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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胡锦光-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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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所谓的可以去造法,在人们的心目当中,有极大的尊严。所以法院呢,能够提供这种宪法救济。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社会成员对普通法院通常报着一种不信任的态度,由普通法院给公民提供法律救济,这是它的使命,由普通法院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这并不是它的使命。宪法在权力配制当中,并没有把宪法救济的权力,提供宪法救济交给普通法院,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我们通常看到,一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这是我们讲的世界上的主要两类宪法救济的途径,它们各有形成的不同的特点和社会基础。

    那么在我们国家的宪法当中,确认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也会逐渐地完善。宪法当中所确认的这一系列,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说它应该是真实的,应该说是有保障的。当某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从理论上讲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当我们一些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就需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或者精神,来判断这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去适用违反宪法的这些法律文件,如果要去适用这些法律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会形同虚设,必然受到侵害,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就得不到维护。

    另外一个方面,国家立法机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完备的一个法律体系,将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提供一个途径,为公民在他认为他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个救济。比如我们刚才讲的选举权案件,我们目前法律当中,只规定了一类选举权案件,就是选民名单案件,如果某一个具有选民资格的人,他认为他应该是选民,而选民名单当中没有他的名字,那就意味着他可能是四种人:可能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能是外国人,可能是精神病患者,可能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他认为他不是这四类人,他应该是选民,那么他可以作为选民名单案件,首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刚才看到这个案件,选民名单当中已经列举了这42名下岗女工的名字,已经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而是属于其他的选举的纠纷。而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里边只规定了选民名单这一类选举纠纷,所以普通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其他的途径提供救济,那么他的选举权就会形同虚设。所以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一系列权利,首先有必要去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而且这种必要性非常突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由意识的加强,这种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越来越明显。

    问题是在我们国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宪法救济制度?我们是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来提供宪法救济,还是学习大陆法系国家专门成立一个宪法法院来提供宪法救济?我们再来考察一下我们国家的情况,我们国家大体上处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我们的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在我们国家有权解释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来解释宪法。我们知道在法理上规定就是限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来解释宪法,实际上就是限制了其他国家机关来解释宪法,那么宪法当中并没有授权法院来解释宪法。

    另外我们国家不是属于英美法系国家,所以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变成判例,法院并没有先例约束原则。由于我们的法院不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所以法院如果要去使用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是不是符合宪法。显然对法院来说,要完成这个任务是非常艰巨的,甚至于说是不可能的。比如说我们国家在1982年宪法当中就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实际上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通过,1995年1月1号生效。在1995年1月1号以前我们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这一些纠纷如果要进入普通诉讼,由法院来审查的话,虽然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如何来判断在特定的情形下,国家机关应该赔偿还是不应该赔偿,赔偿的范围有多大,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的程序如何?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国家赔偿法,法院无法依据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这样一个简单的规定,来对一个具体的纠纷做出一个判断。所以在我们国家由普通法院依据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提供宪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公民认为一个公共权利行为,侵犯了他的宪法的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法院直接根据宪法来进行判断,某一个具体的公共权利行为是不是符合宪法,应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换句话说,法院在司法过程当中,直接去适用宪法来判案是非常困难的,甚至于说可能是做不到的。

    那么我们能不能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成立一个宪法法院,我们知道宪法法院的成立,它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且互相制约,由立法机关来依据宪法进行审查,不可行,容易形成自我监督。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那么由它来进行审查显然是不可思议的事情。由普通法院来进行审查,又不具备条件,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成立一个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作为一个宪法保障机关,既来保障宪法实施,同时也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那么在我们国家能不能设立一个宪法法院呢?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样一个体制之下,我们有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当中,有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们需要保障权力机关的地位,需要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所以成立一个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来对其他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来解释宪法,可能影响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可能影响到权力机关的地位。所以在我们国家设立一个宪法法院,在目前阶段应该说也是不可行的。那么我们的宪法里边,关于公民的宪法救济,确立了一个基本的体制或者原则,根据我们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那么从这个规定当中可以引申出来,如果某一个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或者某一个国家机关所进行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宪法,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宪法来进行审查。认为这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如果认为某个具体的行为违反了宪法,有权予以确认无效。那么根据宪法的规定我们是确立了这样一个体制,这个体制与我们民主集中制的人民大会制是一致的,是符合我们这种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的。当然我们的宪法当中这个规定非常简单,非常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在2000年所通过的里面,根据宪法这样一个规定,将宪法救济的具体的途径相对来讲具体化,规定了一个具体的程序。2000年全国人大所通过的《立法法》里面,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了某一个方面的程序,也就是说,当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违反了宪法,那么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一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如果认为某一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规章,违反了宪法,那么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是《立法法》当中为公民的宪法权利的救济,提供了一个方面的保障。我们刚才讲了宪法救济有两个方面的必要,一个是法律文件违反宪法,那么提供宪法救济,另外一个方面呢,就是政府的一个具体行为,违反了宪法。那么从立法法规定来看,已经提供了一个方面的宪法救济,比如说我们在诉讼当中,如果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某一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该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要求法院进行诉讼终止,由法院将这个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进行审查,或者肯定这个法律文件的效力,或者废除这个法律文件的效力,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来废除了本来应该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法律文件,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获得了救济。

    我们刚才讲到,2000年《立法法》里通过了这样一个途径,但是遗憾的是我们社会当中目前按照这样一个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的没有一例,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立法法所确认的程序,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操作性仍然不够。另外一个方面也说明社会成员在当他认为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侵害了他的宪法权利的时候,不善于运用法律已有的所提供的那么这样一些救济手段,来有利地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和自由。

    我们的宪法救济当中应该还有另外一种必要,就是当没有法律文件,而只具有具体行为的时候,我们对这些行为不服,我们起诉到法院,法院不受理,那么我们将这些行为起诉到什么地方去,这就相应的有一个救济。我们刚才讲了立法法当中仅仅规定的是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那么某一个具体行为它违反宪法,能不能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呢,我们的立法法当中没有规定,因为它是立法法,它只解决一个立法,对立法权的行使的控制问题,所以我们有赖于制定其他的法律来进行完善。比如说制定《监督法》,那么现在正在起草一个全国人大和地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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