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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翻译成“新闻自由”,现在大家比较认可的翻译是“新闻出版自由”。它有两个含义,印刷和音像品的出版、传媒的出版和播出。“出版”这个概念,在中国通常被理解为图书的出版,而在拉丁文字国家,同时含有报刊的出版,所以,在中国需要在“出版”前面再加上“新闻”两个字,以全面体现外国原文的内涵。现在中文第二版的马恩全集都改为“新闻出版自由”,就是这个道理。
“the Press”,在中国有时翻译为“新闻”,但这个“新闻”通常被理解为新闻单位,而不是某条具体的新闻(消息、通讯、述评等等);若翻译成“报刊”,更清楚了,是指有形的传媒单位。这样一来,“新闻出版自由”的主格就是传媒,而不能是个体的公民。可是,我国宪法第35条明白地写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的主体,明白无误地是公民。这该怎么理解,需要研究。
言论自由没有问题,它的主体可以认为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新闻出版机构。但是“Freedom of the Press”中的“the Press”,从字面上看,指的是具体的单位。如果某大学(大学是个单位)当局禁止在校园内张贴某一广告或者关闭了校园内的某个学生新闻网站,是否违背新闻自由的原则?若学校是自由的主格,那么它有权自由地决定自己做什么说什么,有权禁止在学校范围内的一张广告,或者关闭一个学生的新闻网站,它这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它的自由权。那怎么办?怎么解释这个问题?
在美国,“新闻自由”中的“新闻”(the Press)确实通常被理解为新闻出版机构,自由是指该机构的发行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发表什么或不发表什么。按照这样的逻辑,一个学校也可以自由地禁止校园内的某个传媒,这被认为是学校当局自由权的表现。
言论自由的主体是公民,包含个人传播新闻信息的自由,创办传媒则是公认的商业自由。这一点在中国我们难以想象,因为中国所有传媒都是党领导的,都是国有资产或党产,例如2007年12月上海《解放日报》集团公司上市时,公布的100%的产权所有者是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美国是一个商业化社会,它把新闻自由理解为是媒体的自由。
这样,又有一个新的问题,在具体的传媒内部,老板是否允许工作人员自由发表某种意见或信息,比如一个记者采访一个事实,他对这个事实有什么看法,他想发表意见,但是老板不同意他的意见,很可能就压制了这个意见,不允许记者说。这叫什么问题呢?上个世纪80年代末,社科院新闻所有一个老同志叫陶涵,他使用了一个概念,叫做“内部新闻自由”。我觉得这个词不错。这属于一个媒体内部的新闻自由问题,不是社会的新闻自由问题。
我发现有些同学写文章的时候偷换概念,他举例子,默多克手下的一个记者要发表东西,被默多克禁止了,然后他就证明:你看看,这个国家没有新闻自由。这是一个误解。他举的这个例子实际上是内部自由问题,因为默多克是老板,那个记者是他的雇员。如果默多克说话被禁止了,那说明这个社会出问题了。这个被他禁止说话的新闻记者,可以到赞同他观点的老板手下去谋职,去自由地发表他的意见,这个社会总体是自由的,这一点恐怕跟我们的体制不大一样。
传媒内部总要有一套工作程序,即使是一个最自由的社会,传媒内部总要有一个个的把关的关口。你写了稿子给了编辑,编辑如果不同意你的观点,他有权删改,编辑再给编辑组长或部门主任,有些稿子可能送到总编辑那里,每一层的关口都可能对稿子做一些改动,从技术表达到观点倾向。最后到发表的样子,可能与你的原稿有所差异,你说是不是限制你的言论自由了,恐怕不能这么说。这是一种工作程序。那么,怎么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有自由的?关键看传媒(包括其他单位,例如学校)本身是否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活动。如果各个传媒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说什么和不说什么,那这个社会总体上是一个自由的社会。
我曾经接受过《环球时报》一位记者的电话采访,她举出一个例子,美国ABC最近开除了一个记者,因为他在伊拉克战争的时候发表了对战争的不同看法,接着要求我说说美国如何没有新闻自由。我说,这个情况恰恰证明了美国有新闻自由。为什么?因为这个人被ABC解聘的记者,马上被英国的一个传媒集团接受了。这说明,那个社会制度下,他是有自由的。这个记者说,那这个事儿就不谈了,谈谈BBC吧。BBC的总裁因为凯利事件,迫于压力辞职了,能不能用这个事实说明一下英国如何没有新闻自由。我说,这个事情恰恰说明英国有新闻自由,但是这个自由要建立在遵循职业规范的基础上。BBC在职业规范方面出了问题,总裁辞职以谢罪,说明人家的职业道德意识较强。我发现,由于体制不同,我们对外面发生的一些事实产生了误读。这恐怕需要我们对“新闻出版自由”要有科学的理解。
