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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具有合法的公房租赁关系存在。我国房屋租赁关系的种类和层次,有地方差别。种
类大体主要有4种:(1)周期性租赁(或定期租赁)。租期在租赁开始前固定下来,租赁期届满
可不另签订新的租约,而只要承租人因循原租约的条件事实上履行了租约即无违约行为,就
自动续期,这样年复一年持续下去。周期性租赁的延续,以出租方在一个周期届满后又接受
承租方的超出一周期后的租金为主要表示。周期性租赁应以不少于有关周期的时间事先通知
,
才可以终止租约。一般提前通知的时间是1…3个月。按月付租的周期性租赁,应提前1个月
通知。
(2)随意性租赁(或不定期租赁)。租期在租赁开始前不固定下来,而由业主明示或默
示同意之下由承租人不定期使用房屋。不定期租赁以出租方(业主)或承租人提出的终止日为
到期日,但一般不迟于提出的终止日期前一个月作出终止表示,只要双方无异议的可以短于
一个月作到期终止日。多数公房的租赁均属于这一种。本案据查也属于这一种。
(3)容忍性
租赁(或属员租赁)。这种租赁是本以合法身份住进房屋,然后失去合法身份之后在
房主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继续留在该房
屋内。例如,承租人在租约已届满,而没有法定条件可续租(包括该承租人与有法定续租条
件的人离婚、从出租单位调离或辞去工作,已经另租用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等),但仍留在该
房内并试图向房主交付“租金”,而房主并未表示是否收取租金以前,该承租人就是容忍性
租赁的承租人,只要房主要求该承租人搬出,该承租人必须立即搬出(一般容忍性租赁期是1
个月),否则被视为强占。如果房主收取了该承租人的租金,则该承租人又转为合法承租人
。
(4)自驳性租赁(或非产权人出租)。承租人同出租人在订立租约之后,发现出租人不是产
权人,也不是经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或者也不是产权人委托代管出租的代管人,取得
了该房典权的人、取得了使用权出租权的抵押权人等,即出租方无权出租,按理双方没有租
赁的任何权利义务发生,租约无效。无权出租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真正的产权人
或有出租权的人,可以追认该无效租约为有效,即可以带租户返还于该产权人或有出租权的
人。落实私房政策的带租户发房权还原主,即属这种情况。4种租赁从层次上可分为5种:
(1)租赁。
(2)转让租赁。
(3)分租性租赁。将较多面积的房屋以自己名义租得后,再向自己的
属下分户出租,所收租金在扣留经手的管理费用或房主认可的费用后,同意仍以自己的名义
向房主交纳。
(4)再分租性租赁。再再分租原则上和再分租一样,层层负责,一层对一层
,如甲再分租给乙,乙再分租给丙,当丙欠乙的租时,甲不管,仍直接向乙收租。
(5)再转让租赁。转让租赁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不同于再分租之处,是甲租赁权转让给乙,乙
又将租赁
权转让给丙之后,乙的权义责已终止,甲只能向丙收租了。本案由于甲采用了分租性租赁方
式,将某小区路东26号2幢3单元3号公房交给其分居的儿女租用,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
当采用转让租赁方式,决定其不定期合法的公房租赁关系终止,而发生分歧,由甲以不服房
地局改变承租人复议决定而起诉的。
2房地局决定的租赁关系过户(复议决定甲无该3号房屋使用权,该3号房使用权由丙、戊
共同使用实质上是此意)合法,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于过户:
(1)承租
人的长期同居人。本案丙、戊符合这个条件。
(2)有当地常住户口,在他处确无住房。本案
丙、戊符合这一条件。乙、丁已不具备这个条件,因为乙1986年已在省某院分得三室一厅住
房,迁去居住。同年丁亦在单位分得住房并已搬去。
(3)原承租人因故迁走或死亡。本案该3
号房原承租人甲,因其夫乙1986年已在省某院分得三室一厅住房,随乙已迁去居住,正属于
因故迁走。
(4)出租人不是必须收回自住,或无合法的收回理由。本案房地产管理局对其直
管的该3号房,没有收回自住的问题发生,虽有可能以某种合法理由收回但没有作收回的决
定,而是行使经营管理权和
复议决定权在本案已具备上述4条过户条件的前提下,决定将该3号房过户给丙戊共同使用,
没有不合法之处。
本案涉及的公房过户,虽然目前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有,但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详略
不同地有确认上述执法惯例的规定,可供参照。而从中央到地方的许多政策规定,则从建
国以来都是明确的。例如1980年城发房字314号《国家城建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住房分配工作
的通知》规定,夫妇双方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一户
只能有一处住房,分得新住房的要退出原房,不得私自转让。本案公民甲的丈夫已在单位分
得三室一厅公房,其本人不能违背规定再占一处公房。同理,本案之丁在单位分得住房搬出
