有矛盾的。因为,(一)
阶级社会的共同性之一即私有财产,(二)共同性之外有各时代的区别性,
马克思常指示我们不要忘记了区别性,(三)在中世纪社会的某些国家也有
残存着“古典的形式的地方”,那就必须具体分析,(四)中世纪的私有财
产或私有权是一个特殊的形态,连并不属于经济范畴的普遍的职能还可以看
作私有权,这一点是特别应该注意的。
土地占有、法律规定与私有财产 首先,我们要论述的是经典著作中
的这一原理:占有权取得了法律的规定,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在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写道:
“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真正基础,即占有(Besitz),
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
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
产的性质。”(同上,页三八二)①在这种合法占有的涵义之下,作为
中世纪私有财产,应和古代的以及近代的私有财产区别开来看待。按中世纪
的财产形态,如经典著作中常见的“地产”和“土地占有”,本来是一个词,
即Grund-besitz。同古代的和近代的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土地占有(Grundbe
-sitz),是和土地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它在外观上显出或表现出私
有权的样子,而在内容上却是一种霸权式的统治。这一点正是封建的土地
占有的特征。
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这种封建的土地占有的特征作了极其精
辟的描述:
“在封建的土地占有(Feudalgrundbesitz)之下已经存在着一种作
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土地的统治。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Akzidenz)。
土地属于宗子(Majoratsherr),即属于长子。土地是归他继承的。
私有权的统治主要随着土地占有而开始,土地占有是私有权的基
础。
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 主人至少表现得象地产
(Grundbesitz,直译为土地占有)的君主。甚至在占有者(Besitzer)
和土地之间,还存在着一种比仅仅货物的财富更深密的关系的外观。块
块土地随着它的主人个人化了,它有主人的品级,和主人一起成为男爵
的或伯爵的,有着主人的诸特权、主人的审判权、主人的政治关系等
等。土地显得象它的主人的非有机的躯体。所以成语有所谓
Nulleterresansma tre(没有无主的土地),这句话就表明领主权和土
地占有的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
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重
点是引者加的。)
此段分三节,前后二节和中间一节是特殊和普遍的关系。我们在这里应该注
意“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的论述,那是和一般的合法的占有即私有
权不同的。封建的土地占有者,即领主或特权的品级地主,在他的土地上,
表现得象君主一样,是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统治者,他的占有权是和他的
政治的、社会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普遍的职能也可以作为私有财产
来看待。
另一方面,我们决不能因这种私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所有权
(Eigentum)与占有权(Besitz)的区别。
第一,这样的封建的土地占有权之成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是通过法律
而授予的,而这种所授予的权力不是财产平权的法律形式,而是一种基于名
分和传统的地位的特权形式。在中国历史用语叫做“唯名与器,不可假人”
的名器,君主有最高的名与器,同样地主也有其名与器。马克思在描述了封
建的土地占有之后,接着就指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 feudale
Grundeigentum),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指
土地占有者,如领主〕。他的家庭底历史,他的门第底历史等等,这一切给
他把土地占有权个性化起来,并且把土地占有权正式地弄成他的门第,弄
成一个人格”(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重点是引者加的)。
因此,土地占有权通过了封建的权力授受,才“正式地”成为特殊的土地权
力。
第二,合法的占有与不合法的占有必须严格地区别开来,前者具有封建
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后者则不过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我在别的论文
中提到,法律上的占有权或所有权是一回事,实际上的占有又是另一回事,
即依据此处所讲的原理而言,提法上并没有矛盾。)二者在封建制社会经常
引起统治阶级的内讧。
第三,在一般涵义上,“所有”和“占有”是有联系的,占有是私有财
产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机的前提,但经典著作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总是异常
审慎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资本论中,马
克思往往往“所有”、“占有”、“所有者”、“占有者”等字的下面加重
点号,以提示人们应注意其间的区别;在社会民主党在一九○五至一九○七
年第一次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列宁更指出,“不了解所有权、占有权、
支配权、使用权诸概念间的区别”,就会发生误会(参看此书莫斯科一九五
○年中文版,页一四四)。特别对于如中国这样封建专制主义的国家,更须
对这些概念作审慎的研究。企图否定这些概念的区别,不会在科学分析上带
来益处。
第四,在所有和占有相统一的地方,马克思有时用“享有”(Aneignung)
一词,如“对自然的享有”(AneignungderNatur)(政治经济学批判,德文
第兹一九五八年版,页二四一,参看人民出版社版,页一五○,有人译为“利
用”,有人译为“占有”)①。
中世经“私有时产”的实质 我们已经探索了封建的土地占有在法律
规定下之“私有财产的性质”,它是在一般意义之下的私有财产。但还须进
一步明辨:它是一种什么样的私有财产?问题不在于抽象地论证在封建制度
之下私有财产的存在,而在于具体地揭示其实质。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中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