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愈、汤和诸将屯陕西、彰德、汝宁、北平,徙山西真定民屯凤阳。又因海运
饷辽,有溺死者,遂益讲屯政。天下卫所,州县军民,皆事垦辟矣。”到了
明代中叶,“官庄军屯多,而民田寡矣”(学庵类稿食货志田制)。明史食
货志又说:“诸王外戚求请及夺民田者无算,。。盖中叶以后,庄田侵夺民
业,与国相终云。”大约明代屯田,在一个时候占全国可耕地十分之一强,
且多良田和交通便利的土地。以所收的租入而论,约占国家收入的三分之一。
这样大规模的屯田,说明旧式的封建土地所有权在均田破坏后仍然存在,并
占重要的地位。而宋、明的屯田,不少是以官庄形式来经营的。这制度到了
一条鞭法的时代才有改变。
这种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意义不仅在于直接支配的屯田、营田的数目,
而且在于最高所有者的主权如何对待贵族豪强的势力。例如封建专制主义国
家对贵族官僚的赐田、永业田等,大都是从官田中拨给的。因此,封建法律
对此可特许其买卖,也可不准其买卖。唐会要卷四五功臣说:
“(元和)四年(公元八○九年)三月,上览贞观故事,嘉魏徵谏
诤匪躬,诏令京兆尹访其子孙及故居,则质卖更数姓,析为九家矣。上
愍之,出内库钱二百万赎之,以赐其孙稠及善冯等,禁其质卖。”
宋、元、明各代的移民法令更显示出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直接对待大土地
占有者的权力。史例很多,例如明太祖移江南富户,就是这样。
依上所说,均田制破坏后,贵族官僚对于赐田、永业田等的占有,从法
律上讲来,和前代没有多大区别。除赐田、永业田外,官吏的职田、公廨田
等,其所有权也在封建国家手中。这类职田所占面积也很大。唐宪宗的诏书
中说:“百官职田,其数甚广。”(全唐文卷六○宪宗令百官职田权充度支
诏)以后各代的职田,与此同为封建国家所掌握的土地。
至于一般农民,对于他们的耕地,更没有所有权。我们从敦煌县残户籍
中,看到唐大顺、宋雍熙、至道年间的户籍,和大历以前的户籍来比较,显
然不同。唐末至宋的户籍没有注明应受田若干,已受若干,也没有分别口分
田、永业田,这是均田制破坏的确证。但是所有大顺、雍熙、至道的户籍上,
都注明了“都受田”若干。如宋至道元年(公元九九五年)户籍〔伯:三二
九○(1)〕
“都受田伍拾柒亩,请河东鹘渠地一段,共伍拾柒亩,东至道,西
至小户地,南至姚丑儿,北至张宁儿。
至道元年乙未岁正月一日人户陈残祐(原照片如此)户”
这种“都受田”当是向当时封建政府请来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封建政府可
以任意支配农民的土地。如宋淳祐八年(公元一二四八年),大括围田为公
田。吹剑四录说:
“淳祐八年,史宅之以签书枢密院事领财计,建议括浙西围田及湖
荡为公田,置田事所,选差官属。。。州县乡镇,所在置局,官吏四出,
奔走阡陌间。凡濒湖田亩,虽非围田,一例抄括。。。又追集里正,供
具数十年前绝户,并废寺观、废庵舍,产去而名存者,悉行追究,连逮
承买之家而捃拾之。或倍价以偿,或重赂以免,一路骚动,怨嗟沸腾。”
明神宗亦曾以河南庄田及所括民田,计得四万顷以封赐第三子福王。封建政
府的这种权力是略当于欧洲封建国家的早期王权。完整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
皇帝的,而各类品级性和带有非品级性色彩的地主从法律而领受不同等级的
荣光,因而他们是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的分享者。
根据上述屯田、营田,官僚的赐田、职田,以及民田的情况来说,在均
田制破坏后,旧式的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并未因此而根本改变,不过它的经营
形式起了变化,如上面所讲的庄园经济之下的官田。到了明代的一条鞭法和
清代的更名田,旧制度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另一方面,唐代特别从九等户定籍以来,官田散为民田的记载多了起来。
这样不能以官庄、皇庄和屯田、营田的方式来支配并管理的土地,必须以另
一种方式来征取地租。从实质上讲来,那些散为“民田”的土地,不是所有
权的让渡,而仅是在程度上以及形式上的占有权的放宽。例如玄宗置劝农使
时,已经这样规定:“先是逋逃,并宜自首,仍能服勤垄亩,肆力耕耘,所
在闲田,劝其开辟。逐土任宜收税,勿令州县差科,征役租庸,一皆蠲放。”
(全唐文卷二九置劝农使诏)这里“所在闲田”给与逃户耕种,所谓“收税”
的比例(似按两税来收租)不明白,但已经不提按均田办法给授,也不按租