后,也不能再占一处住房。所以房地产管理局把讼争的3号房过户给未另分得住房的丙、戊
,是合乎规定的。
本案甲、丁如果不从该3号房退出,就会形成住房分配超标准,对住房分配标准,现行有效
的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发(1979)83号],关于
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
见[国办发(1980)1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任副部长、副省长以上
干部生活待遇的几项暂行规定》[中办发(1983)39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
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计标(1984)774号],国务院机关事务
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集中宿舍建设标准的规定》[(89)国房管字第242号]
。公民甲无论属于哪一级干部,都不能超越上述规定中的相当自己这一级干部的住房标准,
凡超过的均应按规定退出或加收租金,并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实施规定,酌情追究违法
违纪责任。
本案甲在按过户或按超标准占住公房处理之间的选择权是有限的,只能在房地产行政管理机
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许可的范围内选择。由于甲占房已超出一处,依前述规定必须退出一处
,并且不得私自转让,所以房地产管理局复议决定甲无该3号房屋使用权而过户给丙、戊共
同使用,是合法的适当的。对甲的起诉,可依法予以驳回。
范例五、经租房不愿折价收购范例精解
(一)案情介绍
某市某街114号,现改为某路二段83号房屋面积216平方米,房主兰某系城市贫民,孤身一
人,1956年1月,在铁路上作临时工砸碎石时伤瞎一眼,得到伤残补助费,加上亲友资助,
买
得此房。1958年,兰某将此房外半间借给一人居住,以便在其外出做工时照料此房。在兰某
外出做工期间,该房被全部经租,纳入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后因自然灾害和无工可做、栖
身无处,兰某精神失常,至今下落不明已逾20年。兰某之兄兰甲在主张宣告兰某死亡的情况
下,以唯一法定继承人身份多次上访。1986年,其区房管部门将此房作价收购。兰甲认为收
购就是不落实党和国家的一系列私房政策,不予认可,强烈要求退还原房。现此房系由一私
人作饭店(1986年作价时,楼上住人,楼下开店)。兰甲提出两个大女马上要从外省退休返家
,急需收回此房自住。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错改私房的落实政策,该市所在的省有规定,中共某某省委、某某省人
民政府1981年7月14日批转的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明文规定
,“纠正错改的私有房屋,现为非住宅用房的,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1982年1月13日某
某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印发的《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
,“凡撤销改造的房屋,现作为生产、营业、仓库、办公、文教卫生、集体福利和其他公用
的房屋,只退还产权。同时,统一由当地房管部门折价收购,维持原租赁关系不变。”1983
年1月18日某某省人民政府批转的省建委《关于加快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重申“
现作为非住宅用房的应退私房,由房管部门收购。”因此,兰甲不愿认可,可将价款代为保
存,仍按收购有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错改私房落实政策,应首先服从中央的规定,1985年2月16日城乡建设
环境
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如确实不能
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
置原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这里强调了与房主协商,而不是硬性收购。同时经国
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同中共中央办公厅联合批转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
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对“文化大革命”中没收、挤占的私人房屋,指示
“应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现在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已由地方房管部门或单位分
配
给别人居住的,由分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