假如说传媒的新闻编辑室(newsroom)是一种限制的话,那是新闻业工作程序本身的限制,即使在新闻出版自由的政策下也难以避免的一种结果。新闻业的经营人员有自由权去处理他们自己决定的编辑内容。编辑的内容发出来总得有一种选择标准,这不是限制新闻自由,而是在实行它。关键是经营人员有没有自主权,这一点才是关键。
3.不能将“传媒是新闻出版自由的主体”搬到中国
前面讲了,在拉丁文国家里,新闻出版自由这个理念的主格是传媒而非个人。在我国学界,“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都被理解为是“Freedom of the Press”的翻译。我国宪法规定“出版自由”,翻译成英文,即“Freedom of the Press”;还有作为我国基本法律的《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中,又明确地使用了中文“新闻自由”的概念,翻译成英文,同样是“Freedom of the Press”。不论是“出版”还是“新闻”,自由权利的主体都明确规定为“公民”。
我国的传媒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的,均不是完全的独立法人,不能将“新闻出版自由”理解为传媒的自由,应该直接按照宪法的规定来理解,新闻出版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不能将拉丁文国家对“新闻出版自由”概念的理解直接搬到中国来。因为如果这样理解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这句话就是错误的。现在有人写文章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的表述是错误的,因为公民不应该有新闻自由,不应该有出版自由,只有法人才有出版自由等等。
下面这段话,就是将美国的新闻制度与中国的混淆了(括号内文字为作者所加):
“新闻自由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主体,而不可能是个人,即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纯个人,纯粹的个人无权采访他人(这句话适合于中国,美国的个人是可以采访他人的,只要对方愿意接受),无权制作新闻(在美国个人有权制作新闻),而是要经过申报、审批(在美国个人不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资格,方能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32)
这段话前面一句是美国的观点,后面一句是中国的情况,把两者合起来了,说明作者对两方面都缺乏基本的了解。
4.“信息自由”更能全面体现公民的自由权利
除了新闻出版自由、言论自由以外,还有一个理念“信息自由”。这是一个在更大范围内的公民权利,这是公民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的权利。新闻只是传播的一类信息,而且通常属于多数公众共同需要的一类信息,言论通常是以个人为基点发出的意见,新闻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权利的局限性显而易见。而“信息自由”的涵盖面则大得多。
在美国,“新闻自由”意味着发行人发表什么或不发表什么的自由,对公众来说仅是一种“被听到的自由”——一种消费者的自由。这种自由实际上不是理想的自由,而是一种商业自由。新闻业要求的自由权利,如果其他人没有这种权利,唯新闻业独大,这是有问题的。
这样,就存在一个“新闻”应该是哪一种自由的问题。我们遇到了很多矛盾的说法:
新闻是一种专业(profession),它必须享有自由,负责传播、解释社会所必需的新闻。
新闻是一种商业(business),它是一种盈利的行业,因而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要压制它对利益的过分驱动。
如何有效地管理新闻业的商业行为,而不影响它行使社会公共职能的那种新闻的自由,是一个永远没有最后答案的问题。
5.关于新闻业自由主义政策的三句话
前面涉及的是理论层面的讨论。在新闻业界,考虑的远没有这么多,通常就是这样三句话:
第一句:观点的自由市场。什么叫新闻出版自由?就像我们自由买卖的市场一样,你可以把你的任何观点、任何新闻都在这个市场上抛售。自然会有人提出问题,如果你出售的观点、新闻存在教唆罪犯、诽谤等等坏东西,怎么办?
于是就有了第二句话:自行调节的过程。就像物质商品的市场一样,假冒伪劣的商品就会受到公众的抵制,坏东西会被淘汰出场,好的东西留下来了,这叫自行调节。观点、新闻也是一样,坏的东西会淘汰,好的东西会留下来。然而,经过一百多年的新闻工作实践,我们知道,观念性质的东西与物质商品是不一样的,很多坏的观念性质的东西被人接受了,污染了社会。
于是就出现了第三句话:传媒的社会责任——指自律层面的社会责任