庸调方法来征取了。玄宗不久又颁布了弛陂泽入官诏,全唐文卷三○载:
“所在陂泽,元合官收。至于编氓,不合自占。然以为政之道,贵
在利人,庶宏益下,俾无失业。前令简括入官者,除昆明池外,馀并任
百姓佃食。”
闲田之变为民田或“永业”,按“收税”和“佃食”来说,所谓“民田”
的性质是可看出来的。这样的方式带有农奴解放的意义,而绝不是有些人说
的什么“向私有权的过渡”。按唐律本来规定障占陂泽者是犯罪的,现在却
允许“百姓佃食”,编氓可以“自占”了。“自占”即占有权之意,它过去
是在法律上不允许的,而此时由法令承认下来了。不过在“自占”的土地上
要“佃食”,即除维持其生计外,须负担封建的赋役。以后,就径直将逃户
绝户桑产与官健充永业。这里“充永业”的意义也不是“自由的私有权”,
而是一种占有权,例如“请射”的规定。唐会要卷八五逃户条:
“(代宗)广德二年(公元七六四年)四月敕:如有浮客情愿编附,
请射逃人物业者,便准式据丁口给授。如二年以上,种植家业成者,虽
本主到,不在却还限,任别给授。”
“(穆宗)长庆元年(公元八二一年)正月赦文:应诸道管内百姓,
或因水旱兵荒,流离死绝,见在桑产,如无近亲承佃,委本道观察使于
官健中取无庄田有人丁者,据多少给付,便与公验,任充永业,不得令
有力职掌人妄为请射。其官健仍借种粮,放三年租税。”
这样看来,一方面“永业”是一种占有权的性质,另一方面它又处在租
佃关系的支配之下。因此,农民就如马克思和列宁所说的,好象“在自己的
土地上”进行生产了。
还有一种按照劳动力来分配土地占有的规定。全唐文卷六六穆宗南郊改
元德音说:
“应诸道管内百姓,或因水旱兵荒,流离死绝,见在桑产,如无近
亲承佃,各委州县,切加检实。据桑地数,具本户姓名申本道观察使,
于官健中取无庄园有人丁者,量气力可及,据多少给付,便于公验,任
充永业。”
此后又将逃户田产分给百姓为永业。如会昌年间规定,逃户二年不归,其桑
田屋宇,即“召人给付承佃,仍给公验,任为永业”(唐会要卷八五逃户)。
农民对于土地得到了“公验”,成为自己的“永业”,这看起来好象是自己
的田地,实际上仅仅具有某种占有权,且对国家依然要负课责的。但经过这
样改变,也就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鼓励农民的幻想,如旧五代史卷一一
二后周太祖纪说:
“以天下系官庄田仅万计,悉以分赐见佃户充永业。是岁,出户三
万馀。百姓既得为己业,比户欣然,于是葺屋植树,敢致功力。”
这正说明了农民对于耕地取得了相对的占有权以后,对于耕地看起来好象是
“自己的”以后,劳动兴趣就大为提高了。以后宋朝,还是采用这个办法。
如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说:
“凡州县旷土,许民请佃为永业。蠲三岁租,三岁外输三分之一。”
这样看来,所谓“永业”的规定是以佃为前提,收获的一部分要无偿地归于
所有者。因此,在租佃剥削之下的所谓“永业”,不但不具备完整的占有权
的形式,而且更确切地说来,是种“永久使用权”罢了。这种使用权显得比
过去均田制之下的暂时使用权更有利于统治阶级进一步剥削的胃口。
农民看起来好象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耕种了,这种历史变化,不
但给两税法之下的以实物地租形态为主的剥削制度提供了条件,而且也可能
更多地承担封建国家的“色役”。因此,“客户”劳动力定籍的再编制也就
成了历史的必然的倾向了。因为如列宁所指出的,“农民被牢牢地封闭在‘格
特’(按指禁止移住)以内,被牢牢地封闭在份地的占有制以内”(列宁文
集第三册,页八○),是中世纪妨碍经济发展之一特征,而在份地以内有些
开放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这种“民田”或“永业”,到了宋代,在五等户制之下更有所发展,五
等户中的高户,不少成了“富民之家”,一方面在他们的占地上“募召浮客,
分耕其中,鞭笞驱役,视以奴仆”(嘉祐集卷五田制),其非法的实际占有
权之可观,好象仅在法律上与所有权有所区别。然而另一方面,这些“富民
之家”不但无免役权,而且是在各方面负担贡物和沉重的“职役”义务的人,
有时他们因役重而破产。所以,因了地租权的被分割,法律上规定的所有权
的排他性的实质也就削弱了。从这一点讲,党争的阶级背景或社会根源就更
容易理解了。
从唐代以至宋代,一方面因了等级制度的再规定,和以前各代有些不同,
如唐太宗以官爵高下分作等级,对庶族地主大为让步,以致封建主义的特权
也倾向于层层的分散。宋史食货志曾明白指出:“曰公田之赋,凡田之在官
赋民耕而收其租者是也。曰民田之赋,百姓各得专之者是也。”这里后一句
话,因了课役,所谓“各得专之”并不能完全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