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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告赢了工商银行-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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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发卡方式的认识出现严重错误。    
      牡丹交通卡是北京市交管局与工商银行联合推出的、方便对驾车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刷卡处罚的一个载体,驾车人必须拥有并必须在驾车时携带,否则就要受到处罚。由此可见,发行牡丹交通卡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工商银行独家获得发卡权,由此形成垄断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在被上诉人拟定的补卡通知单上签名,这显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    
      从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对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收费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显然并不持异议,而只是认为“1999年第二被告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注意,是“当时的法律法规”)。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补卡的行为发生在去年,理应按已经生效的《管理办法》执行,其自制的收费标准自然失效。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合同本身是基于行政命令出现的,同时又带着浓厚的垄断色彩,原告并非自愿签订,因该合同而派生的收取100元费用的规定也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来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应该根据《管理办法》来判。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审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于今年4月15日立案,7月15日之前应该审结,但判决书上的日期是7月26日。    
    总之,两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凭借自己独家发行牡丹交通卡的垄断地位强行收取高额补卡费用,实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希望二审法院能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作法,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喻山澜  


第五部分: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后记(3)

    2004年8月10日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宣民初字第2471号喻山澜,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报社记者,住北京市(后略——作者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住所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3号。    
    负责人果志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楠,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鑫,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李晓鹏,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名字省略——作者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亚凡,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工。    
       原告喻山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铁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委托代理人——作者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山澜诉称:2003年7月30日,由于我的牡丹交通卡丢失且我的驾驶证7月份到期,故前往工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白纸坊储蓄所办理补卡手续。该储蓄所在补办时,收取了100元的费用。事后我了解到,工商银行执行的这一高额补办收费标准并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计委等部门于2001年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牡丹交通卡作为工商银行与北京市交管局联合发行的不单独收费的IC卡,理应执行这一规定,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在补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1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定补办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由于原告将我们的上级单位也列为被告,所以我们的答辩意见以上级分行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卡补卡、换卡手续费是我行于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情况定价的。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实施的。在《办法》中并没有对在办法颁布、实施之前的集成电路卡收费应如何调整作出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定义,牡丹交通卡补卡收费正是在没有单独的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价格法》第六条制定,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我行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了以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牡丹交通卡”业务,其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档信息、驾驶员的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在1999年我行推出“牡丹交通卡”业务时承担了整个交通罚款项目的系统开发,软、硬件的投入,4年来已累计免费发卡320余万张,资金投入1亿元左右。牡丹交通卡系高科技产品,制卡成本高,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故在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年7月30日,原告由于牡丹交通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两被告下属的工行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该所向原告出示了第3728814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通知单上注明“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原告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后该所为原告补办了卡号为000001027008317429的牡丹交通IC卡一张。另查:牡丹交通IC卡系工行宣武支行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管局于1999年推出发行的,该卡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驾驶员的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牡丹灵通卡的金融功能,电子钱包功能,中石油加油功能;2001年9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在补卡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定补办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以牡丹交通卡补卡收费不是不当得利及制卡成本高,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在牡丹交通卡丢失之后到被告下属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时,储蓄所向原告出示了补卡通知单,其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原告在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100元的补卡费并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卡。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纵观双方交易过程,可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且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即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交纳100元及被告为其补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合法履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建立了一种合法有效的服务性质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100元补卡费的依据即是双方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工商银行执行的高额补办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计委等部门于2001年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补办收费办法。就此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北京市交管局联合推出的“牡丹交通卡”业务,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第二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收取合理的办卡费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的。鉴于第二被告于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告就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补办收费办法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山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山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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